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7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电气工业园区江川路****。
法定代表人:叶立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英,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宝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振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阳城路****
法定代表人:武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雯,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甜,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三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荣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2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英、陶靖、被上诉人中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劼及原审第三人三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雯、肖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三荣公司是合同约定应实际完成维修电梯的施工方,**公司在2019年3月18日协调会上才获知系争工程并非由三荣公司完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中迅公司办理了质保和工程款结算手续,不应视为对合同履行成果的接受。本案应当从上述协调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公司有权要求中迅公司按约重新全面履行合同。2、因电梯是特种设备,电梯无论进行维修还是改造工程均应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立项并竣工验收。电梯年检不可替代上述单独竣工验收。本案系争合同名为修理合同,实际内容是改造合同。中迅公司在当时并不具备电梯改造资质,仅具有维修资质。故系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系争合同签订及履行是在2012至2013年,**公司现主张中迅公司违约已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中迅公司的维修许可证是2016年颁发的,不能证明中迅公司在当时没有资质。3、系争合同就是电梯普通修理,不涉及改造,中迅公司具有电梯修理资质。4、整个工程完工后,经过**公司竣工验收,中迅公司才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年检。不论是电梯控制柜还是电梯门板上均有富士达的标志,**公司对电梯维修的质量以及实际修理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配件品牌是清楚并接受的。
三荣公司述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三荣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公司与中迅公司间的合同不涉及三荣公司,三荣公司对两者间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不清楚,也未参与电梯修理、改造和修复,也没有为中迅公司进行电梯改造。三荣公司作为专业电梯制造维保单位,电梯改造需特种资质,据三荣公司了解中迅公司无该资质。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迅公司对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上海市XX中心1号至4号升降梯的四台电梯控制柜系统进行更换,更换成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一审认定事实:
2012年5月16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中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对上海市XX中心1#-4#升降梯大修及2台自动扶梯大修。合同第四条第2款项目履行竣工的标准:1)乙方按照附件《上海**电梯项目修理施工方案及技术标准》对电梯进行维修和改造。乙方完成后提交工作报告,并经甲方签字认可。2)施工完毕后,现场已经清理完毕。3)维修电梯取得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相关部门的验收证明。合同第五条项目费用第1项约定四台升降电梯大修费用小计60万(品牌三荣)。第六条质量保证第1项约定,保证项目配件、维修工程均符合GB7588-2003、TSGT7001-2009及附件《产品满足标准的承诺》的标准要求;第2项约定乙方承诺本项目的所有配件非人为损害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更换配件,如发生人为损坏乙方免人工费更换。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先支付乙方60%工程预付款48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完毕之日起一周内,37%的工程款296,000元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共计24,000元,验收完毕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合同附有四个附件,附件一《上海**电梯项目修理施工方案及技术标准》,附件二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和保养标准,附件三关于三荣电梯的介绍和相关质料,附件四《电梯、扶梯配件清单》。其中《上海**电梯项目修理施工方案及技术标准》中工程质量验收约定:1.电梯部件进入现场后,班组进行认真检查。2.公司委派工程技术人员对该项目隐蔽工程进行自检。3.班组对施工项目进行自检。4.部门对施工项目进行抽检。5.公司质安科在班组自检的基础上进行复检。6.公司复检合格后,同时委托方对所有项目核对确认后,报市技术监督局验收检查。附件四《电梯、扶梯配件清单》中电梯主要材料、零部件、配套件清单中列明:2.控制柜,品牌型号SANEI,厂商上海三荣;3.变频变压驱动,品牌型号MONARCH,厂商默纳克;4.电脑主控器,品牌型号MONARCH,厂商默纳克;5.主短路开关,品牌型号为SCHNEIDER,厂商施耐德;6.主接触器,品牌型号为SCHNEIDER,厂商施耐德;7.开、关门接触器,品牌型号为SCHNEIDER,厂商施耐德;8.安全接触器,品牌型号为SCHNEIDER,厂商施耐德;9.制动接触器,品牌型号为SCHNEIDER,厂商施耐德;10.封星接触器,品牌型号TSRF,厂商天津二继(专利产品)。
一审审理中,**公司、中迅公司均确认上海市XX中心1号至4号升降梯,1号至4号电梯设备代码分别为:31103101052005110217、31103101052005110216、31103101052005110215、31103101052005110214;所谓的控制柜系统由电梯主要材料、零部件、配套件清单中的2-10配件所组成。关于该部分配件,**公司认为配件2控制柜外壳显示品牌为FUJI,要求更换为三荣,配件3-4品牌无法确认,要求更换为默纳克,配件5-9现品牌为FUJI,要求更换为施耐德,配件10现有品牌不详,要求更换为天津二继;中迅公司认为配件2控制柜外壳品牌为FUJI,配件3-4品牌就是默纳克,配件5-9品牌为FUJI,配件10实际使用的是断相、相序保护继电器,品牌为德力西。
2012年年底,涉案四部电梯修理完毕,并于2012年年底及2013年年初逐步交付使用。
2012年5月29日,**公司向中迅公司支付维修费48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公司向中迅公司支付维修费27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公司向中迅公司支付尾款50,000元。
2019年3月18日,**公司与中迅公司及三荣公司等召开了电梯故障协调会。2019年5月至6月,**公司与中迅公司双方关于电梯修理问题进行过函件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迅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电梯修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认为中迅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三荣公司品牌的电梯控制柜系统系违约,要求中迅公司更换。中迅公司认为电梯已经修理完毕并通过了验收,**公司对品牌系明知,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四条第2款及附件中均对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作出了约定,且**公司与中迅公司双方均认可针对此次维修并未向有关监管部门提出专门的检测检验申请。维修工程的验收系**公司的权利,亦是定作人负有的义务。现**公司诉称因为中迅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故维修工程完工后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验收便直接将工程款结清,系自行放弃该项权利,亦可视为**公司对中迅公司提交工作成果的认可,是对电梯控制柜系统实际安装状态的接受。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仅要求中迅公司承担更换的责任,不主张损失赔偿,亦表示不提交因控制柜品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造成的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涉案四部电梯在2012年至2013年、2019年均通过了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的年检,检验结论为合格,且一直运行至今仍在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品牌问题约定违约责任,**公司在验收时及使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也未就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控制柜因品牌问题产生了实际损害后果。**公司在电梯交付使用时就应当对中迅公司交付的电梯状态有一个明确清晰的了解。控制柜外壳及电梯轿厢等均是暴露在外部肉眼可见区域,均保留了**公司的电梯品牌富士达的标签,但合同中对这两部分品牌的约定均是三荣,可推知**公司在验收及管理使用电梯的过程中对品牌不是合同约定的三荣系知晓或应当知晓。同时,自2013年11月**公司支付完全部款项,甚至质保期两年之后至今,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公司认为控制柜系统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中迅公司更换的诉请,难以支持。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三荣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否认其与中迅公司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但因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均可通过另案诉讼及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补充提供证据如下:1、中迅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拟证明中迅公司只有安装维修资质,没有改造资质,无权改造电梯;2、三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拟证明三荣公司有电梯安装、修理、改造资质,系争工程只能由三荣公司承接;3、《声明》,拟证明三荣公司声明未做过系争工程。
中迅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证日期是2016年,维修工程是2013年完成,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中迅公司是否有资质应当由电梯检验部门来认定和对人员、资质的查验,当时的维修是合法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因三荣公司对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荣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虽然中迅公司指出该资质发证日期是2016年,系争维修工程系2013年完成,但中迅公司对其具有电梯改造资质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因系三荣公司提交,而三荣公司作为本案原审第三人,故实际上并非证据,而是三荣公司的当事人陈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迅公司、三荣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合同的效力问题;2、**公司要求中迅公司将涉案电梯控制柜更换成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主张,因中迅公司在签订及履行合同时均不具有电梯改造资质,仅有维修资质,故系争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器械等。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其中,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本案中,系争合同名为《电梯修理合同书》,实际施工内容中包含具有一定的电梯改造内容。电梯改造涉及社会公共安全,中迅公司在承接该项目时仅有修理资质而并未获得电梯改造资质,故系争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需要指出的是,系争合同签订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颁布实施,系争合同双方**公司和中迅公司均应当知晓电梯的安装、改造均应具有相应资质,中迅公司在当时不具有改造资质而仅有修理资质,因三荣公司具有电梯改造资质,**公司主张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系委托三荣公司进行施工,但是在合同签订时**公司、中迅公司并未要求三荣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签署合同,系争合同对三荣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自身对于合同无效也具有一定的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在二审中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而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涉案电梯控制柜更换成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该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中迅公司按照合同履行。鉴于系争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故**公司上述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对合同效力认定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胡 瑜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