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方坤与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4民初2784号
原告:方坤,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重庆中铁(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按代理。
被告: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经开区海归创业园1幢3楼350-6号;
法定代表人:谢学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芮,云南君晟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云南君晟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坤与被告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景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美玲,被告建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芮、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已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份扣发的工资2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判决被告因为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22000元(每月工资2000元,合计11个月);5.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方坤于2015年3月14日进入被告建景工程公司工作,担任资料员一职,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30分到下午5点30分,双方约定月薪为1500元,2016年4月20日获得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自原告入职以来,工作认证负责,尽忠职守,然而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6月中旬原告感到自己的权利严重受到侵害,于是向被告建景工程公司总经理谢学院提出了辞职,被告不仅不发放6月份的工资给原告,还无理由扣押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原告曾多次与建景工程公司总经理催讨工资及二级建造师证书,一直无果。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建景工程公司辩称,因为原告已经离职很长时间,劳动关系不可能继续,同意解除。2000元工资不是公司不发,是原告已经自动离职再也没有出现,原告可以到公司去领取。原告主动离开公司,过错在原告,公司不应该支付他补偿金,双倍工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从2015年4月15日到2016年4月14日计算)。关于返还二级建造师证,因为被告是原告的挂职公司,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要找到下一家公司,才能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二级建造师证的证件并不在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坤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方坤建设银行交易流水,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级建造师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景工程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一》、《工资发放表》、《会议纪要二》、《施工合同》、《总说明》、《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员工管理规定》真实、合法,但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坤于2015年3月14日到被告建景工程公司工作,岗位是资料员,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工资为1500元,2016年1月至6月,月工资为2000元。2016年7月,方坤离职,至离职之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建景工程公司认可与方坤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解除,并同意支付2016年6月的工资2000元。方坤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657号仲裁裁决书,方坤于2016年11月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方坤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及双倍工资22000元的诉请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建景工程公司主张,原告到该公司工作是实习阶段,原告入职后违反与公司服务期限的约定,擅自离职无法交接且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的问题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离职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从2015年3月14日入职后到2015年12月的月工资是1500元,2016年1月至6月的月工资是2000元,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750元,该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625元。对于被告应否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点为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公司应当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计十一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3月16日开始计算一年,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并未届满。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1500元工资计算,被告公司应当补发12750元的工资,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15日,按照每月2000元工资计算,被告应当补发5000元的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发二倍工资的差额17750元。此外,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出席2015年官渡区交通运输局昆娥线等系统工程项目开标,使公司蒙受损失的问题,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以内,被告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二级建造师证的诉请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以内,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坤与被告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方坤支付2016年6月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2625元、二倍工资差额17750元,共计22375元;
三、驳回原告方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熙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建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