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2538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富路222号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6365612R。
法定代表人:张达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帆,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平,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邓连彩,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龙,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达聪,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鸿泰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邓连彩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于2020年8月5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达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帆、杨巧平,被告(反诉原告)***、被告邓连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达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合计58832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8832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为65360.8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其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A、B厂房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建筑面积5079平方米,合同总价款共计4354337.1元(不含税),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余下款项在工程通过验收合格20个月后10天内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承包工程施工建设,且施工期间被告***额外增加了管桩工程(66000元),鸿泰公司亦为涉案工程垫付了电梯电费(800元)。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至今尚欠工程款合计588321元及逾期利息未予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诉讼中,原告鸿泰公司以涉案工程所在的房屋系被告***与邓连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而取得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邓连彩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确认已收取工程款合计3723133元(包括被告***的转账款合计3586000元以及被告***代付工人工资保证金137133元)以及被告***垫付了水电费29346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邓连彩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8658.1元(计算方法: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354337.1元+增加的管桩工程工程款66000元+电梯电费800元-已付工程款3723133元-水电费29346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68658.1元为基数,自工程完工的次月1日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邓连彩共同辩称,1.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32700.08元,被告***确认原告所述增加管桩工程工程款66000元以及电梯电费800元,但工程总造价应扣除未施工的卫生间工程款5977.65元、瓷质砖外墙面工程材料款182944.8元(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但前述材料款实际由被告***自行购买)、被告***代原告垫付的工伤保险费4575元及水电费29346元、补装电梯圈樑等材料费用8061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190232.65元。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723133元,另加上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的工程款发票税额差额129599.5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2852元用于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但原告实际开具的发票税额为133252.44元)、行政罚款4000元(在规划部门没有验线的情况下,原告强行要求提前打桩,导致被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罚款4000元,被告***先行缴纳了这笔款项),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33500.09元。3.不同意被告邓连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工程款金额高达600万余元,明显超出正常生活支出,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被告邓连彩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应当承担合同债务。涉案工程所在的厂房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厂房的建设被告邓连彩是知情的。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鸿泰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143000元;2.反诉被告鸿泰公司对结构开裂部位履行保修义务。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反诉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建设,总工期为250天,2016年12月30日竣工,否则反诉被告应承担延误工期500元/天的赔偿责任,验收通过后反诉被告应履行保修义务。后反诉被告延误工期,直至2017年10月13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此外,涉案工程所在厂房验收后多处出现楼板结构开裂、漏水、钢筋外露等严重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反诉被告前来保修,但反诉被告简单维修部分项目后便拒绝履行保修责任。故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诉讼中,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鸿泰公司已于诉讼中完成维修工作为由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反诉被告鸿泰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151500元(计算方法:从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次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防雷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10月30日止,共计303天,每天按500元计算)。
反诉被告鸿泰公司对反诉辩称,1.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若真如此,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反诉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反诉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620000元,故开工时间应为2016年5月24日,即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以下简称验收申请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验收记录)显示的开工日期。从实际开工日计算250天工期,2017年2月2日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完工日期,故诉讼时效从2017年2月3日起算,至反诉原告于2020年8月5日提起反诉时亦已超过三年的的法定诉讼时效。2.反诉原告没有一期工程款是按期支付的,且至今仍拖欠反诉被告工程款,故因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的,根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工期应相应顺延。反诉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提交了验收报告,但反诉原告迟迟不配合办理包括消防等手续在内的验收手续,导致实际的验收合格时间拖延至2017年10月13日,该责任在反诉原告,故即使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也无权主张。3.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开裂问题,更无证据证明所谓开裂责任在于反诉被告。综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4.反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鸿泰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2011年12月21日,***取得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权证书[土地证号:国(2011)1XXXX3]。
2016年4月1日,***与鸿泰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业厂房A、B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
同月7日,***取得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工业厂房A、B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同月18日,***(发包人)与鸿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厂房A、B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鸿泰公司,承包范围为桩基础、主体结构、室内外抹灰及铺贴、施工图纸范围建筑装修;拟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2月30日竣工完成,工期为日历天数2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为4575000元。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月27日,***(发包人、甲方)与鸿泰公司(承包人、乙方)就涉案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质量、包施工工期、包工程竣工验收、包防雷工程;厂房A土建工程按1998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70元计算造价为1738260元,厂房B土建工程按3081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49.1元计算造价为2616077.1元,工程总造价为4354337.1元(不含税);承包范围为主体结构、内外墙抹灰、防水、隔热、门窗、室内排水排污管道;总工期为日历天数250天,承包人延误工期承担每500元/天罚款赔偿责任(开工日期以基础开挖当天为准);由于工程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所发生的费用增减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在工程通过验收后十五天内将工程结算报告交至甲方,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28天内进行复核确认;签订合同后2天内支付620000元,管桩工程完成2天内支付400000元,二层楼面混凝土完成2天内支付400000元,完成三层楼面混凝土2天内支付400000元,完成四层楼面混凝土2天内支付400000元,完成天面混凝土2天内支付400000元,室内装修期间支付400000元,场地完成清理和清洁干净外墙及拆除外排山后支付280000元,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确认,余下工程款20月后10天内付给乙方;给水、电线、电器、电梯、防盗网、二次装饰工程由甲方负责;施工用水和用电费用、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由乙方负责,承包人应遵守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为通过验收之日起计,保修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乙方必须在15天内对保修期内出现的属乙方原因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因发包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补充协议所附的涉案工程投标价文件显示:卫生间工程厂房A的地面砖合价为397.45元、墙裙(到顶)合价为2009.91元、立柱式洗手盆合价为266.92元、蹲式大便器合价为312.26元;厂房B的地面砖合价为375.5元、墙裙(到顶)合价为2036.43元、立柱式洗手盆合价为266.92元、蹲式大便器合价为312.26元。前述款项合计5977.65元。庭审中,***与鸿泰公司一致确认补充协议约定的卫生间工程没有实际施工,故应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对应的工程款5977.65元。
瓷质砖外墙面工程(项目特征描述:镶贴纸皮瓷砖水泥膏及墙面墙裙、底层抹灰各种墙面、现场搅拌水泥砂浆)厂房A的工程数量为1810平方米,材料费单价为41.52元;厂房B的工程数量为2595.56平方米,材料费单价为41.53元。前述材料费款项合计182944.8元(1810平方米×41.52元/平方米+2595.56平方米×41.53元/平方米)。庭审中,***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明细、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因购买瓷砖支付了费用合共85337元,并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因瓷质砖外墙面工程中的瓷砖由其购买,故投标价文件中约定的前述材料费182944.8元应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亦确认除瓷砖外其他材料系由鸿泰公司负责购买。鸿泰公司称,***作为证据提交的其员工许道璇与***的代理人区家耀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22日,许道璇向区家耀发送工程款收支情况表,并请求支付余下工程款588321元。前述情况表显示“管桩增加66000元、外墙砖甲方出85337元、甲方出水电费29346元、甲方两台电梯费用800元……”,因投标价文件中提及的瓷质砖外墙面工程的材料费除了瓷砖款外还包含水泥砂等费用,而该部分材料系由其负责购买,故不能按照全部材料费182944.8元予以扣减,而应按照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只扣减实际发生的瓷砖材料费用85337元。
3.2016年5月4日,***就涉案工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4575元。***称前述费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鸿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故应予以抵扣工程款。鸿泰公司称补充协议只约定了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由其负责,未约定工伤保险费的承担方,故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同时确认缴纳该笔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
4.鸿泰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表显示: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开工,于2017年5月20日完工;提交的验收备案表及验收报告均显示: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开工,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结论为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真实、齐全,安全和工程检验资料符合要求,主要功能满足使用要求,观感质量评定合格,各分部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的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开工,于2017年5月20日完工,2017年10月13日同意验收。***提交的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并通过验收。后***以鸿泰公司延迟竣工为由于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前述反诉权利。
2016年7月27日,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涉案工程未经规划部门验线即进行建设为由罚款4000元。后***于次日缴纳了前述罚款。庭审中,***称,其系因鸿泰公司催促开工而被迫同意涉案工程在未经验线的情况下开工,故该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鸿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2017年6月27日,区家耀代表***与鸿泰公司的代理人许道璇签订确认函,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31日全部拆除外墙排栅。
2018年8月8日,***取得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号]。
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经过:2016年4月28日,***向鸿泰公司转账支付了工人工资保证金137133元;4月29日、5月1日,***分别向鸿泰公司转账支付了钢材款300000元、320000元;6月29日,***向鸿泰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8月17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管桩增加工程款66000元;10月14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第一层工程款400000元;11月3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第二层工程款400000元;11月27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第三层工程款400000元;12月1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第四层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5月4日,***向鸿泰公司分别转账支付了装修期间进度款200000元、1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2017年9月12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11月29日,***向鸿泰公司分别转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0000元、40000元、60000元、250000元。前述款项合计3723133元。后因***未再向鸿泰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鸿泰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与鸿泰公司一致确认,***已向鸿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723133元。
5.诉讼中,鸿泰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延迟至2017年5月20日才完工以及完工后延迟至2017年10月13日才办理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以及于同月30日才办理防雷工程验收手续的原因如下:(1)补充协议约定每项工序完工后2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应在其要求付款时2日内支付,但每一次都需要经其反复追讨才支付款项,因***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没有钱购买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停工,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管桩工程属于增加工程,为此工期需延长1个月;(3)因未经验线罚款而停工6天,对此亦无证据予以证明;(4)***没有及时办理消防工程的验收,而办理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的前提系消防工程验收的通过;(5)其已于2017年5月20日向***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故系***自身原因导致收取资料后未及时办理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但对于提交资料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称,(1)其一直根据鸿泰公司的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没有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出现停工的情况。(2)增加的管桩工程针对的只是管桩的深度增加而不是数量的增多,最多增加1天的工期。(3)行政处罚期间工地没有停工。(4)只有由鸿泰公司办理了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才能办理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故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不会影响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亦不可能成为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延误的原因。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防雷工程由鸿泰公司负责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因鸿泰公司自身原因一直拖延,其只能于2017年10月30日自行办理了防雷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5)土建工程完工后,鸿泰公司一直未向其提交相关验收资料,且双方曾到现场勘察发现出现裂纹等质量问题,鸿泰公司进行维修后才拖延至2017年10月办理相关的竣工验收后续。
为了证明前述第(4)点的意见,***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为证,前述凭证显示,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后鸿泰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质证中因***提交了前述凭证为证而变更其之前的陈述,表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不是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延迟的原因之一。
6.2016年8月4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262852元用于就涉案工程开具发票时支付税款。后鸿泰公司向***交付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税额合共为133252.44元。庭审中,鸿泰公司确认已收取前述款项,并认为差额部分129599.56元(262852元-133252.44元)其亦已用于缴纳其他税费,并为此提交了其于2016年的税收完税证明,前述证明显示:鸿泰公司向国家税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黄圃税务分局缴交了当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234414.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051.35元、教育费附加7182.93元、地方教育附加4788.61元,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营业税7094.64元,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92164.49元、个人所得税1562.56元、印花税2473.26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7490.66元。前述税款合计369223.4元。鸿泰公司称因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时间为2016年4月,其把涉案工程纳入当年的纳税范围,并根据2016年的税收情况以及税费的法律法规自行计算其中的106628.63元税款与涉案工程有关,另外其自行计算将要就涉案工程缴交26837.04元利润分红税,前述税费合计133465.67元(106628.63元+26837.04元),与前述差额部分129599.56元还多出了3868.11元,对于多出部分因金额较少故没有向***催收。***对于鸿泰公司前述主张不予确认,辩称其仅应承担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税额133252.44元。
7.***提交了收据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垫付了水电费29346元。庭审中,***与鸿泰公司一致确认在工程欠款中予以抵扣。
8.***提交了装电梯补料(一台电梯清单)(以下简称电梯清单)及订购单,拟证明因鸿泰公司施工错误需另外购买槽钢等材料用于安装电梯,其为此支付了材料费8061元。其中电梯清单注明了每台电梯需购买材料的名称及数量,并由区家耀代表***与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达坤签字确认。庭审中,***称,签字时双方口头确认前述材料费由鸿泰公司承担,故应从工程欠款中予以抵扣;鸿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表示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只是因需协助***领取电梯清单列明的材料而确认材料的具体内容。
9.***、邓连彩提交了两人与案外人易细辉、中山市海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人分别就涉案工程所在厂房A首层1-2卡、首层3-5卡、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厂房B第第一至二层、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签订的租赁合同,前述合同显示每月租金为6800元、9156元、6318元、6500元、6000元、18400元、9880元、9880元、9620元。
10.***与邓连彩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鸿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根据庭审中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欠鸿泰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认定以及邓连彩是否需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主张的工期延误赔偿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可知,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无争议部分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4354337.1元,加上增加的管桩工程工程款66000元,加上鸿泰公司为***垫付的电梯电费800元,前述款项合计4421137.1元;扣除实际未施工的卫生间工程工程款5977.65元、***为鸿泰公司垫付的水电费29346元,前述款项合计35323.65元。其次,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认定,1.瓷质砖外墙面工程的材料费扣减部分,虽然投标价文件显示该部分的材料费合计为182944.8元,但因该部分材料费根据投标价文件反映的内容可知实际上包含了瓷砖的材料费以及施工中所需的水泥砂等材料的费用,而***亦自认除了瓷砖由其购买并支付了材料款85337元外其他施工材料系由鸿泰公司负责购买,故本院根据投标价文件的内容以及双方在施工中购买材料的情况认定瓷质砖外墙面工程中因***自行购买瓷砖而应在工程款扣除实际发生的材料费为85337元。2.工伤保险费4575元,因补充协议对该部分的费用承担没有明确约定,而根据鸿泰公司的自认可知,该部分保险费其具有法定缴纳义务,现***已就涉案工程缴纳了前述保险费用,故本院对于***要求鸿泰公司在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辩解予以支持。3.关于税费差额129599.56元,因鸿泰公司向***交付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税额只有133252.44元,而***已向鸿泰公司支付的用于支付税款的款项为262852元,两者间的差额部分即129599.56元,而鸿泰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其依据自身计算的已于2016年完税时就涉案工程缴交了税费106628.63元以及将要缴纳的利润分红税26837.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并采纳***的辩解而认定税费差额129599.56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电梯材料费8061元,因***提交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因鸿泰公司的施工错误而额外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关于应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辩解不予支持。5.行政罚款4000元,***明知涉案工程未经规划部门验线的情况下仍同意涉案工程进行建设,其应自行承担该部分的罚款,故本院对其关于应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辩解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就涉案工程***应向鸿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166301.89元(4421137.1元-35323.65元-85337元-4575元-129599.56元),因***已向鸿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23133元,故***尚欠鸿泰公司的工程款为443168.89元(4166301.89元-372313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未及时支付有关工程款,造成鸿泰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补充协议关于承包范围以及付款时间的约定,虽然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系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但防雷工程系于同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而防雷工程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中,故尚欠的工程款应于防雷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个月后的10天内支付完毕,即***应于2019年7月10日前向鸿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应自前述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计付利息,同时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43168.8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邓连彩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虽然由***与鸿泰公司签订且涉案工程所在的房地产登记在***名下,但***、邓连彩为夫妻关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邓连彩自认其对涉案工程的建设知情,涉案工程竣工后所建造的房地产也是由***、邓连彩共同出租使用并获益,故***于本案的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鸿泰公司要求邓连彩就涉案工程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系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但防雷工程系于同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本案中提起反诉没有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鸿泰公司有关本案反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期延误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开工,补充协议约定总工期为250天,故协议约定的工期届满日应为2017年1月28日。因涉案工程包含了防雷工程在内,而防雷工程系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17年10月30日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经计算,从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次日即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工期延误天数为275天。同时,因涉案工程存在增减工程项目(即增加了管桩工程、减少了卫生间工程),故结合原定工程的施工天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增减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本院酌情认定涉案工程因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超出原合同约定而应顺延工期3天。对于鸿泰公司关于因延迟付款导致停工应顺延工期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次要求***付款的具体时间以及确因***迟延付款的原因导致了停工事实的发生以及具体停工天数,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同理,因鸿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经验线在行政处罚期间停工的事实以及其向***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故本院对其以此为由辩称工期顺延的辩解也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前述因增减工程项目原因认定工期延误天数应为272天(275天-3天)。关于工期延误赔偿金的计算,鸿泰公司对于***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每天按500元计算的标准认为过高,并辩称应予以调整。为此***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其因工期延误而遭受的租金损失高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故该计算标准无需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前述租赁合同反映涉案工程所在的厂房每月租金高达82554元,而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远低于实际租金,且鸿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标准计算过高,故本院对鸿泰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并认定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延误工期赔偿金为136000元(500元/天×272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连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3168.89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43168.8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136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78.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88元,合计15166.45元(已由原告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6.58元,被告***、邓连彩负担9099.8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665元(已由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原告***负担170元,反诉被告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反诉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人民陪审员 杨家逸
人民陪审员 黄健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小琪
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