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绿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鹏兴路2号701栋西四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7505XX。
法定代表人:李伟波。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深圳绿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新秀社区罗沙路5097号银丰大厦B座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90513050。
法定代表人:李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绿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恒科技公司、绿恒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恒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3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业务提成款106415.98元;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绿恒环保公司述称,同意绿恒科技的上诉意见。
绿恒科技公司、绿恒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恒科技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3000元;2.判令绿恒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000元;3.判令绿恒科技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2019年年度历史遗留的业务提成146415.98元;4.判令绿恒环保公司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5.***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绿恒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3000元;二、绿恒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000元;三、深绿恒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业务提成款106415.98元;四、驳回绿恒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绿恒科技公司、绿恒环保公司各自预缴5元),由原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2月-9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业务提成款。
关于工资问题,上诉人主张2019年4月底办公室已经停业,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搬迁通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上诉人于2019年4月底仅是搬迁了办公室并未停止经营,被上诉人到新办公地址后继续工作,该事实与《确认函》中所载明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9年2月-9月工资53000元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工资53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主张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限不应当超过12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8000元并未超过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因此,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时不受12年上限的限制。一审法院根据其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计得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000处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绿恒科技公司、原审原告绿恒环保公司在仲裁开庭中确认的业务提成及《车辆抵账协议》确定的抵扣金额,计得上诉人应支付的业务提成款为106415.98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绿恒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作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