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6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鹏兴路2号701栋西四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7505XX。
代表人:林琼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浩圳,广东华商(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钰妮,广东星辰(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36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27309.35元。
***辩称,***已在一审中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一审判决遗漏扣除该45000元确有错误,但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除以物抵债的45000元外的其他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95958.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82272.73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82272.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负担4860元,原告负担15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同意抵扣债务45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上诉所述各项费用,本院分析如下:
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同意抵扣债务45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抵扣,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上诉人于2019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3500元,系上诉人为合同8普宁市练江河环保公厕项目支付的款项,现被上诉人已经与案外人广东吉之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了结算协议书,被上诉人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该项抵扣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循途径解决。
3.关于尾款和质保金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未收尾、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被业主方扣除尾款及质保金。因上诉人与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签订了10座移动公厕的合同,而被上诉人仅完成其中两座,故仅凭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出具的《关于明确2018年第二批移动公厕项目结算相关事宜的通知》,不能证明扣款损失系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质保金226409.38元,理由不能成立。
4.原审法院确实存在将合同4尚欠工程款163539.13元计算为163593.13元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37218.7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36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36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37218.73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86元,***负担1294元。***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多预交的5086元可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退回,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拒不缴纳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24.45元,由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负担624.45元。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4.5元,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624.45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24.4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小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