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6680号
原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鹏兴路2号701栋西四楼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7505XX。
法定代表人:李伟波。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林琼丽。
原告:深圳绿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新秀社区罗沙路5097号银丰大厦B座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90513050。
法定代表人:李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157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1241297。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9779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超,广东凯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20061118280。
原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科技)、深圳市绿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环保)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宏、卢艳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臣、周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绿恒科技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63000元;2.判令原告绿恒科技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3.判令原告绿恒环保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入职原告绿恒科技,任职区域总监,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2019年4月,原告因股东矛盾不断升级导致业务停止,处于停业状态。被告称于2019年5月至9月继续提供劳动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相关经济补偿金也应计算至2019年4月止。此外,原告绿恒环保与原告绿恒科技为独立法人,原告绿恒环保不应对原告绿恒科技应承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综上所述,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利用掌管公司印章的便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加盖的确认函即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1-2没有任何根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已经提交了两原告签发的确认函,确认函中明确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补偿金、风险金等,且两原告均已盖章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却主张“深圳市劳动仲裁委仅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利用掌管公司印章的权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加盖公章的权力,适用法律错误”该主张没有依据,原告在劳动仲裁时辩称,由于两原告股东的矛盾,不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被告和仲裁庭均认为股东之间的矛盾不应影响员工的权益。且原告也没有举证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有不当之处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代表法人的行为,即使没有加盖两原告的公章,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况且确认函既加盖了两原告的公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人要求被告提交2019年5月期间提供劳动的证据,该证据在劳动仲裁期间已经提供,且根据当时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5至9月期间仍在原告绿恒科技工作,本次庭审又提交了相关证据1、3-5予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3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两原告为同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完全是为了工程招标需要,包括法定代表人高管、财务人员、工程师等均是相同人员,见答辩人证据6、7;该证据在劳动仲裁中也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得到原告和仲裁庭的确认,并由仲裁庭作出了两原告混同的结论,因此,原告绿恒环保要求判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根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1-3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深劳人仲裁案(2020)400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任职区域总监,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证据3.(2019)粤0303民初20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绿恒科技的股东自2016年8月开始在公司经营管理上产生矛盾,并于2019年7月1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后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散公司。证据4.(2020)粤0303民初1071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20)03民终1833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5共同证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原告绿恒科技和原告绿恒环保的同类型劳动争议中认定公司于2019年4月底搬迁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主张公司搬迁后继续提供劳动的,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绿恒科技和原告绿恒环保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认定两者存在混同的事实,以上事实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证据6.声明,证明被告在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受广州赛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委托,在江门市蓬江区“横江村水体治理”工程中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期间并非原告的员工。证据7.2019年1月至8月公积金、社保明细、证据8.2019年1月至8月参保明细,证据7、8共同证明2019年1至8月应由被告个人负担的社保保险费用和公积金5256.32元从工资中扣除。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在原告绿恒环保上班,而是在原告绿恒科技上班,之所以和原告绿恒环保签订合同是因原告绿恒科技的工作要求和统一安排,是一种表面现象,所以,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7、8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内容的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可。2019年1月,原告已经给被告发了工资,个人负担的部分社保、公积金已经在工资中扣除,不应现在主张重复扣减。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清单明细表,被告2月份至6月份每月个人缴交的数额为282.78元而非原告陈述547.66元,7月份至8月份为294.3元而非原告陈述559.18元,原告主张按照547.66元、559.18元扣除不正确,且原告主张2019年1至8月每月社保金额264.88元是被告主动申请公司为其缴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出此要求,且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被告同意扣除代缴社保、公积金2748元,而非5256.32元[5256.32元-(1月份社保547.66元+1月份公积金106.5元)-(2月份至8月份多扣的社保264.88元×7个月)]。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确认函,证明两原告欠被告未发工资、补偿金、业务提成(绩效工资)的事实,同时证明2019年2月至9月仍在原告绿恒科技处上班。证据2.工资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月工资。证据3.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被告5月至9月仍在原告绿恒科技购买保险,在原告绿恒科技上班。证据4.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作为部门负责人对刘海峰报销单进行审批,被告2019年5月至9月仍在原告绿恒科技上班。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2019年5月至9月仍在原告绿恒科技上班。证据6.通知,证明被告2019年5月至9月仍在原告绿恒科技上班,且两原告于2019年5月开始搬至福田区金地工业区办公。证据7.通讯录及任命决定、证据8.商事主体查询结果,共同证明两原告的管理人员相同,属于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属于公司混同的事实。证据9.企业询证函,证明原告绿恒科技未发工资的事实,2019年2月至9月仍在扣划被告社保费用,被告2月至9月仍在原告绿恒科技上班。证据10.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在原告绿恒科技上班的事实,被告在原告绿恒科技上班的年限为3.5年(原告实际自2016年7月就在原告绿恒科技上班,只是这半年未签合同,见证据11(6-7页)的工资流水可以体现,所以经济补偿金按3.5年计算。证据11.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工资数额为8000元的事实,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原告绿恒科技有劳动合同,但工资却由原告绿恒环保发放,足以证明,原告绿恒科技、绿恒环保公司混同;被告2016年7月就在原告绿恒科技上班,没有签合同,但工资发放也是原告绿恒环保发放,也说明原告绿恒科技、绿恒环保混同,原告自2019年2月就未给劳动者发工资;证据12.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395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认同原告绿恒科技与原告绿恒环保混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确认函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法定代表人擅加盖公章确认,应以财务对帐为准,且确认函也表明以财务对帐为准;对证据2-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0-1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并作出认定:
一、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及两原告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2002年6月21日,金大地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蔡琪苗、郑国开,法定代表人蔡琪苗,目前为停止经营状态。2004年3月30日,原告绿恒科技注册成立,股东为李伟波、夏彬斌、夏藩浩、林琼丽,法定代表人李伟波。2019年7月1日,夏彬斌、夏藩浩提起解散原告绿恒科技的诉讼,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9月23日判决解散原告绿恒科技,处于清算状态。2012年6月25日,原告绿恒环保注册成立,股东为李伟波、林琼丽、夏扬、夏藩浩,法定代表人李伟波。被告提交的2014年2月11日《关于任命决定》显示李伟波、夏扬、夏彬斌、皮志雄、刘海峰两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净资产评估报告(2015年12月至2018年6月30日)显示原告绿恒科技、绿恒环保、金大地公司人员也存在部分混同。关于两原告是否存在人员、地址和财产混同问题,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过(2020)粤0303民初39586号民事判决(涉两原告与员工朱武劳动争议案),认定两原告存在混同,由于该判决一审终审不能提起上诉而生效。同样涉及两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本院还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20)粤0303民初10719号民事判决(涉两原告与员工王平劳动争议案),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两原告的原办公地点在同一个地址,且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据此并不能认定两者存在混同。且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与王平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原告绿恒环保,故王平要求绿恒科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并且不予支持。案件上诉后,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2020)03民终183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原告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事实得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的人员存在部分混同及原来的办公地址混同,但是,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的财产存在混同,结合之前本院作出的(2020)粤0303民初10719号民事判决和深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20)03民终18331号民事判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绿恒环保要求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入职时间及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被告的用人单位问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于2016年7月入职原告绿恒科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原告绿恒科技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职位为区域总监。2018年月1月1日,原告绿恒科技与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职位为区域总监。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看,2016年8月26日,原告绿恒环保支付给被告第一份工资3577元,到2019年2月19日止,被告的工资均通过原告绿恒环保的账户支付,故应该认定被告与原告绿恒科技建立了劳动关系。
三、月工资标准、支付情况及拖欠工资数额问题。在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自认工资发放至2019年1月,原告绿恒科技自2月开始拖欠被告工资,3月-9月工资64000元,原告绿恒科技支付给被告工资1000元。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显示9月20日原告绿恒科技又支付给被告工资1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后,原告绿恒科技仍然拖欠被告工资61200元。扣除代缴的社保和公积金2748元后,原告绿恒科技还应该支付给被告拖欠的工资58452元。
四、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缴交情况、扣除代缴社保和公积金的问题。从社会保险流水看,被告的社会保险费是通过原告绿恒环保缴交。在庭审质证时,双方最终认可代缴个人应该支付的社保费和公积金为2748元,被告同意原告主张扣除社保和公积金2748元,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的最后工作时间问题。在仲裁答辩时,原告辩称2019年4月底,公司原办公地因拖欠租金水电费导致公司停工停业,被告等四人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4月30日,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在仲裁开庭时,两原告确认2019年4月30日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李伟波带领部分员工到金地工业园区工作。在本案起诉时,两原告要求被告提交2019年5月-9月继续提供劳动的证据。在仲裁和本案中,被告则称其一直上班至2019年9月30日止,并提交了两原告搬到新址办公的通知和5月5日至7月23日的微信记录。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举证,应该认定被告2019年5月至9月继续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最后工作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
五、劳动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19年9月30日,两原告出具的确认函确认,未发被告2019年2月至9月工资63000元,因公司欠薪已经超过三个月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公司与员工确认截至2019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公司给予员工经济补偿金(按照工龄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计)为28000元等。确认函上加盖了两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李伟波在确认函上签名。结合两原告出具的确认函和被告工作年限,被告在原告绿恒科技工作3年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绿恒科技应该支付被告3.5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确认函确认的数额与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8452元;
二、原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两原告各自预缴5元),由原告深圳市绿恒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各负担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思慧
法官助理林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