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绿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7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鹏兴路2号701栋西四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7505XX。
法定代表人:李伟波。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深圳绿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新秀社区罗沙路5097号银丰大厦B座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90513050。
法定代表人:李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绿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环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6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恒科技公司、绿恒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恒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66408.9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绿恒环保公司述称,同意绿恒科技的上诉意见。
绿恒科技公司、绿恒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恒科技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70000元;2.判令绿恒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3.判令绿恒环保公司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绿恒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66408.99元;二、绿恒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驳回绿恒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绿恒科技公司、绿恒环保公司各自预缴5元),由绿恒科技公司、***各负担5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拒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19年2月-9月份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与金大地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工资和社保均由金大地公司支付,且自2019年4月开始,上诉人并未实际经营,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系与金大地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社保和工资亦由金大地公司支付,但被上诉人实际担任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一直为上诉人工作,且上诉人与金大地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故,被上诉人系与金大地公司存在名义上的劳动关系而与上诉人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另,上诉人主张2019年4月底办公室已经停业,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搬迁通知、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参与劳动争议案件调解工作可知,上诉人于2019年4月底仅是搬迁了办公室并未停止经营,被上诉人到新办公地址后继续工作。上诉人出具的《确认函》进一步肯定了双方存在实质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工作到2019年9月底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绿恒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作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明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