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晋民再字第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同市迎宾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辛永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宋庄村32号。
委托代理人:***,贵州省习水县醒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云中商业大厦。住所地:大同市御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胜誉,该大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1306弄12号904室。
法定代表人:陆炳方,该公司经理。
大同市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迅公司)与大同市云中商业大厦(以下简称云中商厦)、***、上海中迅实业总公司电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云中商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晋民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大同中迅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以(2008)晋立二民监字第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大同中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云中商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海中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8日,***诉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9年8月26日,***与云中商厦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垫付费用购买扶手电梯一部,云中商厦认可后与厂家直接签订质量保修合同,电梯归云中商厦所有,云中商厦以抵顶张洪荣租赁费的形式每年归还张洪荣133333元。1999年10月10日,***、云中商厦共同与大同中迅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约定由大同中迅公司从上海中迅公司购得SWE扶梯一部。1999年12月20日,大同市劳动局对电梯检查合格后,颁发了安全使用许可证。后电梯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垫付维修费2315元。2002年3月21日,***与云中商厦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云中商厦补偿给***9万元,尚欠***133333元电梯款。故请求判令云中商厦退还垫付电梯款133333元及赔偿违约金133333元;判令云中商厦和大同中迅公司赔偿追查电梯真相损失81959.8元、退还经营户损失133000元、少收租金99900元、无法向经营户收取的最后一年租金554480元和垫付的维修费2315元,共计1138320.8元。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8月26日,***与云中商厦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云中商厦所有的大同市云中商业大厦二楼二、三、四号厅,用于商业经营,租期从1999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租金共计796000元。1999年11月30日前张洪荣向云中商厦提供国家名优扶手电梯一部,费用由***垫付,须经云中商厦认可后,由云中商厦与厂家直接签订质量保修合同,电梯归云中商厦所有,与***无关,如***与电梯厂发生经济纠纷,与云中商厦无关。电梯估价40万元,云中商厦以抵顶张洪荣租赁费的形式每年归还张洪荣133333元,如电梯款超过40万元时,超出部分,云中商厦以抵顶***第一年租金的形式冲减租金,如云中商厦违约,双倍付给***垫付的冲减租金后剩余的电梯费。1999年10月10日,***、云中商厦共同与大同市中迅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约定由大同中迅公司从上海中迅公司购得SWE扶梯一部供于***,并安装于云中商厦投入使用。1999年12月20日,大同市劳动局对电梯检查合格后,颁发了安全使用许可证。2002年3月21日,***、云中商厦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1999年8月26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放弃对云中商厦二楼二、三、四号厅从2001年11月1日到2002年10月31日的租赁权,云中商厦支付给***9万元作为对张洪荣投资所购设施和其他经济损失的补偿,云中商厦认可***用电梯款抵顶两年租金346667元,剩余的133333元电梯款,云中商厦是否返还给***,要根据***与电梯代理商大同中迅公司关于电梯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最终结果和***能否给云中商厦提交电梯的购买发票、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来确定。在电梯使用过程中,***于2000年7月9日和2001年1月10日两次同意电梯的维修费用由其自己承担。
***与大同中迅公司关于电梯的民事诉讼案件,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0日作出(2001)同经终字第114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大同中迅公司所供SWE扶梯一部为合格产品。
另查明,该电梯已由云中商厦拆除。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与云中商厦所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保证书和协商纪要,均是其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要求云中商厦归还所确认的欠其的代垫电梯款133333元,云中商厦辩称双方在解除协议中对归还此款约定要根据***与大同中迅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最终结果和***能否提交电梯的购买发票、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来确定,现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支持。双方约定的退款条件中,***与大同中迅公司的民事纠纷案件已由原审法院在解除协议前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该电梯为合格产品;在电梯的订购、安装、使用过程中,***、云中商厦均全程参与,云中商厦以要求张洪荣提交发票、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该电梯已由云中商厦拆除,要求张洪荣提交前述票证已无现实意义,因此云中商厦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云中商厦称***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张洪荣对由电梯而产生的纠纷,一直在向有关部门申诉,故云中商厦的辩称不予采信;***要求云中商厦归还代垫电梯款133333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主张违约金133333元,因双方解除租赁协议中已对所欠垫付款有了最终的确认结果,对违约金亦未再有约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赔偿第三年租金554480元,因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在第三年已不享有租赁权,故其无权再向经营户收取租金,***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电梯维修费2315元、少收经营户第一年99900租金元,经营户要求赔偿损失133000元,因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双方解除协议中约定云中商厦支付***9万元作为经济补偿,***也曾两次同意维修费由其自己负担,对经营户的赔偿实际并未发生,故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追查电梯情况真相损失费81959.8元,***称是因电梯纠纷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云中商厦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败诉后理应承担的,不应向其主张,对此张洪荣未向法庭举证,且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云中商厦辩称其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因***诉请判令支付代垫电梯费是基于双方间的租赁关系引起的,云中商厦是当然的诉讼主体,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诉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一节,因本案系***与云中商厦间就代垫电梯款发生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故不予支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5)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大同市云中商业大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洪荣代垫电梯款13333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2元由***负担13863元,由云中商厦负担1839元。
云中商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能否提交给云中商厦电梯的购买发票、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是确定是否返还133333元的条件,一审法院要求退还张洪荣133333元没有依据。大同中迅公司提供的产品不是上海中迅公司的合格产品。劳动局尽管发给了“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但不能证明本案的电梯是合格产品。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书时约定“剩余133333元人民币电梯款,甲方是否已返还给乙方,要根据乙方与电梯代理商关于电梯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最终结果和乙方能否提供给甲方电梯的购买发票、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来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十分明确的。正是由于电梯是不合格产品,***又不能拿来电梯的购买发票、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致使电梯不能年检,也不能维修,电梯无法使用,所以电梯才予以拆除。***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认为***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诉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将两种不同的诉讼混在一起,认为诉讼时效中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起诉时要求第三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在判决结果中没有涉及第三人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退还质量不合格电梯,返还电梯款48万元;***赔偿因电梯不合格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12000元。
***辩称,双方2002年3月21日的解除合同协议载明云中商厦欠我为其垫付电梯款133333元,云中商厦应当依法给付;劳动局的验收行为是云中商厦认可的行为和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为;我多次诉讼,从未放弃诉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与云中商厦经协商于2002年3月21日所签订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解除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至今也未能按约给云中商厦提交购买电梯的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导致电梯不能年检、维修、正常使用,最后被拆除;而且没有发票亦不能确定所购电梯的真实价格。综上所述,***在没有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主张云中商厦支付垫付的133333元的电梯款的条件不能成就,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云中商厦退还张洪荣代垫电梯款133333元不妥。当事人争议的款项和约定的条件虽然是解除租赁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实际是电梯买卖合同项下的内容,且提供的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条件是电梯销售人应负的法定义务,引起***权利不能实现的原因系大同市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完全履行电梯买卖合同所致,应赔偿张洪荣因此造成的损失。关于云中商厦的其它请求不属于二审的范围,当事人应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晋民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同***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大同市云中商业大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洪荣代垫电梯款133333元;(三)大同市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所供电梯不能提供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所受的经济损失13333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1404元,由***负担13863元,由大同中迅公司负担17541元。
大同中迅公司不服本院(2005)晋民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在本案中诉请的是租赁合同中多交租金,要求云中商厦退还的问题,本案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案审理错误;大同中院(2001)同经终字第114号终审民事判决认为大同中迅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并经大同市劳动局验收交付使用,二审判决大同中迅公司赔偿***因所供电梯不能提供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所受的经济损失133333元错误。
张洪荣辩称,大同中迅公司没有完全履行电梯买卖合同提供发票、合格证的法定义务,应赔偿张洪荣因此造成的损失。
云中商厦辩称,提供发票、合格证是电梯销售人应负的法定义务,引起***权利不能实现的原因系大同中迅公司不完全履行电梯买卖合同所致,大同中迅公司应赔偿张洪荣因此造成的损失。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争议扶梯归云中商厦所有,云中商厦也派人参与了购买扶梯的全过程,现扶梯运行一段时间后已被云中商厦拆除。云中商厦与***解除租赁合同时,将***与大同中迅公司关于电梯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最终结果和***能否给云中商厦提交电梯的购买发票、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作为是否退还***剩余的133333元电梯款的前提条件,是将电梯销售人大同中迅公司的法定义务错误的约定为张洪荣的义务。云中商厦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退还张洪荣代垫的剩余电梯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晋民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大同市云中商业大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张洪荣代垫电梯款13333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三、大同市中迅电梯销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购买发票、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交付大同市云中商业大厦;
四、驳回张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1404元,由大同市云中商业大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