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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许某;董某;陈某甲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7518号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1。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某,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第三人:董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民诉前调程序,调解未果,本院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某丙公司申请追加许某、董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496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二期经三路、经四路、***、某乙的建设施工单位。被告为了顺利完成道路施工建设,在2020年开始向原告采购交通安全设施材料,根据被告起草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将被告所采购的产品用货车运送到被告项目所在地,被告应每月25号进行对账,材料款按照建设单位工程款计量到账后支付对账款的90%,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每次送货到被告指定道路施工现场后由被告项目经理进行接收,然后原告将采购合同盖章后,连同发票一起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将盖章后的合同交还给原告,也只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一直拖欠。截止到目前为止,上述四条道路均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已经通车。原告共计送货金额为3706717元,但被告只支付了84175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864967元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被告了解得知,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区二期市政PPP项目工程中,许某内部承包经四路项目工程,董某内部承包***工程,***内部承包经三路、经五路、某乙工程,被告与前述道路内部承包人直接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被告了解得知,被告根据内部承包人指示支付的金额与内部承包人委托案外人支付的款项超过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不存在欠付。***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乙为***女儿,两人代表原告收款,***要求内部承包人将上述货款付至其或其女儿个人账户。被告根据内部承包人指示直接支付原告841750元(***348750元、经四路493000元),通知案外人支付原告合计3181600元,具体支付情况为***财务人员鲍某为支付原告80万元,***200万元;娄某支付***10万元;许某财务人员黄某支付***181600元,许某工作人员郑某支付***5万元,被告农民工专户支付罗某乙5万元,故已超付316633元。3.原告尚欠内部承包人***混凝土款项401500元,即使存在拖欠的货款,亦应与混凝土款项进行抵销。2023年4月至11月,被告与经三路、经五路、某乙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就垫付混凝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垫付的混凝土共794立方米,货款为401500元,鉴于混凝土款项已到期,且均系因《施工安装合同》产生,应在结算时予以抵销。4.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要求按照《购销合同》履行,且不考虑案涉货款已超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应收货款的数额和支付条件已成就。《交通安全设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以实际采购量按实结算,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以被告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实际金额为准,付款前,原告应提交真实、合法、等额的普通发票,经防伪税控认证无误且符合被告财务规范要求后方可支付,否则被告有权暂停付款。实际上原告未提供被告工作人员或内部承包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或结算单等单据,以证明案涉材料的实际使用量,故无法证明实际采购数量,本案货款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关于付款条件约定为按照建设单位工程款计量到账后支付对账款90%,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属于中型企业,货款支付应以建设单位完成付款为条件,原告作为理性商事主体与被告签订该合同时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条款,应约束于原告。被告积极推进案涉工程的二次审计,但建设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表示结算终稿尚未确定,建设单位款项尚未到位,并非被告过错,被告长期向建设单位催讨款项,并未怠于履行职责。因此,即使货款未支付完毕,原告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无权主张。5.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均未到庭作陈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为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二期经三路、经四路、***、某乙的建设施工向原告采购交通安全设施材料。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先行供货,之后再行结算,以结算额作为付款金额。就上述四条道路材料采购,被告向原告发送《交通安全设施材料购销合同》四份,分别载明***标志牌等合计492320元,经四路标志牌等合计607393元,经三路标志牌等合计1041938元,某乙标志牌等1494877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材料采购为固定单价,总价款包含捆扎、装卸、运输等送达交货地之前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量,以实际采购量按实结算,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以被告指定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实际金额为准;交货期限为2020年6月20日前;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材料款按照建设单位工程款计量到账后支付对账款90%,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原告职责有按通知按时交付材料等,被告职责有提前一天通知原告材料要求,材料到场后及时组织人员对材料进行验收,按约定支付款项;并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上述合同原告盖章,被告未加盖公章。 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498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备注一栏均空白,被告认可均为***);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49487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一栏均记载工程地址为某乙);于2020年12月11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041938.1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编号为51686975的发票备注一栏空白,其余均记载工程地址为经三路,被告认可均为经三路);于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67100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一栏均记载工程地址为经四路),上述发票合计3706717.12元,其中原告自2020年7月1日至8月19日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841750元(含8月14日开具的未做备注四张发票)。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29日、2020年8月31日支付原告款项204000元、39000元、598750元,合计841750元,上述款项中为***项目支付348750元,为经四路项目支付 493000元。 被告提交第三人许某、第三人董某分别与其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各一份,载明许某就经四路,董某就***实施内部班组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道路、地基处理、交通安全设施等,工程实行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制,经济责任性质为第三人班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人对外的经济往来包括(但不限于)材料采购、劳务工资等与费用有关的一切纠纷;施工过程中的经济责任等均由第三人承担,由被告统一对外支付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第三人申请用款时,必须根据实际拨付情况填写《资金使用计划表》,说明款项用途,提供相应的资料依据,并凭被告签字认可的《进度款支付审批表》方可支付,做到转款专用;被告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情况和第三人的实际施工进度,扣除相应的综合管理费后按供货商提供的发票单位支付;等等。 2020年12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侄子陈某乙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为经三路、经五路、某乙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经三路、经五路、某乙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内容为标志标牌、标线、信号灯、护栏、预埋管、公交安全岛等;工程承包采用固定综合报价价格(详细综合报价单附后,以综合报价单下浮14.77%为计算依据,暂定金额为375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有对公等其他合同一律无效均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合同工程清单报价金额下浮14.77%后暂定375万元,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分项工程量项目或数量有增减双方据实结算,如清单内容缺项的综合单价双方协商决定单价并签证作为结算依据;乙方收到甲方280万元后在15个工作日内立即安排施工人员进场进行安装施工,进场后30天内完成安装工作;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需在202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280万元,乙方货物到达现场全部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最终合同总结算价款9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8%(余款2%的保修金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并约定承包人提供材料及设备应符合的标准、验收方法、施工安全保证、工程保修责任等事项。落款处双方均手写“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以本合同为准其余合同均无效”。该合同后附交安设施报价清单记载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报价、金额,并显示经三路小计1623866元,经五路小计1401132元,某乙小计 1374697元。 案外人鲍某分别于2020年9月9日、9月19日向原告转账30万元、50万元,于2020年11月7日至12月4日期间转账***10万元、5万元、5万元、50万元、20万元、25万元、5万元、10万元、8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2万元,合计280万元。案外人黄某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2021年2月9日向***转账81600元、10万元(一笔6万元、一笔4万元),合计181600元。案外人郑某于2022年1月30日向***转账5万元。***于2021年2月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于2021年2月10日收到姜某转账的10万元,系娄某代***支付工程款,待收到***工程款后***应立即自行退回至娄某账户。原告的现场负责工作人员宋某于2022年3月5日出具单据,确认使用混凝土794m³,合计401500元。陈某乙向被告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经三路、经五路、某甲原告混凝土代付794m³共计401500后由原告施工员签字,特此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承接经三路、经四路、***、某乙之外还有经一路、纬某乙、经五路,被告承接后由内部项目经理即第三人等分别负责施工,并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将所需道路安全设施产品送货至工地。原告不同意完全垫资,故约定第三方个人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原告送货至工地后,与被告核对货物数量及金额,根据被告的合同模板填写并盖章,开具发票,被告将款项支付原告,原告与第三方个人结算货物安装过程中的辅材、人工等费用后,将多余款项退还给第三人。现原、被告之间开具的发票仅是供货的货款,不包含辅材及人工费用,原告本案主张的也是货款,与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折抵货款。鲍某支付的280万元原告系根据被告提交的《施工安装合同》而收取,但包含内容并非单纯货款,而是包含辅材及人工在内的工程施工价款,且还包含了经五路部分,即使认定该280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也因经五路未能开具发票,需优先扣除经五路的货款部分,再行扣除案涉的经三路及某乙;娄某支付10万元与***有关;其余黄某支付的181600元、郑某支付的5万元与案涉道路无关,支付给罗某乙的5万元明确用途为工资,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无异议,但401500元的混凝土系在原告承接的七条道路施工使用,尚有部分道路未结算,故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抵销。 本院向第三人许某制作询问笔录,许某称其自被告处承包经四路的工程,该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等事项均是其负责对接,因施工需要其向原告采购道路交通设施,虽然由其与原告对接,但当时谈好的采购主体是被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财务流程所需的合同、发票齐全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金额包含安装所需费用在内的。后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 493000元,其通过自己财务人员黄某、郑某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181600元、5万元及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女儿罗某乙5万元,合计281600元,除此之外,其向原告代付材料款13756元,并将已付款281600元未开票对应的税款1918元也计算在已付货款内,由经四路项目人员与原告对账,确认还欠原告的货款为85890元。第三人许某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原告与经四路项目人员签订结算单记载,项目名称为交通安全设施包工包料包利润,结算内容为原告于2019年11月-2021年1月在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中共计结算金额为876164元,备注有1.代购材料费PE管13756元纳入已付金额;2.已支付工程款81600元转账(***)+5万元人工专户(罗某乙)+493000元公司支付,黄某个人账户转***10万元;3.现金支付扣除税款1918元(按1%税率计);4.本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于最终结算保修期满支付;5.本次结算金额按一审结算金额计入,最终结算金额按二审为准,结算金额876164元,已付款740266元,本次付款92090元,余额43808元。 本院向陈某乙制作询问笔录一份,陈某乙称***系其叔叔,***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被告处承包经三路、经五路、某乙的工程,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等事项均是其负责对接,因施工需要其向原告采购道路交通设施,当时谈好的采购主体是被告,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财务流程所需的合同、发票齐全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具体货物数量及价款以实际供货情况为准。因原告不同意先发货安装,被告也资金周转不够及时,其就与原告签订《施工安装合同》,该合同后附的报价清单记载每条路详细的供货情况。合同签订后通过***手下财务人员鲍某支付原告80万元及其法定代表人***200万元,原告收款后供货并安装。安装过程需要用到混凝土,因原告未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而被告又与某甲公司签订长期供应合同,就说好将原告应承担的混凝土款项401500元先行由某丙公司垫付结算给某甲公司,后续在某丙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中直接抵扣。三条路供货结束后,施工员***与原告对账,最终确认的金额大概为330万元左右,但原告不认可该金额,拒绝在结算单签字。经三路、某乙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核实之后让原告开具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因原告对金额有异议拒绝结算所以未能盖章。***就该三条道路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之外,被告应未再另行支付过货款。因《施工安装合同》后附清单未分别罗列预付款金额,不同意原告所述的280万元优先抵扣其未主张经五路的货款。 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区二期市政PPP项目工程,由跟踪审计单位(即一审)进行审核并出具12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宁波市鄞州区某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在一审基础上组织咨询公司进行二审,出具的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确定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造价,因外购塘渣价格未最终确认,本项目所有工程均未出具最终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现案涉四条道路均已竣工验收并实际通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50000元,现原告已实际支付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安全设施材料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委托合同等,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施工安装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货单、对账单、确认单、情况说明、起诉状等,第三人许某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各方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被告系买卖业务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抗辩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首先,原、被告对原告提供交通设施安全材料并实际安装于案涉道路的事实不持异议,案涉工程均由被告承包。其次,发票记载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或者实际交易情况相符是国家对增值税发票使用的基本要求,增值税发票客观上应反映购销双方的合同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购买方接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案涉买卖业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虽系第三人联系原告对接采购的具体事项,但发票系第三人对实际业务发生情况确认后再由原告开具给被告,被告均予以接收,并按照发票记载的金额支付部分款项。最后,即使如被告抗辩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在此情况下也是以被告名义对外建立合同关系,且被告与许某及董某之间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请款并附相应依据,而后被告统一对外支付材料款等各项费用。据此,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被告要求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备注及被告认可的发票涉及道路情况,原告有权以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向被告主张案涉四项道路工程的货款数额,即经三路1041938.12元、某乙1494877元、经四路671002元、***498900元,合计3706717.12元。 就经三路、某乙部分,原告称《施工安装合同》后附的报价清单包含货物的采购价格及安装价格,但认为该合同与案外人鲍某支付的280万元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为向经三路、经五路、某乙供应交通安全设施而签订《施工安装合同》,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收款280万元后在15个工作日内立即安排施工人员进场安装施工并于进场后30天内完成安装工作及被告需于2020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280万元。该合同签订当日前鲍某陆续转账原告合计280万元,现原告已完成货物交付及施工安装,可见该280万元系为履行该合同而支付。合同涉及三条道路项目,且未有证据显示约定了各条道路对应的款项数额,本院从公平合理角度按照合同后附的安装报价清单比例确定各道路项目对应的预付款数额,即经三路为1033441元,经五路为891691元,某乙为874868元。被告抗辩因经五路未开具发票应优先扣除的意见,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就经三路、某乙及经五路的安装施工,原告尚欠混凝土款项401500元,应与被告应付货款抵销。本院认为,法定的债务抵销要求主张抵销的一方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在案证据仅显示第三人确认帮原告代付混凝土款项401500元的事实,并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应付的混凝土款项已到期,被告亦称系第三人***垫付该款项,主体亦不相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中就该款予以抵销,故本案对被告要求抵销4015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就经三路、某乙主张货款2536815.12元(1041938.12元+1494877元),扣除该两条道路对应的预付款1908309元(1033441元+874868元)后,被告尚应支付货款628506.12元。就经四路部分,被告已支付货款493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称黄某、郑某支付***231600元,罗某乙收款的5万元均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但就该条道路与原告对接的第三人许某明确表示上述款项系为原告向经四路的供货而支付并提交了原告与项目班组人员签订的结算单,结算单就原告为经四路的供货结算金额、已付款情况及尚欠金额明确记载,原告对此盖章确认,故原告已收款数额超过其开具的发票金额,本院对原告按照发票金额主张的经四路货款不予支持。就***部分,娄某向原告支付10万元并明确表示系为***而支付,应计入原告已收到的货款部分,在被告应付款中相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48750元亦应扣除,据此,被告尚应支付货款50150元。综上所述,被告就案涉买卖合同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678656.12元(628506.12元+50150元)。双方未能就货款支付时间达成合意予以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款,现其拖欠不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并非必要发生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8656.12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120元,由原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3108元,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负担7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