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雪华。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富邦房屋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战勇。
委托代理人秦财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铭韬(曾用名秦明涛)。
委托代理人秦财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战勇。
委托代理人秦财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登厚。
委托代理人秦财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胜富。
委托代理人沈卯林。
原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特公司)与被告四川富邦房屋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被告秦铭韬、被告黄战勇、被告张登厚、第三人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迈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富邦公司、秦铭韬、黄战勇、张登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财福,中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迈特公司诉称,2003年-2004年期间,中迅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电梯业务往来,双方共签订了五份书面合同,合同总金额3198000元。合同签署后,中迅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但富邦公司未如期支付全部款项。截止2008年8月1日,富邦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140641元,尚欠货款1057395元。为此,富邦公司多次向中迅公司作出书面形式的情况说明及付款保证。其后,为解决欠款问题,斯迈特公司、中迅公司以及富邦公司通过三方协商,于2009年2月18日,签署了《联合成立苏州东方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协议(商议稿)》(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确认,因富邦公司投资失败造成重大经济亏损,从而造成对原告的债务无法及时归还,富邦公司结欠斯迈特公司货款1050000元,同时《协议》还明确约定,债务应于3年内由富邦公司还清,如无法偿还则由秦铭韬、黄战勇、张登厚个人偿还。斯迈特公司多次向四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50000元,并赔偿损失(自2007年7月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确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为364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邦公司、秦铭韬、黄战勇、张登厚共同辩称,一、中迅公司与富邦公司有电梯业务往来,双方债权债务尚未结算,斯迈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函》也记载了“双方债权债务有待对账查证”。斯迈特公司无任何证据表明富邦公司对中迅公司有1050000元债务未了结,即中迅公司尚未取得对富邦公司1050000元债权。《协议》并非三方签订,也无任何债权转让内容。二、斯迈特公司提交的富邦公司秦铭韬2007年2月给中迅公司的“承诺”,不仅未明确具体金额的债权债务,且已超过6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三、中迅公司债权转让不合法,中迅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故对富邦公司不发生效力。四、秦铭韬、黄战勇、张登厚三人虽然是富邦公司股东,但已履行了股东义务,个人并未对富邦公司与中迅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予以担保或者有关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五、《协议》约定了成立斯迈特公司四川分公司协议才生效,现斯迈特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成立,故《协议》未生效。其次,《协议》的内容不真实,斯迈特公司和富邦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协议》中也并未表明债权转让。第三,《协议》约定了分公司经济状况不佳,且富邦公司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再由黄战勇等三人承担富邦公司股东责任,为其交纳挂靠承包费,故《协议》因涉及斯迈特公司非法出借资质收取挂靠费而无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2003年11月12日、2004年4月20日、2004年6月18日、2004年9月17日,富邦公司与中迅公司分别签订五份《电梯订货及安装合同》(以简称合同),五份合同约定中迅公司为富邦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电梯并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3198000元。中迅公司签订五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沈卯林”。中迅公司陈述,五份合同的货款富邦公司共计支付2140641元,尚余1057359元未支付,并提交了富邦公司支付货款的部分付款凭据。富邦公司对五份合同以及货款支付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五份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已基本履行。但辩称中迅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延期交货等违约行为,且中迅公司未提交全部的付款支付凭证,双方债权债务未结算,故中迅公司陈述对富邦公司享有1050000元债权不真实。对富邦公司抗辩的前述主张,本院要求富邦公司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富邦公司未能提交。
2007年2月14日,秦铭韬以富邦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我公司投资有误。导致资金确实无法周转,目前确实难兑现我司黄总经理的还款计划,从目前实际情况看,我们正着力处理现有设备,变现归还贵公司债务。同时我个人作为该项目具体负责人,特向沈经理承诺,自2007年6月起,按月向贵公司陆续偿还债务”。富邦公司、秦铭韬、黄战勇、张登厚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09年2月18日,苏州东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富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乙方投资失败,造成公司重大经济亏损,从而造成对苏州东方电梯有限公司的债务无法及时归还。根据乙方目前实际经济状况短期内很难予以偿还,鉴于此双方就偿还债务一事经协商达成一致,决定共同组建“苏州东方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全面合作共同发展,并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偿还对甲方债务。甲方授权乙方开办“苏州东方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公司属二级法人。分公司负责人秦铭涛。《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约定:“每笔业务所有利润4:6分配,其中40%留分公司做为经营费用,60%作为乙方向甲方所偿还的债务。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双方共同确认债务的总额,应在三年内还清所有债务。如果分公司经济状况不佳,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应也在三年内还清,由富邦公司偿还,如无法偿还则由秦铭涛、黄战勇、张登厚及富邦公司原股东个人偿还”。《协议》第四条其它后面记载有“乙方计欠甲方未结清货款壹佰零伍万元正”。《协议》末尾甲方处盖有东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沈卯林”的签名,乙方处有“张登厚、秦明涛、黄战勇”的签名。富邦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与东方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协议》上记载的“未结清货款”1050000元是因为东方公司向其出借资质而约定的挂靠费。对于辩称的1050000元系挂靠费的主张,富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2009年5月4日,东方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洪源”变更为“吕雪华”。富邦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三人,分别是黄战勇、张登厚、秦明涛,黄战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斯迈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电梯订货及安装合同》、对账单、中国银行收账通知、收据、房屋所有权转让说明、承诺书、《联合成立苏州东方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协议(商议稿)》、富邦公司章程、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斯迈特公司、被告富邦公司、被告秦铭韬、被告黄战勇、被告张登厚、第三人中迅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综合本案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富邦公司与第三人中迅公司是否存在有效的债权。富邦公司对与中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辩称中迅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且中迅公司未提交全部的付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迅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富邦公司支付了多少货款等,均是富邦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但富邦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富邦公司抗辩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中迅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义务,根据五份《合同》所约定的货款总额和中迅公司确认的已支付货款数额,以及《协议》第四条其它后面记载的“乙方计欠甲方未结清货款壹佰零伍万元正”,本院对中迅公司主张享有对富邦公司1050000元的债权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富邦公司辩称的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富邦公司秦铭韬2007年2月14日向沈卯林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07年6月起按月向贵司陆续偿还债务”,该承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且该承诺未明确债务清偿的具体时间。2009年2月18日,东方公司与富邦公司、秦铭韬、黄战勇、张登厚签订《协议》,《协议》第四条注明的:“乙方计欠甲方未结清货款壹佰零伍万元正”,以及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在三年内还清所有债务”,是对债权数额以及还款时间的确认,再次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重新起算。故富邦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债权人与受让人是否转让意思表示一致的问题。中迅公司确认其对富邦公司享有的1050000元债权已转让给斯迈特公司,斯迈特公司亦对受让债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转让意思表示一致,该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本院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富邦公司辩称未收到中迅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的通知,故债权转让对富邦公司不发生效力。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末尾,东方公司盖有印章,沈卯林、秦铭韬、黄战勇、张登厚也分别签名。结合“沈卯林”是中迅公司与富邦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中中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且东方公司与富邦公司之间无买卖及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协议》应是中迅公司与东方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后,东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富邦公司,同时与富邦公司协商如何偿还款项,并确认受让款项数额及偿还时间。本院对富邦公司辩称不知道债权已转让的主张不予确认。对于富邦公司、秦铭韬、黄战勇、张登厚辩称《协议》未生效以及《协议》上注明的“未结清货款1050000元”是挂靠费的主张。《协议》约定成立东方公司四川分公司是为了促使富邦公司尽快还款,而非《协议》的生效要件,且《协议》中明确了1050000元为“未结清货款”而非挂靠费,富邦公司的前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四、关于秦铭韬、黄战勇、张登厚责任承担的问题。斯迈特公司要求秦铭韬、黄战勇、张登厚对富邦公司10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约定“富邦公司无法偿还则由秦铭涛、黄战勇、张登厚及富邦公司原股东个人偿还”,秦铭涛、黄战勇、张登厚在《协议》末尾签字确认。三人在《协议》中自愿加入东方公司与富邦公司债的关系,承诺向东方公司承担债务,并约定了债务承担的先后顺序,即当富邦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由秦铭涛、黄战勇、张登厚共同偿还,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斯迈特公司主张富邦公司、秦铭涛、黄战勇、张登厚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损失的问题。斯迈特公司主张从2007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商议稿》约定了“在三年内还清所有债务”,则债务清偿的届满期限应为2012年2月17日。富邦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秦铭涛、黄战勇、张登厚在富邦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也未向斯迈特公司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本院对斯迈特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从《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2月18日起开始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富邦房屋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0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50000为计算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富邦房屋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未履行前述第一项支付义务,由被告秦铭韬、黄战勇、张登厚共同向原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50000为计算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2元,由被告四川富邦房屋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苏州斯迈特东方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富邦房屋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 莉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