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

仲盛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5民初21862号
原告:**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立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阳城路****。
法定代表人:武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甜,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第三人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英、陶靖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宇、林劼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当事人要求60天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上海市**金融中心1号至4号升降梯的四台电梯控制柜品牌进行更换,使其符合合同约定的采购产品,若被告无法更换,则被告对原告赔偿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1.被告对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上海市**金融中心1号至4号升降梯的四台电梯控制柜系统进行更换,更换成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就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上海市**金融中心的1号至4号升降梯及2台自动扶梯修理事宜,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电梯修理合同书》,合同第4-2条“项目履行竣工标准”约定:乙方保证按照附件《上海**电梯项目修理施工方案及技术标准》对电梯进行维修和改造,乙方完成后提交工作报告,并经甲方签字认可;施工标准之修理方案中还约定“针对电梯的控制系统问题,进行电器部分全面更换改造方式。改造后电梯效果和电气控制等同于新电梯,相关性能及运行可靠性会大大改善”;并约定了更换“电控柜”及明确了控制柜的厂商及品牌型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施工条件,如约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即便被告未能提交竣工报告及验收合格文件资料。自2013年电梯大修投入运行以来,系争电梯故障不断,特别是近年来,一直发生客人被关、电梯突然下坠及跳站等严重故障,经原告多次报修,终无法实质性解决问题,电梯隐患持续。被告同时是系争电梯的维保单位,原告为此也花费了一定的额外的维修费用。由于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召集被告、第三人及相关单位,对所涉电梯的修理、故障的发生和处理等召开协调会。会上,第三人结合事故特性,估计是控制板出了问题,并透露其不是被告的供应商,从未向被告提供所涉项目的控制柜,不存在采购合同关系,后经原告现场查看发现,系争控制柜箱体标注“富士达”品牌,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第三人的“三荣”品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电梯修理合同书、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及电子邮件、原告与被告的函件往来四份、现场电梯控制柜图片、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5月签订的修理合同,2013年11月工程款已经予以结清,自2013年11月至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不论是电梯控制柜还是电梯门板上均有富士达的标志,所以至2013年原告如果对品牌有异议,不可能不知道品牌不是三荣。合同约定需要主管部门验收,电梯已经通过主管部门的验收通过,在2019年也验收通过了,所以不存在控制柜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原告所说的控制柜上保留了富士达的品牌是因为原告要求的。3.原告所述电梯使用配件与事实不符,三荣公司参与了整个项目,参与了施工。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分公司2012年5月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员工2012年11月工作记录、员工2012年12月工作记录、被告分公司2013年4月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新旧电梯对比照片、电梯控制柜介绍、电梯强制检验证明标志及电梯内部照片、涉案4部电梯2011、2012、2013、2019的年检报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电梯修理合同书及施工方案、被告与第三人项目负责人的邮件记录、被告代理人电话咨询默纳克公司的工作记录、默纳克公司官网截图、默纳克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材料。
第三人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于本案所涉的电梯修理合同及附件,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三人不知情,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参加2019年3月18日的会议也是因为被告邀请,签字系会签人员签到,仅是在不明原委的情况下对参会事实的确认。本案所涉零配件非第三人产品,也不是供货方。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对上海市**金融中心1#-4#升降梯大修及2台自动扶梯大修。合同第四条第2款项目履行竣工的标准:1)乙方按照附件《上海**电梯项目修理施工方案及技术标准》对电梯进行维修和改造。乙方完成后提交工作报告,并经甲方签字认可。2)施工完毕后,现场已经清理完毕。3)维修电梯取得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相关部门的验收证明。合同第五条项目费用第1项约定四台升降电梯大修费用小计60万(品牌三荣)。第六条质量保证第1项约定,保证项目配件、维修工程均符合GB7588-2003、TSGT7001-2009及附件《产品满足标准的承诺》的标准要求;第2项约定乙方承诺本项目的所有配件非人为损害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更换配件,如发生人为损坏乙方免人工费更换。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先支付乙方60%工程预付款48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完毕之日起一周内,37%的工程款296,000元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共计24,000元,验收完毕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合同附有四个附件,附件一《上海**电梯项目修理施工方案及技术标准》,附件二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和保养标准,附件三关于三荣电梯的介绍和相关质料,附件四《电梯、扶梯配件清单》。其中《上海**电梯项目修理施工方案及技术标准》中工程质量验收约定:1.电梯部件进入现场后,班组进行认真检查。2.公司委派工程技术人员对该项目隐蔽工程进行自检。3.班组对施工项目进行自检。4.部门对施工项目进行抽检。5.公司质安科在班组自检的基础上进行复检。6.公司复检合格后,同时委托方对所有项目核对确认后,报市技术监督局验收检查。附件四《电梯、扶梯配件清单》中电梯主要材料、零部件、配套件清单中列明:2.控制柜,品牌型号SANEI,厂商上海三荣;3.变频变压驱动,品牌型号MONARCH,厂商默纳克;4.电脑主控器,品牌型号MONARCH,厂商默纳克;5.主短路开关,品牌型号为SCHNEIDER,厂商施耐德;6.主接触器,品牌型号为SCHNEIDER,厂商施耐德;7.开、关门接触器,品牌型号为SCHNEIDER,厂商施耐德;8.安全接触器,品牌型号为SCHNEIDER,厂商施耐德;9.制动接触器,品牌型号为SCHNEIDER,厂商施耐德;10.封星接触器,品牌型号TSRF,厂商天津二继(专利产品)。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市**金融中心1号至4号升降梯,1号至4号电梯设备代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7、XXXXXXXXXXXXXXXXXXX6、XXXXXXXXXXXXXXXXXXX5、XXXXXXXXXXXXXXXXXXX4;所谓的控制柜系统由电梯主要材料、零部件、配套件清单中的2-10配件所组成。关于该部分配件,原告认为配件2控制柜外壳显示品牌为FUJI,要求更换为三荣,配件3-4品牌无法确认,要求更换为默纳克,配件5-9现品牌为FUJI,要求更换为施耐德,配件10现有品牌不详,要求更换为天津二继;被告认为配件2控制柜外壳品牌为FUJI,配件3-4品牌就是默纳克,配件5-9品牌为FUJI,配件10实际使用的是断相、相序保护继电器,品牌为德力西。
2012年年底,涉案四部电梯修理完毕并于2012年年底及2013年年初逐步交付使用。
2012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维修费48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维修费27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尾款50,000元。
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等召开了电梯故障协调会。2019年5月至6月,原、被告双方关于电梯修理问题进行过函件往来。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电梯修理合同书、会议签到表、原告与被告的函件往来四份、现场电梯控制柜图片、新旧电梯对比照片、电梯强制检验证明标志及电梯内部照片、涉案4部电梯2011年、2012年、2013年、2019年的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年检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电梯修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第三人品牌的电梯控制柜系统系违约,要求被告更换。被告认为电梯已经修理完毕并通过了验收,原告对品牌系明知,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四条第2款及附件中均对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作出了约定,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针对此次维修并未向有关监管部门提出专门的检测检验申请。维修工程的验收系原告的权利,亦是定作人负有的义务。现原告诉称因为被告系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故维修工程完工后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验收便直接将工程款结清,系自行放弃该项权利,亦可视为原告对被告提交工作成果的认可,是对电梯控制柜系统实际安装状态的接受。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被告承担更换的责任,不主张损失赔偿,亦表示不提交因控制柜品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造成的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涉案四部电梯在2012年至2013年、2019年均通过了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的年检,检验结论为合格,且一直运行至今仍在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品牌问题约定违约责任,原告在验收时及使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也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控制柜因品牌问题产生了实际损害后果。原告在电梯交付使用时就应当对被告交付的电梯状态有一个明确清晰的了解。控制柜外壳及电梯轿厢等均是暴露在外部肉眼可见区域,均保留了原告的电梯品牌富士达的标签,但合同中对这两部分品牌的约定均是三荣,可推知原告在验收及管理使用电梯的过程中对品牌不是合同约定的三荣系知晓或应当知晓。同时,自2013年11月原告支付完全部款项,甚至质保期两年之后至今,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认为控制柜系统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被告更换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人在本案审理中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但因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均可通过另案诉讼及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袁黎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