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20240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男,汉族,1942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平,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50790。
被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鹏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7505XX。
法定代表人:李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绪华,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43670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9021810117753。
第三人:李伟波,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銮君,女,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第三人李伟波的配偶。
第三人:林琼丽,女,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2栋7B,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010474087。
原告***、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伟波、林琼丽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平,被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绪华、吕佐,第三人李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銮君,第三人林琼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一、被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是于2004年3月3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注册资本1200万元,现有股东四名,分别为原告***、原告***、第三人李伟波、第三人林琼丽。其中***出资300万元,持有被告25%的股权;***出资240万元,持有被告20%的股权,李伟波出资420万元,持有公司35%的股权,林琼丽出资240万元,持有公司20%的股权。第三人李伟波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诸种解散事由出现时,可以解散。
三、自2016年8月开始,被告公司的四名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上产生矛盾,为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的困境,2018年年中开始,两原告与第三人李伟波就股权转让及公司解散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公司四名股东与案外人李伟娜、李蔚楠等人于2019年3月8日签订《股东转让框架协议》,商定原告***将其名下的被告公司股权份额转让给案外人李伟娜、原告***将其名下的被告公司股权份额转让给案外人李蔚楠,后该协议因股权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而未实际履行,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剧。
四、被告公司的四名股东,即原告***、原告***、第三人李伟波、第三人林琼丽均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散被告公司。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解散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表决权相加为45%,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两原告起诉请求解散被告公司,庭审过程中,相加代表被告公司100%表决权的四名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散被告公司,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抗辩称股东之间均已同意解散公司,则不存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条路,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之下不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解散被告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主要是考虑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该规定强调的是“公司自治”。公司作为拟人制法人,其意志即股东的意志。本案被告公司四股东之间因公司经营管理产生矛盾已有长达三年时间,期间四股东进行了多番协商,也尝试过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案外,均未能将矛盾化解。在此情况下原告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被告公司所有股东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通过解散公司来解决公司的困境,法院依此判决解散公司便是公司自治的确认及体现,并无不妥。若因公司所有股东均表示同意解散公司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进而驳回解散公司的诉请,显然是与公司自治相违背的,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欣
审 判 员  张曼丽
人民陪审员  赵倩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肖婷
书记员
夏梓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