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绿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6678号
原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鹏兴路2号701栋西四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7505XX。
法定代表人:李伟波。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林琼丽。
原告:深圳绿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新秀社区罗沙路5097号银丰大厦B座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90513050。
法定代表人:李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157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1241297。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977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超,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20061118280。
原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科技)、深圳绿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环保)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宏、卢艳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周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绿恒科技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3000元;2.判令原告绿恒科技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000元;3.判令原告绿恒科技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2019年年度历史遗留的业务提成146415.98元;4.判令原告绿恒环保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6年9月4日入职原告绿恒科技,任职营销总监,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绿恒科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4月,原告因股东矛盾不断升级导致业务停止,处于停业状态。被告称于2019年5月至9月继续提供劳动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关于业务提成,原告绿恒科技与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车辆抵帐协议》,约定原告绿恒科技以车牌号码为粤B×××××的车辆抵给被告偿还被告的部分业务提成,金额以二手市场的实时行情价格或专业评估机构估值(后确定为4万元)。前述4万元应予抵扣原告绿恒科技尚欠被告的业务提成。此外,原告绿恒环保与原告绿恒科技为独立法人,原告绿恒环保不应对原告绿恒科技应承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综上,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利用掌管公司印章的便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加盖的确认函即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3没有任何根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已经提交了两原告签发的确认函,确认函中明确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补偿金、风险金等,且两原告均已盖章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却主张“深圳市劳动仲裁委仅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利用掌管公司印章的权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加盖公章的权力,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辩称,由于两原告股东的矛盾,不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我方和仲裁庭均认为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应影响员工的权益。且原告也没有举证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有不当之处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代表法人的行为,即使没有加盖两原告的公章,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况且确认函既加盖了两原告的公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提交2019年5月期间提供劳动的证据,该证据在劳动仲裁期间已经提供,且根据当时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5至9月期间仍在原告绿恒科技工作,见证据4-9。3.原告主张以车辆4万元与业务提成相抵没有根据,因为劳动仲裁过程中解决的是劳动争议,而该4万元车款属于普通债权,不应用劳动争议的款项相抵,尽管原告提供了《车辆抵帐协议》,但该业务提成数额204339元,仲裁过程支持的提成是按照实际收回款项计算提成,仅6万余元,不应用此款抵销4万元车款,因此,原告绿恒科技主张的扣除4万元没有根据,不应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4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两原告为同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完全是为了工程招标需要,包括法定代表人高管、财务人员、工程师等均是相同人员,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劳动仲裁中也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得到原告和仲裁庭的确认,并由仲裁庭作出了两原告混同的结论,因此,原告绿恒环保要求判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根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1-4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深劳人仲裁案(2020)400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任职营销总监,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绿恒科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3.债权申报表、证据4.车辆抵帐协议、证据5.车管所车辆信息变更查询单,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绿恒科技与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车辆抵帐协议》,约定原告绿恒科技以车牌号码为粤B×××××的车辆抵给被告偿还被告的部分业务提成,金额以二手车市场的实时行情价格或专业评估机构固执(后确定为4万元)。前述4万元应予抵扣原告绿恒科技尚欠被告的业务提成。证据6.(2019)粤0303民初20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绿恒科技的股东自2016年8月开始在公司经营管理上产生矛盾,并于2019年7月1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后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散公司。证据7.(2020)粤0303民初1071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8.(2020)粤03民终1833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8共同证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原告绿恒科技和原告绿恒环保的同类型劳动争议中认定公司于2019年4月底搬迁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主张公司搬迁后继续提供劳动的,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绿恒科技和原告绿恒环保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认定两者存在混同的事实,以上事实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证据9.2018年度竞销管理制度,证明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绿恒科技的经营管理制度第一条第三款提成结算前提及结算时间中第二项的规定,业务提成在业务款项收回后才支付。现南京项目业务款项尚未收回全款,被告不应申请支付业务提成。证据10.关于解除对你方授权委托以及办理工作移交的通知及快递单,证明被告在处理南京建邺区城市管理局公厕收尾项目(即南京项目)中因被告不愿意继续按照原有委托处理后续相关事宜,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告绿恒科技解除了对被告的授权委托。证据11.快递物流凭证,证明原告绿恒科技将解除对被告的授权委托以及办理工作移交的通知已告知被告。证据12.2019年2月至9月公积金、社保明细、证据13.2019年2月至9月参保明细,证据12、13共同证明2019年2至9月应由被告个人负担的社保保险费和公积金2452.16元从工资中扣除。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因为不应当将普通债权用劳动债权抵销;对证据10、11的三性不予以认可,这属于原告绿恒科技单方所为,且带有股东之间的矛盾因素。对证据12、13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内容的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可。原告绿恒科技仅缴公积金到2019年4月,5月-9月公司未缴交,公司不但不应扣除每月缴纳的106.5元,反而应当补给被告每月106.5元,补回5个月532.5元;2019年7月-9月的社保全部由被告个人缴交,包括公司缴交的部分均由被告缴纳,个人部分201.22元、公司367.55元,每月总计568.77元;被告缴交社保和公积金共计2771.31元,公司不应该扣2452.16元,反而应该增加补给被告334.15元(注:319.15元)。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确认函,证明两原告欠被告未发工资、补偿金、业务提成(绩效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2019年2月至9月仍在原告绿恒科技上班。证据2.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月工资;证据3.业绩提成申请,证明被告在原告绿恒科技工作时的业绩提成比例及数额。证据4.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5-9月仍在原告绿恒科技处购买保险,在原告绿恒科技处上班。证据5.费用报销单、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证据7.付款申请、证据8.银行流水及收款收据,证据5-8共同证明被告2019年5至9月仍在原告绿恒科技上班。证据9.通知,证明被告2019年5至9月仍在原告绿恒科技处上班,且两原告于2019年5月开始搬至福田区金地工业区办公。证据10.通讯录及任命决定、证据11.商事主体查询结果,证明两原告的管理人员相同,属于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属于公司混同的事实。证据12.企业询证函,证明原告绿恒科技未发工资的事实,2019年2月至9月仍在扣划被告社保费用,证明原告2至9月仍在原告绿恒科技上班。证据13.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绿恒科技欠被告提成8万元的事实;证据14.关于南京项目个人提成业务提成申请,证明原告绿恒科技欠被告提成124399.98元的事实,该提成申请所记载的数额已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波、总经理助理皮志雄、股东兼财务总监夏彬斌、会计韩美霞等人员签批确认;证据15.清算组决议,证明原告绿恒科技欠被告总款项为344638元的事实,且该款项与确认函上所记载的数额一致。证据16.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被告自2004年6月就在原告绿恒科技上班的事实,累计上班13年,经济补偿金按13个月计算;证据17.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转帐记录,证明被告2019年7月和8月社保费用是自己所交,缴纳金额1706.31元,其中包括自己的568.77元,其余是另外两名同事的;被告2019年9月社保费用是同事替交,转还给同事的570元微信记录;证据18、公积金缴费记录查询表,证明原告为被告缴交公积金只到2019年4月,5-9月原告并未给被告缴交。证据19、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受原告绿恒科技的委托处理南京项目收尾工作,从而证明被告9月仍给原告上班。证据20、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395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认同原告绿恒科技与原告绿恒环保混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确认函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法定代表人擅加盖公章确认,应以财务对帐为准,且确认函也表明以财务对帐为准;对证据2-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提成所涉及的工程款未全部收回,该提成申请仅确认提成金额,但未达到发放条件。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绿恒科技欠被告总款项34万余元的前提为公司清算组决议涉及的全部款项到账后,并由公司审核后支付。对证据16-20的三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并作出认定:
一、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及两原告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2002年6月21日,金大地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蔡琪苗、郑国开,法定代表人蔡琪苗,目前为停止经营状态。2004年3月30日,原告绿恒科技注册成立,股东为李伟波、夏彬斌、夏藩浩、林琼丽,法定代表人李伟波。2019年7月1日,夏彬斌、夏藩浩提起解散原告绿恒科技的诉讼,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9月23日判决解散原告绿恒科技,处于清算状态。2012年6月25日,原告绿恒环保注册成立,股东为李伟波、林琼丽、夏扬、夏藩浩,法定代表人李伟波。被告提交的2014年2月11日《关于任命决定》显示李伟波、夏扬、夏彬斌、皮志雄、***两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净资产评估报告(2015年12月至2018年6月30日)显示原告绿恒科技、绿恒环保、金大地公司人员也存在部分混同。关于两原告是否存在人员、地址和财产混同问题,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过(2020)粤0303民初39586号民事判决(涉两原告与员工朱武劳动争议案),认定两原告存在混同,由于该判决一审终审不能提起上诉而生效。同样涉及两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本院还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20)粤0303民初10719号民事判决(涉两原告与员工王平劳动争议案),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两原告的原办公地点在同一个地址,且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据此并不能认定两者存在混同。且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与王平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原告绿恒环保,故王平要求绿恒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并且不予支持。案件上诉后,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终183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原告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事实得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的人员存在部分混同及原来的办公地址混同,但是,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的财产存在混同,结合之前本院作出的(2020)粤0303民初10719号民事判决和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20)粤03民终18331号民事判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绿恒环保要求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原告绿恒科技在民事起诉状中确认被告2006年9月4日入职,职位为营销总监。2015年1月1日,原告绿恒科技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月工资标准、支付情况及拖欠工资数额问题。被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确认。被告自认工资发放至2019年1月,原告自2月开始拖欠被告工资,拖欠被告2月-9月的工资64000元(8000元×8个月)。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2019年6月18日、8月12日原告绿恒科技支付工资11000元。经抵扣后,原告绿恒科技仍然拖欠被告工资53000元。结合两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和庭审调查,原告绿恒科技仍然拖欠被告工资53000元。
四、业务提成的支付条件及金额、车辆抵账问题。在仲裁时,被告主张依据确认函及关于南京项目个人业务提成申请,南京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6551998.09元(分四笔支付),按双方确认2%的提成计算比例,扣除两原告已支付前两笔回款提成,两原告未足额支付该项目业务提成。两原告主张在项目金额未回款前,被告已离职,未能继续为项目提供服务,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剩余业务提成。根据原告绿恒科技的营销管理制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业务提成在业务款项收回后才予以支付,现被告经办的南京项目业务款项尚有4965600元款未收回,故原告绿恒科技不同意支付被告剩余业务提成。双方在仲裁开庭时当庭确认,截止庭审之日,南京项目第一笔、第二笔及第三笔款项已收回,第三笔回款金额为3320799.24元和第四笔款项4965600元尚未回款;两原告确认南京项目第一笔及第二笔回款业务提成尚有8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已确认南京项目的合同总金额、业务提成的提成比例及项目回款情况,两原告应就被告离职前己回款的合同款项按约定业务提成比例支付被告业务提成,对于双方确认尚未回款的合同款项的业务提成,因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对被告确认函中确认的业务提成不予采信。经核算,两原告应支付被告南京项目已回款部分的剩余业务提成146415.98元[80000元+(3320799.24×2%)]。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交的关于南京项目个人提成业务提成申请和清算组决议仍然不能证明第四笔款项4965600元已经收回,故本院认可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业务提成金额,但该业务提成应该由原告绿恒科技支付给被告。原告绿恒科技与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的《车辆抵帐协议》约定原告绿恒科技以车牌号码为粤B×××××的车辆抵给被告偿还被告的部分业务提成,金额以二手车市场的实时行情价格或专业评估机构固执,被告申报债权时双方确定为4万元,该车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因此,这4万元应予抵扣原告绿恒科技拖欠被告的部分业务提成。经抵扣后,原告绿恒科技应该支付被告业务提成款106415.98元。
五、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缴交情况、扣除代缴社保和公积金的问题。从原告绿恒科技提交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其为被告代缴交了应该由个人缴交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不认可原告绿恒科技为其代缴个人应该支付的社保费和公积金。故本院认为原告绿恒科技要求从被告工资中抵扣2019年2月至9月应由其个人负担的社保保险费和公积金2452.1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被告的最后工作时间问题。在仲裁答辩时,原告辩称2019年4月底,公司原办公地因拖欠租金水电费导致公司停工停业,被告等四人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4月30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在仲裁开庭时,两原告确认2019年4月30日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伟波带领部分员工到金地工业园区工作。在本案起诉时,两原告要求被告提交2019年5月-9月继续提供劳动的证据。在仲裁和本案中,被告则称其一直上班至2019年9月30日止,并提交了两原告搬到新址办公的通知和5月5日至7月23日的微信记录,还有原告绿恒科技授权被告于2019年9月处理南京项目收尾工作。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举证,应该认定被告2019年5月至9月继续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最后工作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
七、劳动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19年9月30日,两原告出具的确认函确认,未发被告2019年2月至9月工资53000元,因公司欠薪已经超过三个月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公司与员工确认截至2019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公司给予员工经济补偿金(按照工龄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计)为104000元等。确认函上加盖了两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李伟波在确认函上签名,并注明“以上金额以最终财务对帐为准”。被告在原告绿恒科技工作了13年26天,原告绿恒科技自愿多支付被告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绿恒科技确认确认函确认的计算方法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无错误,而且原告绿恒科技没有提交新的财务数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及数额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3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4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业务提成款106415.98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两原告各自预缴5元),由原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思慧
法官助理林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