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191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男,1940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西路37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科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稻香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大道19号财富商务广场1608-161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出租公司)、常州市科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科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强生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州科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66,121.64元(无住院期间膳食费)、丧葬费57,480元(9,58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61,160元(72,232元/年×5年)、餐饮费3,648.57元(家属住院陪护期间的餐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50,000元、营养费2,280元(40元/天×57天),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常州科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12时56分许,在本区XX路XX路南约100米处,案外人**驾驶登记在被告常州科惠公司名下苏DXXX**轻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驾驶登记在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名下沪GX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受害人**及原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1月28日死亡)、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害人均无责。
被告强生出租公司辩称,本被告的车辆驾驶员是职务行为,与驾驶员的意见一致,认为案外人被告的常州科惠公司的员工**应当负是事故全责,但是同意按照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进行事故赔偿。死者的死亡原因与其自身疾病有关联。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全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常州科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D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被告认可驾驶员**的职务行为,由本被告进行赔偿。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律师费过高,由法院调整;全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D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死者死亡原因与其自身疾病、抢救中的医疗过失有关,申请死亡原因关联性鉴定。如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偿。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总金额认可443,335.50元,要求扣除17,064元外购药及91元的住院期间的膳食费;丧葬费,不认可;死亡赔偿金,不认可;餐饮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37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案外人**的户籍信息、被告强生出租公司、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商业险)、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华山门店的购物小票(医院内部超市)、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2张)、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凭证、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嘱、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方某1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户籍事项证明、处方笺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2月1日12时56分许,在本区XX路XX路南约100米处,案外人**驾驶登记在被告常州科惠公司名下苏DXXX**轻型厢式货车,与案外人**驾驶登记在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名下沪GX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受害人**及原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1月28日死亡)、两车损坏。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害人均无责。
二、苏DXXX**轻型厢式货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三、事发后,受害人送医抢救,花费医疗费460,920.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91元)。
四、原告***系受害人的丈夫,与受害人生育一子即原告***。受害人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2021年8月17日,两原告在本院就受害人遗产达成调解协议。[案号:(2021)沪0113民初21714号]
五、原告方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六、2021年3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符合在壶腹肿瘤术后、膀胱肿瘤等疾病基础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继发肺部感染及肺部分血管血栓栓塞,引发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022年8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20年12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与**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死因中的主要作用),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因构成中的参与度为70%-80%。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七、原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无责,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常州科惠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方某2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460,920.64元。根据鉴定结论,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260元、死亡赔偿金28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57,480元,主张金额合理,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10,000元。原告方某3家属餐饮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方某4损失合计859,588.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5、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198,000元;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5、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25,794.32元;被告强生出租公司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方某5、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合计330,794.32元;被告常州科惠公司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方某6,合计5,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19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25,794.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律师费,合计330,794.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常州市科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98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099元,由被告常州市科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