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洪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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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0951号
原告:浙江省宁波洪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五龙桥村李家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CK7KY59。
法定代表人:姬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姣,宁波市镇海区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和济街180号2幢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144072054T。
法定代表人: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星、董家瑞,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宁波洪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335884.3元并按合同总价款1759684.3元的2%支付违约金即3519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被告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省宁波洪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沥青砼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北仑郭巨公交站北侧道路工程(兴巨路一沿海中线)提供其所需的沥青砼。2021年2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21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货款共计1759684.3元。被告先后共支付1423800元,剩余335884.3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材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金额的2%主张违约金,本院认定过高,按未付款的金额,按LPR年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宁波洪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884.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35884.3元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5倍,从202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限被告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宁波洪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2375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宁波洪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866元,减半收取3433元,由原告浙江省宁波洪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6元,被告宁波市产城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海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