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1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富路222号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6365612R。
法定代表人:张达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帆,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以超,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龙,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达聪,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鸿泰公司上诉请求:***、***立即支付所欠鸿泰公司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83321元及相应利息(以58332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欠鸿泰公司工程款588321元,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已经将此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其中墙体退款费用5000元鸿泰公司同意扣除,故***、***应该支付的费用为583321元。一、***、***提交的证据***工地工程款收支情况系鸿泰公司股东许道璇写给***的结算单,***、***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认可该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所列扣除部分鸿泰公司全部确认,并无多收***、***1229599.56元发票款的描述,也无工程延期计算500元/天违约金及需要扣除工伤保险费4575元的表述。二、虽然鸿泰公司与***、***没有就涉案工程税金签订明确的书面协议,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正常交易习惯,税款262852元是双方早已达成的合意,也是客观存在的,符合市场行情,不存在需要另行扣减的问题。1.***、***提交的证据***工地工程款收支情况中没有列明扣减税款。***、***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税款提出异议,若其认为有多付税金,必然会在双方工程结算中对税金部分提出异议,鸿泰公司在2019年5月13日以微信方式发送的***工地工程款收支情况中清晰列明了代公司收税款262852元。***、***将此微信作为证据提交,即认可了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鸿泰公司后以律师函形式追讨工程款,***、***都没有提出异议,说明鸿泰公司微信发送的工程结算的工程款即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工程备案价款为4575000元,鸿泰公司仅收取262852元发票款,即仅按照5.745%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的增值税为11%,如果鸿泰公司因少交税被税务局追收,风险也由鸿泰公司承担,***、***是无须承担的,否则***、***不会在2016年8月4日支付税票款,在其后的四年时间里都不主张抵扣。在一审诉讼中于2020年8月5日提出要求扣减所谓多支付的1229599.56元发票款,显然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其主张本身也超过三年诉讼时效。3.***、***要求双方签订不含税价的合同,即税款是须另计的。从报价单可知,涉案工程的每个项目都列得非常明晰,虽然交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但若无涉案工程,鸿泰公司自然就不用缴交涉案工程有关税收,即使诸如个人所得税暂未缴纳,此后也必然会缴纳,增加的社保支出虽然无涉案工地的具体数额,但增加费用是必然的。本案若是含税报价,税款成本就会直接体现在报价里。4.按照鸿泰公司的实际已缴税额,鸿泰公司并未多收***、***税款,即使要计算涉案工程应付税金,也不能机械地将鸿泰公司交付给***的普通增值税发票所显示的金额计算。我国在2016年还执行国税和地税分开纳税,鸿泰公司交付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仅为国税部分,不包含地税应付税款,涉案工程是必须缴纳地税的。鸿泰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开始的完税证明已经非常清晰地显示鸿泰公司交了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这是法定义务,鸿泰公司已经如实缴纳。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为由未予采纳,无视2017年以前税收含国税和地税两种税收的客观事实,机械化地按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点3%的方式计算。5.***支付工程税款的日期为2016年8月4日,鸿泰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日期是在2016年5月31日,此可看出***支付税款的前提条件并非以鸿泰公司实际支付税金为依据。三、***、***非常清楚所谓工程延期的责任完全在自己而非鸿泰公司,所以***、***从不提任何所谓工程延期的问题。1.双方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为标准执行是经过反复确认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和计划竣工日期均未约定确定的时间,开工日期约定为以基础开挖当天为准。”第十二条工期延误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方未能按预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2)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非承包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应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清第一笔工程款62万元,但***、***于2016年5月21日才付清第一笔款62万元,导致开工日期延迟到5月24日。3.增加管桩工程,不仅增加了管桩本身的工作,还增加回填工程的工作量,导致增加1个月工程工期。从付款条件“管桩工程完工后2天支付”40万的约定和2016年6月29日支付40万元,而至2016年8月17日才支付“补桩款结尾数”66000元,可证实增加管桩导致工程延期1个月。一审法院对于管桩增加工程的增加酌情顺延三天,明显与正常建筑效率不符,鸿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管桩工程导致增加的工程为19天。4.***、***的每一期工程款都逾期,严重影响鸿泰公司的工程进度。应在二层楼面混凝土完成2天内支付40万,***实际在2016年10月14日才支付完毕第一层款;应在完成三层楼面混凝土2天内支付40万,***在2016年11月3日才支付完毕第二层款;应在完成四层楼面混凝土2天内支付,***实际在2016年11月27日才支付完毕第三层款;应在完成天面混凝土2天内支付,***实际在2016年12月1日才支付完毕;应在室内装修期间支付40万,***实际在2016年12月13日支付20万、2017年1月3日支付12万、2017年1月6日支付8万。至***在2016年12月30日主张工程延期违约金时,***仅支付302万元(不含增加管桩工程款);场地完成清理和清洗干净外墙及拆除外排栅后支付28万,***实际在2017年5月4日支付5万、2017年9月12日支付5万、2018年2月11日支付4万、2018年3月29日支付6万;工程通过验收合格确认20月后10天内付1054300元,***实际在2018年11月29日支付25万。因***、***钢材款、进度款等不到位,导致鸿泰公司不能按时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而合同也约定发包方未能按预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鸿泰公司有先行履行抗辩权。工程主要有材料和人工费用,工程款不及时支付显然影响进度,一审法院以鸿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由支持***、***的主张不合理。5.鸿泰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已经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补充确认函确认涉案工程的A厂房已于2017年5月31日全部拆除外墙排栅,证明2017年5月20日工程已经竣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只要鸿泰公司对工程完工提交了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后续竣工验收报告须***、***申报才可以。鸿泰公司经咨询住建部门及相应建筑领域专业人士,若按照正常的后续竣工验收流程,到最终竣工验收完毕,所耗费时间在一个月左右,本案的竣工验收日期应按照正常的竣工验收流程确认,应为2017年6月20日。本案最终竣工验收日期是在2017年10月13日,耗费时间将近五个月,主要是***、***没有积极履行竣工验收义务,拖延验收完全是***、***的责任。从建筑公司竣工验收报告由区家耀签名可知,验收申请是由***、***提起的,验收延迟的责任不在鸿泰公司而在***、***。6.防雷工程系鸿泰公司赠送给***、***的,工程报价单里根本没有这一项,且补充协议约定的250天工期仅为从开工日期到竣工日期,竣工日期理所当然即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从防雷检测报告内容可知该装置是定期检测,不能以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本案工程最终竣工日期的依据。7.***、***对于工期延期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如前所述,本案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6月20日,***、***是在2020年8月5日提起反诉,此期间从未向鸿泰公司主张过工程延期违约损失。一审法院在确认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还以防雷工程的验收时间2017年10月30日为竣工日期,判决鸿泰公司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公平。四、工伤保险费4575元应由***、***承担。1.工伤保险费虽是鸿泰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鸿泰公司在报价的时候也未将其报进去,如果该部分费用应由鸿泰公司承担,就会在报价单里体现。正如租赁税是出租方的义务,如果租赁双方确定是含税价,出租方就会把租赁税的成本加进去,本案合同报价单里并没有工伤保险费,说明双方约定该部分非鸿泰公司义务;2.***、***从未表示过该部分的费用须由鸿泰公司承担。
***、***未出庭应诉,后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鸿泰公司从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也从未就涉案工程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补充协议第八条b点约定“乙方在工程通过验收后十五天内将工程计算报告交至甲方”,鸿泰公司至今都未提供完整、合理的结算资料,增加的工程款项目毫无依据,拒绝扣减应当扣减的项目,导致***、***无法核定真实的工程款,双方对涉案工程从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鸿泰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变更工程款数额,由此可见其自身都没有核算清楚工程款金额,何来双方已达成结算合意。因鸿泰公司否认垫付水电费的情况,***、***为此提交了***工地工程款收支情况,鸿泰公司面对该证据才承认***垫付了水电费,该证据并不在于确认双方已达成结算合意,***、***从未认可其中的税款、墙体退款费用和甲方所欠款项内容。二、双方从未就涉案工程税款金额协商一致,鸿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26万税款的合法计算依据。1.开具涉案工程款增值税发票非***、***要求,在办理相关许可和综合验收过程中,规划及住建部门并不要求出具工程款发票,发票抬头对***、***而言毫无用处,***、***没有要求鸿泰公司开具发票。鸿泰公司为了赶在营业税改增值税政策前,减少其经营中整体税筹并多收工程款,才主动在没有收齐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开具了4575000元发票,并向***、***收取高额的税金262852元。鸿泰公司没有在开具发票后三日内交付给***,在没有提供收取税金的明细和计算方式的前提下不断要求***支付所谓的税金262852元,并谎称需要开具发票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否则停工处理,***无奈之下支付262852元后,才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发现票面税额与实际支付的金额相差巨大,也曾向鸿泰公司提出质疑,但鸿泰公司称是所谓的行规约定,在收到鸿泰公司发送的***工地工程款收支情况后发现未扣除税款差额,拒绝予以认可。***、***从未确认262852元为应承担的税费金额。鸿泰公司一审提交的开发票税费明细是其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明确税款计算明细于庭后补充制作提交的材料,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的税费计算明确。鸿泰公司一审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反映的各项税种的税款所属期是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2016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均有支付工程款,税收完税证明中的增值税实缴金额为234414.90元,涉案工程的增值税金额仅为133252.44元,反映出税收完税证明也并非单独针对涉案项目的纳税证明,是鸿泰公司在税款所属期间所有经营项目的纳税情况。显然税收完税证明不能真实、完整、单独反映涉案工程的纳税情况。而税收完税证明中各项税种的种类和实缴金额,与鸿泰公司单方制作的开发票税费明细中列明的所谓涉案工程所缴纳的税种种类和金额均不能对应,且其中的企业所得税计税额178913.59元、利润率4.028%、税负1.007和残疾保障金材料成本更是鸿泰公司单方主张的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从税种、税款所属期、实缴金额、计税额还是税费的计算方式等各方面,税收完税证明和开发票税费明细均无法相互印证,也无法反映与涉案工程项目的关联性,更无法证明鸿泰公司主张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已纳税近26.6万元的事实。另外,所谓的城建税、教育费、地方教育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各项税种是鸿泰公司在实施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税费,鸿泰公司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补充协议虽约定工程价款不含税,但协议中未约定具体的税种或税率,按照日常交易习惯,***、***仅应承担鸿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税额133252.43元。***在与鸿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也不可能对鸿泰公司在其整体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经营税费有任何预期,如在没有明确约定税种和税率的情况下,要求***承担鸿泰公司经营中所有的不明确的税费显然亦不公平。鸿泰公司作为补充协议的起草方和提供方,对不含税的条款有不同解释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三、根据《社会保险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鸿泰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工伤保险缴费义务人。补充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鸿泰公司应负责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应遵守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先行垫付的工伤保险费用4575元,理应在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四、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包含土建工程和防雷工程,由鸿泰公司包竣工验收。涉案总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以防雷工程验收时间为准。且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仅针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未针对判令其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136000元的判项提出上诉。防雷工程的施工和验收流程为土建工程完工—防雷工程防工—防雷工程施工完工—防雷工程检测—防雷工程验收,即防雷工程的施工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完成后才能开始施工,非鸿泰公司所称同时施工。2017年5月31日双方确认拆除外墙排栅后,涉案工程也并未完工,一方面,主体工程存在多处结构开裂、楼板贯穿、渗漏水、钢筋外漏生锈、墙面发霉等质量问题,鸿泰公司在2017年6月至各单位正式通过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期间一直在处理维修等后续工作。另一方面,鸿泰公司还需继续就防水阻热、雨污水管铺设、倒磨砂层等工程施工,非鸿泰公司所称的2017年5月20日后便无施工,也非由于***原因未办理竣工验收。鸿泰公司在2017年10月13日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意见栏中落款盖章也证明了上述情况。一审期间,鸿泰公司称是由于***、***拖欠工程进度款和***延误办理消防验收备案导致,在看到消防备案证后又反言称与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无关,二审中又主张竣工验收报告需要***申请才可办理。除前所述,鸿泰公司在拆除排栅至各单位正式通过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期间仍有施工和维修善后工作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仅仅需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和设计单位各自验收通过即可,无需***申报。鸿泰公司所称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指的是业主方向行政机关申请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该竣工验收备案包括建筑主体工程、水电铺设工程、市内装修工程等。本案所述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无需***申报,而是以各单位确认竣工验收合同为依据。且从生活逻辑而言,***、***投入大量成本建设涉案厂房,当然希望早日完成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早日收回成本,鸿泰公司主张***在可验收的情况下阻挠各单位确认竣工验收显然不符合基本生活逻辑,鸿泰公司对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由于一审期间***、***找不到涉案防雷工程的验收文件,遂以检测报告日期认定验收日期。事实上根据中山市气象局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反映,涉案防雷工程的验收日期应为2017年11月16日,一审判决基于一审证据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为减轻诉累,***、***没有为此提起上诉。五、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司法实践中对于工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主要有两种观点,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起算日或以工程竣工结算完成日为起算日。本案中,***、***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双方完成结算才能清晰确定权利受损害的程度。涉案工程最终于2017年11月16日才完成全部竣工验收,且双方也没有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提出的诉求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泰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向鸿泰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合计58832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88321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为65360.83元)。一审诉讼中,鸿泰公司以涉案工程所在的房屋系***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而取得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确认已收取工程款合计3723133元(包括***的转账款合计3586000元以及***代付工人工资保证金137133元)以及***垫付了水电费29346元,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连带向鸿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8658.1元(计算方法: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354337.1元+增加的管桩工程工程款66000元+电梯电费800元-已付工程款3723133元-水电费29346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68658.1元为基数,自工程完工的次月1日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于2020年8月5日提出反诉请求:1.鸿泰公司向***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143000元;2.鸿泰公司对结构开裂部位履行保修义务。一审诉讼中,***以鸿泰公司已于诉讼中完成维修工作为由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鸿泰公司向***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151500元(计算方法:从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次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防雷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10月30日止,共计303天,每天按5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鸿泰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2011年12月21日,***取得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权证书[土地证号:国(2011)****]。
2016年4月1日,***与鸿泰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业厂房A、B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
同月7日,***取得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工业厂房A、B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同月18日,***(发包人)与鸿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厂房A、B的土建工程发包给鸿泰公司,承包范围为桩基础、主体结构、室内外抹灰及铺贴、施工图纸范围建筑装修;拟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2月30日竣工完成,工期为日历天数2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为4575000元。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月27日,***(发包人、甲方)与鸿泰公司(承包人、乙方)就涉案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质量、包施工工期、包工程竣工验收、包防雷工程;厂房A土建工程按1998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70元计算造价为1738260元,厂房B土建工程按3081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49.1元计算造价为2616077.1元,工程总造价为4354337.1元(不含税);承包范围为主体结构、内外墙抹灰、防水、隔热、门窗、室内排水排污管道;总工期为日历天数250天,承包人延误工期承担每500元/天罚款赔偿责任(开工日期以基础开挖当天为准);由于工程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所发生的费用增减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在工程通过验收后十五天内将工程结算报告交至甲方,甲方在收到结算报告28天内进行复核确认;签订合同后2天内支付620000元,管桩工程完成2天内支付400000元,二层楼面混凝土完成2天内支付400000元,完成三层楼面混凝土2天内支付400000元,完成四层楼面混凝土2天内支付400000元,完成天面混凝土2天内支付400000元,室内装修期间支付400000元,场地完成清理和清洁干净外墙及拆除外排山后支付280000元,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确认,余下工程款20月后10天内付给乙方;给水、电线、电器、电梯、防盗网、二次装饰工程由甲方负责;施工用水和用电费用、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由乙方负责,承包人应遵守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为通过验收之日起计,保修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乙方必须在15天内对保修期内出现的属乙方原因质量问题进行保修;因发包方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补充协议所附的涉案工程投标价文件显示:卫生间工程厂房A的地面砖合价为397.45元、墙裙(到顶)合价为2009.91元、立柱式洗手盆合价为266.92元、蹲式大便器合价为312.26元;厂房B的地面砖合价为375.5元、墙裙(到顶)合价为2036.43元、立柱式洗手盆合价为266.92元、蹲式大便器合价为312.26元。前述款项合计5977.65元。一审庭审中,***与鸿泰公司一致确认补充协议约定的卫生间工程没有实际施工,故应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对应的工程款5977.65元。
瓷质砖外墙面工程(项目特征描述:镶贴纸皮瓷砖水泥膏及墙面墙裙、底层抹灰各种墙面、现场搅拌水泥砂浆)厂房A的工程数量为1810平方米,材料费单价为41.52元;厂房B的工程数量为2595.56平方米,材料费单价为41.53元。前述材料费款项合计182944.8元(1810平方米×41.52元/平方米+2595.56平方米×41.53元/平方米)。庭审中,***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明细、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因购买瓷砖支付了费用合共85337元,并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因瓷质砖外墙面工程中的瓷砖由其购买,故投标价文件中约定的前述材料费182944.8元应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亦确认除瓷砖外其他材料系由鸿泰公司负责购买。鸿泰公司称,***作为证据提交的其员工许道璇与***的代理人区家耀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22日,许道璇向区家耀发送工程款收支情况表,并请求支付余下工程款588321元。前述情况表显示“管桩增加66000元、外墙砖甲方出85337元、甲方出水电费29346元、甲方两台电梯费用800元……”,因投标价文件中提及的瓷质砖外墙面工程的材料费除了瓷砖款外还包含水泥砂等费用,而该部分材料系由其负责购买,故不能按照全部材料费182944.8元予以扣减,而应按照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内容只扣减实际发生的瓷砖材料费用85337元。
3.2016年5月4日,***就涉案工程缴纳了工伤保险费4575元。***称前述费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鸿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故应予以抵扣工程款。鸿泰公司称补充协议只约定了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由其负责,未约定工伤保险费的承担方,故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同时确认缴纳该笔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
4.鸿泰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表显示: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开工,于2017年5月20日完工;提交的验收备案表及验收报告均显示: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开工,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结论为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真实、齐全,安全和工程检验资料符合要求,主要功能满足使用要求,观感质量评定合格,各分部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竣工验收合格;提交的验收记录显示: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开工,于2017年5月20日完工,2017年10月13日同意验收。***提交的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并通过验收。后***以鸿泰公司延迟竣工为由于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前述反诉权利。
2016年7月27日,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涉案工程未经规划部门验线即进行建设为由罚款4000元。后***于次日缴纳了前述罚款。一审庭审中,***称,其系因鸿泰公司催促开工而被迫同意涉案工程在未经验线的情况下开工,故该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鸿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2017年6月27日,区家耀代表***与鸿泰公司的代理人许道璇签订确认函,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31日全部拆除外墙排栅。
2018年8月8日,***取得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号]。
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经过:2016年4月28日,***向鸿泰公司转账支付了工人工资保证金137133元;4月29日、5月1日,***分别向鸿泰公司转账支付了钢材款300000元、320000元;6月29日,***向鸿泰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8月17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管桩增加工程款66000元;10月14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第一层工程款400000元;11月3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第二层工程款400000元;11月27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第三层工程款400000元;12月1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第四层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5月4日,***向鸿泰公司分别转账支付了装修期间进度款200000元、1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2017年9月12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29日、2018年11月29日,***向鸿泰公司分别转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0000元、40000元、60000元、250000元。前述款项合计3723133元。后因***未再向鸿泰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鸿泰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庭审中,***与鸿泰公司一致确认,***已向鸿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723133元。
5.一审诉讼中,鸿泰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延迟至2017年5月20日才完工以及完工后延迟至2017年10月13日才办理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以及于同月30日才办理防雷工程验收手续的原因如下:(1)补充协议约定每项工序完工后2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应在其要求付款时2日内支付,但每一次都需要经其反复追讨才支付款项,因***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没有钱购买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停工,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管桩工程属于增加工程,为此工期需延长1个月;(3)因未经验线罚款而停工6天,对此亦无证据予以证明;(4)***没有及时办理消防工程的验收,而办理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的前提系消防工程验收的通过;(5)其已于2017年5月20日向***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故系***自身原因导致收取资料后未及时办理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但对于提交资料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称,(1)其一直根据鸿泰公司的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没有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而出现停工的情况。(2)增加的管桩工程针对的只是管桩的深度增加而不是数量的增多,最多增加1天的工期。(3)行政处罚期间工地没有停工。(4)只有由鸿泰公司办理了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才能办理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故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不会影响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亦不可能成为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延误的原因。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防雷工程由鸿泰公司负责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因鸿泰公司自身原因一直拖延,其只能于2017年10月30日自行办理了防雷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5)土建工程完工后,鸿泰公司一直未向其提交相关验收资料,且双方曾到现场勘察发现出现裂纹等质量问题,鸿泰公司进行维修后才拖延至2017年10月办理相关的竣工验收后续。
为了证明前述第(4)点的意见,***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为证,前述凭证显示,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后鸿泰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质证中因***提交了前述凭证为证而变更其之前的陈述,表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不是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延迟的原因之一。
6.2016年8月4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262852元用于就涉案工程开具发票时支付税款。后鸿泰公司向***交付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税额合共为133252.44元。一审庭审中,鸿泰公司确认已收取前述款项,并认为差额部分129599.56元(262852元-133252.44元)其亦已用于缴纳其他税费,并为此提交了其于2016年的税收完税证明,前述证明显示:鸿泰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黄圃税务分局缴交了当年4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234414.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051.35元、教育费附加7182.93元、地方教育附加4788.61元,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营业税7094.64元,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92164.49元、个人所得税1562.56元、印花税2473.26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7490.66元。前述税款合计369223.4元。鸿泰公司称因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时间为2016年4月,其把涉案工程纳入当年的纳税范围,并根据2016年的税收情况以及税费的法律法规自行计算其中的106628.63元税款与涉案工程有关,另外其自行计算将要就涉案工程缴交26837.04元利润分红税,前述税费合计133465.67元(106628.63元+26837.04元),与前述差额部分129599.56元还多出了3868.11元,对于多出部分因金额较少故没有向***催收。***对于鸿泰公司前述主张不予确认,辩称其仅应承担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税额133252.44元。
7.***提交了收据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垫付了水电费29346元。一审庭审中,***与鸿泰公司一致确认在工程欠款中予以抵扣。
8.***提交了装电梯补料(一台电梯清单)(以下简称电梯清单)及订购单,拟证明因鸿泰公司施工错误需另外购买槽钢等材料用于安装电梯,其为此支付了材料费8061元。其中电梯清单注明了每台电梯需购买材料的名称及数量,并由区家耀代表***与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达坤签字确认。一审庭审中,***称,签字时双方口头确认前述材料费由鸿泰公司承担,故应从工程欠款中予以抵扣;鸿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表示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只是因需协助***领取电梯清单列明的材料而确认材料的具体内容。
9.***、***提交了两人与案外人易细辉、中山市海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人分别就涉案工程所在厂房A首层1-2卡、首层3-5卡、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厂房B第第一至二层、第二层、第三层、第四层签订的租赁合同,前述合同显示每月租金为6800元、9156元、6318元、6500元、6000元、18400元、9880元、9880元、9620元。
10.***与***于197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鸿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履行。根据一审庭审中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欠鸿泰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认定以及***是否需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主张的工期延误赔偿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可知,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无争议部分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4354337.1元,加上增加的管桩工程工程款66000元,加上鸿泰公司为***垫付的电梯电费800元,前述款项合计4421137.1元;扣除实际未施工的卫生间工程工程款5977.65元、***为鸿泰公司垫付的水电费29346元,前述款项合计35323.65元。其次,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的认定,1.瓷质砖外墙面工程的材料费扣减部分,虽然投标价文件显示该部分的材料费合计为182944.8元,但因该部分材料费根据投标价文件反映的内容可知实际上包含了瓷砖的材料费以及施工中所需的水泥砂等材料的费用,而***亦自认除了瓷砖由其购买并支付了材料款85337元外其他施工材料系由鸿泰公司负责购买,故一审法院根据投标价文件的内容以及双方在施工中购买材料的情况认定瓷质砖外墙面工程中因***自行购买瓷砖而应在工程款扣除实际发生的材料费为85337元。2.工伤保险费4575元,因补充协议对该部分的费用承担没有明确约定,而根据鸿泰公司的自认可知,该部分保险费其具有法定缴纳义务,现***已就涉案工程缴纳了前述保险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于***要求鸿泰公司在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辩解予以支持。3.关于税费差额129599.56元,因鸿泰公司向***交付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税额只有133252.44元,而***已向鸿泰公司支付的用于支付税款的款项为262852元,两者间的差额部分即129599.56元,而鸿泰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其依据自身计算的已于2016年完税时就涉案工程缴交了税费106628.63元以及将要缴纳的利润分红税26837.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并采纳***的辩解而认定税费差额129599.56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电梯材料费8061元,因***提交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该部分费用系因鸿泰公司的施工错误而额外产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应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辩解不予支持。5.行政罚款4000元,***明知涉案工程未经规划部门验线的情况下仍同意涉案工程进行建设,其应自行承担该部分的罚款,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应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辩解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就涉案工程***应向鸿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166301.89元(4421137.1元-35323.65元-85337元-4575元-129599.56元),因***已向鸿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23133元,故***尚欠鸿泰公司的工程款为443168.89元(4166301.89元-372313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未及时支付有关工程款,造成鸿泰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补充协议关于承包范围以及付款时间的约定,虽然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系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但防雷工程系于同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而防雷工程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中,故尚欠的工程款应于防雷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个月后的10天内支付完毕,即***应于2019年7月10日前向鸿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应自前述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9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计付利息,同时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43168.8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虽然由***与鸿泰公司签订且涉案工程所在的房地产登记在***名下,但***、***为夫妻关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自认其对涉案工程的建设知情,涉案工程竣工后所建造的房地产也是由***、***共同出租使用并获益,故***于本案的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鸿泰公司要求***就涉案工程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如前所述,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系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但防雷工程系于同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本案中提起反诉没有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鸿泰公司有关本案反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期延误的事实认定,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24日开工,补充协议约定总工期为250天,故协议约定的工期届满日应为2017年1月28日。因涉案工程包含了防雷工程在内,而防雷工程系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的2017年10月30日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经计算,从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次日即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工期延误天数为275天。同时,因涉案工程存在增减工程项目(即增加了管桩工程、减少了卫生间工程),故结合原定工程的施工天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增减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涉案工程因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超出原合同约定而应顺延工期3天。对于鸿泰公司关于因延迟付款导致停工应顺延工期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次要求***付款的具体时间以及确因***迟延付款的原因导致了停工事实的发生以及具体停工天数,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同理,因鸿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未经验线在行政处罚期间停工的事实以及其向***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其以此为由辩称工期顺延的辩解也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前述因增减工程项目原因认定工期延误天数应为272天(275天-3天)。关于工期延误赔偿金的计算,鸿泰公司对于***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每天按500元计算的标准认为过高,并辩称应予以调整。为此***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其因工期延误而遭受的租金损失高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故该计算标准无需予以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前述租赁合同反映涉案工程所在的厂房每月租金高达82554元,而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远低于实际租金,且鸿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标准计算过高,故一审法院对鸿泰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并认定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延误工期赔偿金为136000元(500元/天×272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43168.89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443168.89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鸿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鸿泰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136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378.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88元,合计15166.45元(已由鸿泰公司预交),由鸿泰公司负担6066.58元,***、***负担9099.87元,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鸿泰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665元(已由***预交),由***负担170元,鸿泰公司负担1495元,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鸿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桩基础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拟证明新增管桩工程导致19天延期,A厂房管桩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工期为10天。B厂房管桩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工期为9天。总计管桩工程增加工期为19天;2.中山中建设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监理公司)证明,拟证明2016年8月11日涉案工程基础开挖;3.基桩高应变法试验报告、基桩低应变法实验报告,拟证明2016年8月10日涉案厂房桩基础检验合格,可以下一工序的工程;4.张达坤微信号、2017年8月11日朋友圈、三人群微信消息截屏,拟证明2016年8月11日涉案工程基础开挖;5.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8份,拟证明2016年10月7日完成2层楼面混凝土;6.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14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6日完成3层楼面混凝土;7.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15份,拟证明2016年10月29日完成4层楼面混凝土;8.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15份,拟证明2016年11月15日完成天面混凝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证据1涉及的工期属所有管桩工程的工期,非单独新增工程工期,新增管桩工程仅是增加了管桩的深度,没有增加管桩的数量,没有改变工程设计方案,增加管桩深度的施工不会对工期有大的影响。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许道璇是鸿泰公司的股东,也是中建监理公司的股东,是中建监理公司为了配合鸿泰公司的诉讼而事后出具,不应采信,且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中建监理公司没有参与诉讼,也没有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报告均没有***、***的签名,其中柱孔桩状图显示钻孔时间是2012年11月8日显然与涉案工程无关联,鸿泰公司在一审中多次自认开工日期是2016年5月24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对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没有***、***的签字确认,即使验收单真实,混凝土进场时间也不等同于楼面工程的施工完成时间,混凝土进场后施工现场还有各项工序,如检查、修补楼面钢筋等。且***作为建设方不是时刻在施工现场了解工地各项进度,需由施工方或监理方掌握工程进度后通知***支付工程进度款,鸿泰公司主张***、***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提交已通知付款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编号0075698、0075699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拟证明防雷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1月16日。上诉人鸿泰公司质证认为,防雷工程是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其公司在外墙排栅拆除后没有再进行额外的防雷工程,防雷工程也不会单独施工,***、***提交的是检测报告。
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的“2019年3月22日,许道璇向区家耀发送工程款收支情况表,并请求支付余工程款588321元。前述情况表显示‘管桩增加66000元、外墙砖甲方出85337元、甲方出水电费29346元、甲方两台电梯费用800元……’”“4月29日、5月1日,***分别向鸿泰公司转账支付了钢材款300000元、320000元”以及“2016年8月4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252852元用于就涉案工程开具发票时支付税款。后鸿泰公司向***交付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税额合共为133252.44元。”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乙方要承包以下项目:1)主体工程:基础开挖、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灌、模板制作安装、脚手架、砌体、屋面及卫生间防水、排水。桩基础管桩采用D400(AB桩),桩深按30米计算,增减照计。墙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材料,框架结构采用商品房混凝土,砌砖抹灰用32.5R普通硅酸盐水泥及河砂。2)建筑装修:室内墙面工程、外墙瓷质砖、门窗工程、室内排水工程;计划开工日期和计划竣工日期除载明2016年外,月日处均为空白;甲方职责:签订合同后提供报建所需资料及8份施工图,确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交验。报建费、桩检测费及建筑企业管理税费与政府、建委报建的所有费用,交建行工资保证金、墙体押金、房产面积测量费、办理房产证费用由甲方负责。
2016年4月29日、5月21日,***分别向鸿泰公司转账支付了钢材款300000元、320000元。
2.鸿泰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表上有鸿泰公司与监理单位中建监理公司盖章,签署日期均记载为2017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备案表有中山市第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勘察单位、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鸿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建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盖章,以及***的代表区家耀作为建设单位签名,五个单位的签署日期均记载为2017年10月13日。
3.一审中,***提交的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编号:粤雷检[2017]TA-3-3186号、粤雷检[2017]TA-3-3187号)中记载,检测时间是2017年10月23日,备注栏:“……2.依据《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粤府[1999]21号)规定,防雷设施应进行定期检测,检测时间为每年一次,易燃易爆场所为每半年检测一次。3.下次检测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前。”2017年10月30日为中山市气象公共安全技术支持中心的工作人员手写签署日期。
二审中,***、***提交的两份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是中山市气象局在2017年11月16日出具,内容是经验收,***工业厂房A、工业厂房B的防雷装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编号粤雷检[2017]TA-3-3186号、粤雷检[2017]TA-3-3187号,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3日。
4.一审法院查明的10月14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第一层工程款400000元;11月3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第二层工程款400000元;11月27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第三层工程款400000元;12月1日,***向鸿泰公司支付了第四层工程款400000元,上述四个日期均是鸿泰公司向***开具相应款项的收据日期。***没有提交上述四笔款项的具体转账记录。二审中,鸿泰公司主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应顺延,具体为:(1)签订合同后2天内支付62万,***实际付款延期22天;(2)增加管桩工程,2016年8月10日管桩检测合格,***实际在2016年8月17日支付66000元,付款延期7天;(3)二层楼面混凝土完成2天内支付40万,二层楼面在2016年10月7日完成,***实际在2016年9月22日支付20万、2016年10月10日支付19万、2016年10月14日支付1万,付款延期5天;(4)完成三层楼面混凝土2天内支付40万,三层楼面在2016年10月16日完成,***实际在2016年10月28日支付20万、2016年11月3日支付20万,付款延期16天;(5)完成四层楼面混凝土2天内支付40万,四层楼面在2016年10月29日完成,***实际在2016年11月17日支付30万、2016年11月25日支付5万、2016年11月26日支付3万、2016年11月27日完成2万,付款延期27天;(6)完成天面混凝土2天内支付40万,天面在2016年11月15日完成,***实际在2016年11月26日支付10万、在2016年12月1日支付30万,付款延期14天;(7)场地完成清理和清洗干净外墙及拆除外排栅后支付28万,2017年5月31日已经拆排栅,***实际在2017年5月4日支付10万、2017年9月12日支付5万、2018年2月11日支付4万、2018年3月29日支付6万,至2017年6月24日付款延期24天。
一审中,***举证的鸿泰公司员工许道璇与***的代理人区家耀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29日区家耀发送“收到25万了吗?”许道璇回复刚收到。区家耀发送“我再补齐到40万,一次性问你咯收据就是了”,许道璇回复好的。2019年3月22日,区家耀向许道璇发送“税局培训会议开会中”,许道璇回复“嗯,帮忙安排余下工程款,谢谢。”2019年5月13日,许道璇向区家耀发送工程款收支情况表,该表显示“一、合同工程总价4354337.1元;二、管桩增加66000元;三、代公司收税款262852元;四、外墙砖甲方出85337元;五、甲方出水电费29346元;六、甲方两台电梯费用800元;七、墙体退款费用5000元;八、已收3657133元。综上所述,甲方所欠款项为4354337.1-3657133-85337-29346+800+5000=588321.1元’。”
5.一审中,***举证的在2016年5月4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4575元为中山市地方税务局黄圃税务分局开具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发票,显示税种是社会保险基金,品目名称是工伤保险单位,课税数量是4575000元,税率是0.001,税款所属时期是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备注栏载明“正常税款(151)粤地现-000001031-09415758持卡pos缴款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业厂房A、工业厂房B工程”。
6.2016年8月4日,区玉玲代理***向许道璇转账支付262852元。许道璇作为经手人向***出具“今收到***厂房A、厂房B工程税款(代公司收)262852元”的收据。鸿泰公司向***交付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五份,五份发票的开票日期均载明为2016年5月31日,均载明购买方为***,销售方为鸿泰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工业厂房,备注栏圴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工业厂房A、工业厂房B,税率均为3%,其中四份发票的纳税金额均为969902.91元,税额均为29097.09元,一份发票的纳税金额为562135.92元,税额为16864.08元。
一审中,鸿泰公司提交的在2020年9月21日打印的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黄圃税务分局的税收完税证明中载明,增值税的入库日期是2016年7月27日、营业税入库日期是2016年5月5日,企业所得税入库日期是2017年5月31日、个人所得税入库日期是2016年2月17日,城市维护建设税入库日期是2016年5月5日,印花税入库日期是2016年2月17日,教育费附加入库日期是2016年5月5日,地方教育附加入库日期是2016年5月5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入库日期是2017年10月20日。
鸿泰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其自行计算的就涉案工程缴交的税费明细,其中:增值税计税额4441747.57元、税率3%、税金133252.43元;城建税计税额133252.43元、税率5%、税金6662.62元;教育费计税额133252.43元、税率3%、税金3997.57元;地方教育费计税额137250元、税率2%、税金2745元;印花税计税额4575000元、税率0.06%、税金2745元;企业所得税计税额178913.59元、税率25%、税金44728.40元(利润率4.028%税负1.007);利润分红税计税额134185.19元、税率20%、税金26837.04元(利润额-企业所得税,股东分红时缴纳);保残保金材料费计税额4575000元、税率1%、税金45750元(材料成本)。总税负为266718.06元,平均税率5.83%。
7.许道璇既是鸿泰公司的股东,也是中建监理公司的股东。
8.鸿泰公司二审提交的桩基础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中记载***工业厂房A工程的管桩开工日期是2016年6月3日,完工日期是2016年6月12日。***工业厂房B工程的管桩开工日期是2016年6月12日,完工日期是2016年6月20日。该验收纪要有鸿泰公司、中山市第三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勘察单位、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建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盖章以及***的签名。
9.鸿泰公司二审提交的中建监理公司证明是该公司在2021年4月12日出具,内容为“***工业厂房A、工业厂房B工程在桩基础合格后,于2016年8月11日进行基础开挖”。基桩低应变法试验报告和基桩高应变法试验检测报告分别是中山鸿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0日出具,两份报告上均记载检测日期是2016年8月4日。
鸿泰公司二审提交的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上均有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的业务专用章,工程名称均为***工业厂房A、工业厂房B,其中:载明使用部位为2层楼面天泵的进场验收单共有8张,日期均为2016年10月7日;载明使用部位为3层楼面天泵的进场验收单共有14张,日期均为2016年10月16日;载明使用部位为四层楼面柱天泵的进场验收单共有15张,日期均为2016年10月29日;载明使用部位为天面天泵的进场验收单共有15张,日期均为2016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鸿泰公司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项目均没有提出上诉异议,具体为:1.***和***应向鸿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费用: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4354337.1元、增加管桩工程款66000元、鸿泰公司垫付的电梯电费800元。2.鸿泰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和费用应扣减***已垫付的费用:实际未施工的卫生间工程款5977.65元,***垫付的水电费29346元,***购买的瓷砖材料费85337元。本院对以上项目在二审中不再审查处理,针对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基于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已向鸿泰公司支付的税款262852元是否应在鸿泰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和费用中予以全部扣除;二是***支付的工伤保险金4575元是否应在鸿泰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和费用中予以扣除;三是鸿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行为,鸿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鸿泰公司主张***已支付的税款262852元应由***全部负担,理由是税款除国家税务局征收的增值税外,还有地方税务局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其他税费,***则主张鸿泰公司多收了税款,鸿泰公司交付的税费发票仅有增值税发票显示的税额133252.44元,对于差额部分129599.56元应予以扣除。对此双方的分歧,本院认可和支持鸿泰公司的主张,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鸿泰公司与***在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是不含税的4354337.1元,且约定报建费、桩检测费及建筑企业管理税费与政府、建委报建的所有费用,交建行工资保证金、墙体押金、房产面积测量费、办理房产证费用由甲方即***负责。因此,从双方的约定可知,工程总造价4354337.1元是鸿泰公司承包施工涉案工程所能够获得的实收价款,相关的建筑企业管理税费是由***负担。双方约定的相关建筑企业管理税费应当是指鸿泰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税费,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属于鸿泰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虽然本案中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有明确发票金额的税费仅有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黄圃税务分局缴交的增值税133252.44元,鸿泰公司没有对仅就涉案工程施工的其他相关税费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但是鸿泰公司举证的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税收完税证明可以证明鸿泰公司在经营活动中除需缴纳增值税外,还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税费,此可证明鸿泰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税费并不仅仅只有增值税,还会涉及到其他方面的税费。在2016年和2017年,我国的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分立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基于不同的税种征收相应的税费,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建筑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仅仅只是负担缴纳增值税,建筑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也实际需负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因此,本院对鸿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会产生向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等其他税费予以采纳和支持。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鸿泰公司和***内部之间,这些税费应作为建筑企业管理税费由***负担。鸿泰公司虽没有举证单就涉案工程产生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发票,但鸿泰公司对这些税种缴纳一定期限的税费,涉案工程产生的相关税费被含括在相应期限内当属合理范畴。在税务行政部门确实要收取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的情况下,鸿泰公司对涉案工程会产生的相关税费列明了相关的税率和计税额,***如认为鸿泰公司列明的相关税率和计税额明显不合法和不合理,***应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证明,***仅单纯的口头否定,未举出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与鸿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不含税,并约定建筑企业管理税费由***负担,***应当对涉及自身经济利益的税费有一定的预计而非漠然完全不予了解和知晓。涉案工程的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缴纳日期均是在2016年5月31日,而***的妻子***的银行账户是在2016年8月4日向鸿泰公司许道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62852元,鸿泰公司的许道璇于当日出具了收到***厂房A、厂房B工程税款(代公司收)262852元的收据,因此,***向鸿泰公司支付税款262852元是在涉案工程已有明确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即已实际缴纳了增值税之后再向鸿泰公司支付262852元的税款,在增值税金额已明确固定的情况下,***还向鸿泰公司转账超过增值税十余万元的税款显然不合常理。况且,从***向鸿泰公司支付税款的金额来讲,***向鸿泰公司支付的税款并非是一个整数,在金额上有整有零,金额具体明确,依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评判标准,此可说明***向鸿泰公司转账支付的税款是经过了协商确定,并非预付性质。另外,***在向鸿泰公司转账支付了262852元后,2019年5月13日,许道璇向区家耀发送工程款收支情况表,该表中列明显示有代公司收税款262852元,***的代理人区家耀对此没有向许道璇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明曾为鸿泰公司多收税款而提出过任何异议,或主张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此,在鸿泰公司应向税务行政机关缴纳除增植税外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其他税费,鸿泰公司也举证证明有缴纳2016年的这些税费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法院以鸿泰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仅以增值税发票认定涉案工程的税款只有133252.44元不予认同和支持。***已向鸿泰公司支付的税款262852元不在***应向鸿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关于焦点二。依***举证的证据,***支付的4575元是向税务机关支付的工伤保险税,是有固定的税率,属于税款,并非是用人单位每月应当依法为员工购买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如同焦点一中的论述,***与鸿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建筑企业管理税费由***负担,依双方在协议中的此内部约定,此4575元工伤保险税费应当由***负担。且***与鸿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支付4575元的时间是在2016年5月4日,距双方签订协议时间仅7日,此后***陆续有向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明曾向鸿泰公司主张此4575元应抵扣工程款。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将4575元认定为工伤保险费用,以属鸿泰公司的法定缴纳义务为由认定由鸿泰公司负担,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亦不予认可和支持。本院认定***支付的4575元工伤保险税款不应抵扣***应向鸿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
关于焦点三。鸿泰公司认为其不存在逾期完工行为,对此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鸿泰公司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开工日期以基础开挖当天为准,总工期为日历天数250天。一审中,鸿泰公司与***均确认开工日期是在2016年5月24日,且鸿泰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表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上均记载开工日期是2016年5月24日,现鸿泰公司在二审中认为基础开挖是在桩基础合格后的2016年8月11日,据此主张开工日期是2016年8月11日。鸿泰公司对此举证了中建监理公司在2021年4月12日的一份书面证明和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达坤的微信为证,但鸿泰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协议中约定鸿泰公司基础开挖就是指管桩工程后的基础开挖,且许道璇不仅是鸿泰公司的股东,也是中建监理公司的股东,二者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中建监理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鸿泰公司二审中推翻其自认的开工日期,以及推翻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一致认可的开工日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并无不当,以此开工日期计算日历天数250天,依协议约定,鸿泰公司应在2017年1月28日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对竣工日期鸿泰公司与***各执一词,鸿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在2017年5月31日全部拆除外墙排栅,后续的竣工验收正常应在2017年6月20日完成,因***拖延办理竣工验收致使2017年10月13日才办理竣工验收。***则主张外墙排栅拆除后,鸿泰公司还有施工行为,且涉案工程包括防雷工程,防雷工程是在2017年10月30日才办理竣工验收,防雷工程的验收日期才是竣工日期。对于双方关于竣工日期的争议,本院对双方的分歧主张认为,鸿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时向***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拖延验收行为,本院鸿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和采纳。而***所称的防雷工程,依约定鸿泰公司承包施工涉案工程是包括防雷工程,***没有举证证明防雷工程是在2017年10月13日由***作为建设单位、鸿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之后再由鸿泰公司进行施工的,且依***提交的气象部门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上载明检测时间是在2017年10月23日,防雷设施是应当进行定期检测,检测时间为每年一次,下次检测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前,至于2017年10月30日是中山市气象公共安全技术支持中心编制书面检测报告的日期,***二审中提交的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也是中山市气象局根据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编制验收意见书的日期,结合检测报告,该验收意见书载明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3日。故***提交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可以证明气象部门对涉案工程的防雷装置检测时间是在2017年10月23日,是证明涉案防雷工程的质量达到气象部门的检测验收要求,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防雷工程是在该日才竣工完成。因***已同鸿泰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验收之日是2017年10月13日,验收结论是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在2017年10月13日。对比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2017年1月28日,存在超期。鸿泰公司认为本案管桩工程增加以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本院对此认为,因***向鸿泰公司支付了增加的管桩工程款66000元,故涉案管桩工程确实存在增加工程,鸿泰公司认为增加的管桩工程导致增加1个月工期,但鸿泰公司对此没有举证证明,且鸿泰公司二审举证的桩基础验收的证据显示***厂房A的管桩工程工期是自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12日,厂房B的管桩工程工期是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0日,两者合计共19天,鸿泰公司提交的桩基础验收证据并没有显示仅是增加管桩的工程施工工期,反而证明是整个管桩工程工期,在整体管桩工程工期为19天的情况下,鸿泰公司主张增加管桩工程导致增加1个月工期显然不成立。基于整体管桩施工工期,以及减少的卫生间工程和相应的工程款金额,本院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因工程量的增加而顺延工期3天予以认可和支持。至于***延迟付款行为是否应顺延工期问题,***与鸿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从***与鸿泰公司约定的分期时间来看,***是按照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而支付相应时期的进度款,依预拌混凝土进场后必须及时浇筑施工,否则会凝固的常理,鸿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桩基础验收证据以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可以证明管桩工程完成时间以及二层、三层、四层、天面的混凝土完成时间,在双方已经明确了每期进度款的付款时间后,***应依约履行自身的付款义务,否则构成迟延履行。***称鸿泰公司没有通知工程进度,但鸿泰公司与***在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在收到鸿泰公司的工程进度通知后才履行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作为发包方,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中也聘请了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对几大工程进度节点应当关注和知悉,而非完全置之不理,本院***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来看,***存在如下迟延:1.***应在签订合同后2天内支付620000元,双方在2016年4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应在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620000元,***实际在2016年5月21日支付完毕此款,迟延了22日;2.***应在管桩完成2天内支付400000元,鸿泰公司在2016年6月20日完成管桩,***应在2016年6月22日前支付400000元,***实际在2016年6月29日支付完毕400000元,迟延了7日;3.***应在二层楼面混凝土完成2天内支付400000元,鸿泰公司在2016年10月7日完成二层楼面混凝土,***应在2016年10月9日前支付400000元,***实际在2016年10月14日支付完毕400000元,迟延了5日;4.***应在三层楼面混凝土完成2天内支付400000元,鸿泰公司在2016年10月16日完成三层楼面混凝土,***应在2016年10月18日前支付400000元,***实际在2016年11月3日支付完毕400000元,迟延了16日;5.***应在四层楼面混凝土完成2天内支付400000元,鸿泰公司在2016年10月29日完成四层楼面混凝土,***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实际在2016年11月27日支付完毕400000元,迟延了27日;6.***应在天面混凝土完成2天内支付400000元,鸿泰公司在2016年11月15日完成天面混凝土,***应在2016年11月17日前支付400000元,***实际在2016年12月1日支付完毕400000元,迟延了14日。上述工程进度款,***共迟延支付合计91日(22+7+5+16+27+14)。***按时支付进度款才能使鸿泰公司有充足的资金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原材料、支付施工机械费等,才能确保施工的正常进行,否则会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本院认为***未按期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应相应顺延工期。对于其他工程款,鸿泰公司没有举证室内装修期间的时间,其也没有主张***在支付室内装修的工程进度款上有迟延,而场地完成清理和清洁干净外墙及拆除外排栅后支付280000元,以及余下工程款在工程通过验收并确认20月后10天内支付,均是在鸿泰公司已完成施工后才支付,***迟延支付行为并不产生鸿泰公司因缺乏资金保障而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只是对鸿泰公司未能及时收取相应工程款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定***迟延支付此阶段的工程款不计入工期顺延期限内。综上,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竣工,相比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日2017年1月28日,超期共258天,扣减增加工程顺延期3天以及***迟延付款顺延期91天,鸿泰公司逾期完工合计164天(258-3-91),鸿泰公司应向***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82000元(164天×500元/天)。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在2017年10月13日,***在2020年8月5日提起反诉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本院对鸿泰公司主张***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和支持。
另外,***应向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476.45元(4354337.1元+66000元+800元-5977.65元-29346元-85337元),***已向鸿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23133元,***还应向鸿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77343.45元(4300476.45元-3723133元)。涉案工程在2017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依约,***应在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确认20月后10天内付清工程款,***应在2019年6月23日前付清工程款,***迟延支付应向鸿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率标准具体为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与***为夫妻关系,***对涉案工程知悉且也有向鸿泰公司支付过款项,对涉案房产共同出租获益,***应对***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538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7343.4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577343.4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三、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2000元;
四、驳回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378.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88元合计15166.45元(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4.97元,***、***共同负担12891.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65元(***已预交),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1元,***负担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元(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8元,***、***共同负担1775元。经抵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76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庆利
审判员 赖晓筠
审判员 钟劲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健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