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8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海归创业园1幢3楼350-6号。
法定代表人:谢学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成荣,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祁春涛,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整碗村。
法定代表人:吴旭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永康,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46号阳光新城2幢1层11号。
负责人:杨开顺,该公司普洱分公司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祥公司”)与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景公司普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普洱市思茅区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云0802民初2236号民事调解书:一、由被告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支付原告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70800.00元,此款由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之前支付90000.00元,于2017年11月28日之前支付9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之前支付90800.00元。若被告未按期履行,由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被告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未按期履行以上任何一笔款项,原告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所有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向思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景公司)为(2017)云0802执1631号案件被执行人。
思茅区人民法院查明,(2017)云0802民初22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建景公司普洱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前支付申请人货款90000.00元、于2017年11月28日前支付90000.00元、于2017年12月28日前支付90800.00元。若未按期履行,按年利率24%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如建景公司普洱分公司不按期履行,申请人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俊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案被执行人建景公司普洱分公司未履行义务。
另查明,原案被执行人建景公司普洱分公司系被申请人建景公司的分支机构。
思茅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建景公司普洱分公司是建景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执行建景公司普洱分公司的过程中,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俊祥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建景公司为(2017)云0802执16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据此,普洱市思茅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19)云08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7)云0802执16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被执行人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履行(2017)云0802民初223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9)云08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其事实及理由如下:一、(2017)云0802民初2236号民事调解书不应作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依据。被申请人所诉的(2017)云0802民初2236号案件存在程序瑕疵,造成申请人答辩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被申请人与普洱分公司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调解结案,剥夺了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的答辩权利,提起上诉的权利。违背“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因此,不应作为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因此(2017)云0802民初2236号民事调解书不应作为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对此,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予以审查;二、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应承担补充责任,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申请人与普洱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退一步讲,即使要由申请人承担该债务,也应当首先执行普洱分公司的全部财产,在仍无法履行债务情况下,申请人才应对分公司剩余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目前,普洱分公司尚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普洱石油分公司的部分工程欠款未能收回(工程发包方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普洱石油分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思茅区曼歇坝香河加油站进出口道路施工招标【一标段】及思茅香河加油站减速车道新建工程【二标段】)如能收回该工程欠款,(2017)云0802民初2236号案件确认的贷款亦能全部履行完毕,但普洱分公司怠于行使该权利,未能收回工程款的责任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三、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年利率为24%高额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不应由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与普洱分公司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调解结案,调解过程中,普洱分公司却冒然地同意支付被申请人年利率为24%的高额资金占用费,该费用于法无据。同时,申请人直到收到思茅区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通知书》后,才得知此事,因此,怠于履行债务的责任,不应归于申请人,申请人也不应承担该资金占用费用。
在复议审理期间,本院查明思茅区曼歇坝香河加油站进出口道路施工招标【一标段】及思茅香河加油站减速车道新建工程【二标段】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普洱石油分公司与建景公司签订。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普洱石油分公司告知我院建景公司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普洱石油分公司存在工程欠款587496.02元,建景公司签字确认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工程审定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只有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才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本案中,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五条、《执行规定》7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的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的,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以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条件,建景公司普洱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建景公司提交的其分公司财产线索工程欠款系建景公司签订而非建景公司普洱分公司签订,建景公司普洱分公司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普洱石油分公司尚存在工程欠款与查明事实不符。因此,建景公司普洱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2017)云0802民初2236号民事调解书系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解,剥夺了答辩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且调解书确定年利率为24%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不应追加建景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系对执行依据的程序及实体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其据此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其所提意见不予审查。复议申请人提出建景公司普洱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申请人只在建景公司普洱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下,才对分公司剩余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意见,其主张分公司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能执行公司财产。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建景公司普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建景公司承担,建景公司普洱分公司是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承担责任的都应是全部责任而非补充责任。
综上,普洱市思茅区法院(2019)云0802执异25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云南建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纳 坚
审判员 雷斯祺
审判员 廖新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冯立群
书记员戴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