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3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富路222号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6365612R。
法定代表人:张达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磐磊,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键芳,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英,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表人:徐钰婷,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润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帆,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道璇,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帆,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达坤,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帆,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国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帆,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照辉,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梁润成、许道璇、张达坤、陈国成、吴照辉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股东身份的认定,是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前提性要素。股东身份的确认,应区分对内与对外的确认标准;对内应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准,对外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准。2.2020年1月6日***与本案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其持有鸿泰公司的32%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2020年1月8日,鸿泰公司已将该股权转让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据此,***已丧失鸿泰公司的公司股东资格。3.2020年8月24日,***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此时,***已不是鸿泰公司的公司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一审判决仅以***提交的鸿泰公司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认定***是鸿泰公司的公司股东,而忽视***已转让其股权的客观事实。股权转让后,公司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只是发生不得对抗股权转让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对于股东之间仍然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于2020年8月19日向鸿泰公司提出查阅鸿泰公司的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是其于2020年3月11日提出申请的延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20年3月11日,***向鸿泰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的申请;2020年3月24日,鸿泰公司予以同意依法查阅的回复。***未能查阅,视为放弃权利。2.2020年8月19日,***又向鸿泰公司提出查阅鸿泰公司的公司会计账簿等申请,并要求鸿泰公司于收到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鸿泰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前作出就是否同意查阅的回复是符合法律规定。3.2020年8月24日,法定回复期未届满,***又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在法定回复期限内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三、一审判决以鸿泰公司没有在公司章程作出股东不得在同业竞争公司担任职务等约定及第三人存在涉嫌实质性竞争关系企业为由,否定***查阅会计账簿的不正当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一项:“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的妻子陈惠珍及儿子罗梓凌经营的广东正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汇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鸿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应当认定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属于法定“不正当目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之规定,有资格认定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主体是鸿泰公司,而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是否损害鸿泰公司利益是一种推定判决,并不要求损害利益后果的实际发生,只要具有损害利益的可能性,就属于法定拒绝查阅的法定范围。3.本案第三人是否存在涉嫌实质性竞争关系企业,与判断***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鸿泰公司认为第三人确实存在涉嫌实质性竞争关系企业,可能损害鸿泰公司利益,同样有权拒绝第三人查阅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综上,***要求查阅鸿泰公司的公司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鸿泰公司利益,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在起诉时依法具有股东身份,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在起诉时***仍然是工商登记股东,是鸿泰公司的股东之一,虽然***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在起诉时第三人没有履行该协议,且***也就该协议认为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享有股东资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鸿泰公司请求的第二项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在2020年3月11日***向鸿泰公司提出查阅公账的申请,2020年3月24日鸿泰公司回复同意查阅,***通过微信、上门等方式行使股东查阅的权利,但鸿泰公司拒绝,没有提供账簿给***查询。对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的查询申请,只是增加了公司账户和银行流水的申请,因此鸿泰公司认为***在法定回复期限内提出诉讼,不符合事实。本案查阅账册的范围仅仅是针对2020年3月11日查阅申请的范围,因此鸿泰公司第二项事实理由没有依据。三、鸿泰公司认为***查阅账册存在不正当目的没有依据。鸿泰公司认为***存在不正当目的,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陈惠珍及罗梓凌虽然同属建设行业范围,但鸿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企业与鸿泰公司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在鸿泰公司章程中并没有约定股东禁止同业竞争,事实上鸿泰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存在经营与鸿泰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的企业,因此可以认定鸿泰公司允许股东同业经营。四、鸿泰公司的收入来源是各股东承包工程挂靠鸿泰公司,鸿泰公司收取管理费,所收取的费用是股东的费用,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不影响鸿泰公司。因此,鸿泰公司的第三项事实理由没有依据。综上,鸿泰公司在已经同意***查阅申请下,单方拒绝查询,明显是不诚信行为。***的查阅申请符合公司法规定,股东的知情权依法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梁润成、许道璇、张达坤、陈国成述称,同意鸿泰公司的意见。
吴照辉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泰公司向***提供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所有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所有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查阅、复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泰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陆佰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达坤,经营范围为:承接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园林绿化工程、室内装饰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投资者为***、陈国成、许道璇、梁润成、吴照辉、张达坤。***于2020年3月11日向鸿泰公司发出《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认为公司一直未对本人披露经营状况,除了2018年曾分红一次外,公司亦一直未进行过分红,要求申请查阅范围包括:公司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所有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所有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查阅。申请书于2020年3月12日发出。2020年3月24日,鸿泰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查阅公司账簿申请回复书载明“致***先生:经鸿泰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你申请查阅公司账簿,请你将查阅时间安排告知公司办公室,方便办公室安排时间配合,查阅前请做好并出示相关手续。”***于2020年8月19日再次向鸿泰公司发出查阅、复制公司账户流水申请书,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2011年12月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账户的流水记录及2020年3月11日申请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因就股东知情权权利行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另查明,***(股权转让人、甲方)与许道璇、梁润成、吴照辉、张达坤(股权受让人、乙方)于2020年1月6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以192万元将其拥有的公司32%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股权税由甲乙双方各负50%的税款。甲方以192万元将其拥有的公司32%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公司的账款均与甲方无关。2020年6月12日,鸿泰公司形成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一、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别代***向公司支付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的期限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前;二、免去***的公司监事职务;选举梁润成担任公司监事职务。
一审诉讼过程中,鸿泰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8日股东名册载明梁润成出资额为198万,股权比例为33%,许道璇出资额为120万,股权比例为20%,陈国成出资额为120万,股权比例为20%,吴照辉出资额为90万,股权比例为15%,张达坤出资额为72万,股权比例为12%。该股东名册加盖鸿泰公司公章。
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认为2020年3月11日已提出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申请,鸿泰公司已经答应查阅,但未予配合落实。***在2020年8月19日提出的查阅申请既包含了2020年3月11日的查阅请求,又增加了新的查阅要求。鸿泰公司则认为,2020年3月24日,鸿泰公司已经答应配合***进行查阅相关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未到公司进行查阅。***主张鸿泰公司其他股东如陈国成经营通载装饰公司,许道璇担任中建设计公司的监理、通载装饰公司的股东、梁润成、吴照辉有共同经营中山市鹏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道璇认为中建设计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鸿泰公司不同。鸿泰公司确认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因为转让价款的问题,股权转让款项***没有支付完毕。***在市场监管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没有及时完成。
一审又查明,***与陈惠珍系夫妻关系,正汇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31日,所属行业为房屋建筑业,经营范围为:承接: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装饰工程、防雷工程、白蚁防治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投资者为陈惠珍、罗梓凌,罗梓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诉讼过程中,鸿泰公司提交2019年8月15日会议记录拟主张***在持有鸿泰公司股份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存在损害鸿泰公司利益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邮件交寄单(收据)、快递单(签收)、鸿泰公司第一次、第二次核算公司清单、鸿泰公司查阅公司账簿回复书、情况说明、个人账户清单、资金明细表、项目清单、费用一览表、核算表、章程、第三人企业经营情况查询结果、股权转让协议书、鸿泰公司股东名册、鸿泰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书、查阅、复制公司账户流水申请书、结婚登记证明、正汇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鸿泰公司会议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鸿泰公司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二、***提起知情权诉讼前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问题?三、***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知晓和了解的权利,是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一种重要的权利,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虽在2020年1月6日与第三人许道璇、梁润成、吴照辉、张达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但案涉股权转让并未完全履行,***仍为鸿泰公司合法登记的股东,故***作为鸿泰公司的股东,有权依法行使包含知情权在内的相应权利,鸿泰公司对***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缺乏依据,其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关于***在提起知情权诉讼前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提起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本案中,鸿泰公司主张***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查阅申请,于2020年8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有违法律规定的15天内回复期限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早在2020年3月11日就向鸿泰公司提出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申请,鸿泰公司亦于2020年3月24日回复愿意配合查阅,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有无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主张,认为***未能到鸿泰公司查阅相关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在2020年8月19日提出的申请中既包含有2020年3月11日的申请内容,又有新的查阅内容,可以认定***已经于本案诉讼前依法履行了向鸿泰公司要求查阅的程序。故鸿泰公司关于***提出的查阅申请违反法定回复期限的抗辩主张,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鸿泰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诉请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无不正当目的,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一、正汇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31日,鸿泰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5日。***受让股权成为鸿泰公司股东时,鸿泰公司并未在其公司章程中作出股东不得在同业竞争公司担任职务等约定。且鸿泰公司其他股东亦有经营与鸿泰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的情形。二、本案中,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妻子担任股东的正汇公司与鸿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相同,并无证据证明正汇公司与鸿泰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三、鸿泰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有其他不正当目的。四、鸿泰公司所提交的2019年8月15日的会议记录,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存在行使知情权的不正当目的,故鸿泰公司仅举证证明***妻子为与鸿泰公司类似经营范围公司的股东及股东会会议记录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的查阅请求存在不正当目的,且鸿泰公司在2020年3月24日亦同意了***的查阅申请,故鸿泰公司因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已向鸿泰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的申请,并说明了查阅目的,但鸿泰公司收到上述申请以后,并未向***提供相关材料,以供其查阅,侵害了***的知情权,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所需合理期间没有规定,一审法院定其查阅鸿泰公司2011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查阅的时间为十个工作日。查阅的地点在鸿泰公司,但上述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依法不属于股东可以复制的范围,故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照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鸿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提供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所有的财务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备置于鸿泰公司住所地供***查阅,查阅期间自查阅开始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鸿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20年7月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许道璇、张达坤、梁润成、陈国成与***、第三人吴照辉、鸿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20)粤2072民初10563号],在该案中,***称与许道璇、张达坤、梁润成、陈国成、吴照辉于2020年1月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在鸿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许道璇、张达坤、梁润成、陈国成、吴照辉。在诉讼中,许道璇、张达坤、梁润成、陈国成、吴照辉确认未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2.一审中,鸿泰公司提供的2019年8月15日会议记录显示,梁润成、吴照辉、陈国成、许道璇、***、张达坤在该日会议上,对关于交管理费、管理公章、项目登记等公司管理事项进行了讨论。***确认上述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知情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具有本案主张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二、***是否已依法履行前置程序;三、***行使本案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一、关于***是否具有本案主张股东知情权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于2020年1月6日与许道璇、张达坤、梁润成、陈国成、吴照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在鸿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许道璇、张达坤、梁润成、陈国成、吴照辉,截止至2020年7月8日,许道璇、张达坤、梁润成、陈国成、吴照辉确认未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具有股东资格、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鸿泰公司上诉认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已依法履行前置程序的问题。***作为股东于2020年3月11日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后,鸿泰公司应予以同意并配合,基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有无行使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未能到鸿泰公司查阅相关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并无不妥。即使按鸿泰公司所述,***于2020年8月19日再次提出查阅申请,如果鸿泰公司同意***查阅并予以配合,***查阅的诉求能够得到满足,本案诉讼程序亦无需继续,现鸿泰公司并未将相关财务账簿交予***查阅,故此,对鸿泰公司认为***在法定回复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应驳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已依法履行向鸿泰公司请求查阅的前置程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行使本案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正如鸿泰公司上诉时所言,本案第三人是否存在涉嫌实质性竞争关系企业,与判断***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鸿泰公司认为***的妻子陈惠珍及儿子罗梓凌经营的正汇公司与鸿泰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应认定为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而属于法定“不正当目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鸿泰公司仅凭2019年8月15日会议记录,尚不能证明***申请查阅2011年12月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由于鸿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主张查阅权利具有不正当目的,对鸿泰公司认为***行使本案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碧婵
审判员 钟平春
审判员 伍青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