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浩爽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两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浩爽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某某产业控股集团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两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小池镇吴楚大道5518号***态公司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9AW2J2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012021113755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浩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民强路499号5栋3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9723408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012016297141。 原审被告:湖北***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小池镇临港产业园吴楚大道5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070778854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0310512807。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11201910134692。 上诉人**两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山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浩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浩爽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7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山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浩爽公司要求支付增补项目工程款134192.50元和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均由上海浩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关于利息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湖北省机电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第58.4.1条的“约定利率”中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的工程价款的利率为“无”。而原审法院却认为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并判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书中列明上海浩爽公司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10000元,但按照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则逾期利息已经超过了10000元。因此,原审判决结果超出了上海浩爽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关于增补项目的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增补项目未经合法程序确认,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山农业公司并未授权**公司代表**两山农业公司与上海浩爽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行为不产生合同的效力。**两山农业业公司对工程的增补项目毫不知情,更未与上海浩爽公司签订任何变更造价的协议。上海浩爽公司在未经**两山农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工程量,严重侵害了**两山农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工程联系函》并未经过**两山农业公司签字确认,**两山农业公司对工程联系函的签订毫不知情,且工程联系函仅有追加工程项目,并未载明追加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上海浩爽公司也未举证设备采购的相关合同或支付凭证,也没有申请增补项目费用鉴定,增补项目费用完全没有依据。上海浩爽公司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追加工程项目价款的清单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的确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书内容存在错误。 上海浩爽公司答辩:案涉增项工程款均有相应的工程联系函载明了增加材料的内容,也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且**两山农业公司将工程施工管理委托给了**公司,**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可以代表**两山农业公司。因此,案涉工程增补项目款应当认定。本案的合同当中未约定逾利息的标准,可参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司法解释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据案涉施工合同58.1款,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7日内结算至总价款的95%,因此,逾期付款时间应从竣工验收之日也就是2022年1月28日开始计算。上海浩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立案时并没有明确利息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为了计算诉讼费,要求暂定具体的利息金额,故暂定的利息金额是10000元。并非浩爽公司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而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超出上海浩爽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答辩:**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公司是按上海浩爽公司的委托处理相关事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海浩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山农业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694192.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小池滨江新区××道××号××区内的相关厂房、空地出租给**两山农业公司。2019年9月24日,**两山农业公司与*****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委托*****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开工前地勘、方案及图纸设计、项目招投标及组织施工等相关事项,相关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等”予以代办。2019年11月,上海浩爽公司与**两山农业公司签订了《湖北省机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上海浩爽公司承建了**(小池)虾稻产业***加工项-2#附属车间-净化食品加工车间建设项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800000元,按工程进度分四期支付,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到期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上海浩爽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12月24日,上海浩爽公司以工程联系函的形式追加了部分建设工程项目,涉追加资金134192.50元。工程联系函上追加的工程款经*****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名确认。2020年1月18日,**两山农业公司将相关的生产线及冻库发包给湖北**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湖北**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即将该承包的项目转包给其全资子公司即**公司经营。从2020年1月30日起,涉案工程的部分设备(冷库设备、压力实验及气密性实验等)陆续进行调试运转。2022年1月4日,施工方、发包方、使用方经初步预验收显示合格。2022年1月21日,经上海浩爽公司与**两山农业公司确认,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认可。上海浩爽公司以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交付的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为由,要求**两山农业公司和**公司立即支付下欠15%工程款1170000元及质保金,同时对增补项目资金134192.50元一并予以支付。上海浩爽公司提交了工程联系函、追加结算清单等证明增补项目的情况,及制冷系统调试记录、冷库设备运行培训记录等证明工程竣工的时间。**两山农业公司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遂形成诉讼。在一审诉讼中,**两山农业公司对欠付15%的工程款1170000元无异议,但对增补项目资金134192.50元、质保金及利息均有异议。另查明,湖北**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系**公司全资母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24日,上海浩爽公司即对增补项目提出意见并制作工程联系函三份,由*****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名认可。后期,上海浩爽公司即对增补项目予以施工并完工。2019年9月24日,**两山农业公司与*****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委托*****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开工前地勘、方案及图纸设计、项目招投标及组织施工等相关事项,相关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等”予以代办。在此授权下,*****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行为即产生合同的效力,故对上海浩爽公司主张增补项目涉款13419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第61条规定,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但双方对竣工验收之日存在争议。2022年1月21日,双方**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单”,内容载明“本项目于2020年1月20日完工,经运行调试后于2022年1月10日由使用单位组织预验收合格,满足设计要求”。该时间节点作为竣工验收日期明确具体,故对上海浩爽公司以完工日期2020年1月20日为竣工验收日期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是竣工验收后的24个月,显然本次诉讼时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上海浩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无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从逾期付款之日起,上海浩爽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山农业公司付款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即2022年1月28日前,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该日起计算。 **公司非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上海浩爽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海浩爽公司要求**两山农业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170000元、增补项目工程款134192.50元,合计1304192.50元(1170000元+134192.50元)应予支持。上海浩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遂判决:一、限**两山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上海浩爽公司工程欠款1304192.50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本金1304192.50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上海浩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涉追加资金134192.50元”缺乏依据不能认定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根据一审中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案涉《湖北省机电工程施工合同》第58.4.1条的“约定利率”条款有两项,第一项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二项为“无”,两项前均有选择框,但无选择标注。二审中,上海浩爽公司表示自愿放弃增补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双方签订《湖北省机电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利率的约定选项没有做出选择,应视为双方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上海浩爽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二、上海浩爽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诉讼请求”部分明确注明逾期利息“暂计10000元”,同时明确提出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1694192.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两山农业公司上诉主张上海浩爽公司“仅主***10000元”,与事实不符,其提出一审判决超出上海浩爽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增补项目部分工程款,虽**公司工作人员在上海浩爽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函上签名,但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并未确认,上海浩爽公司为降低诉讼成本,自愿放弃增补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属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山农业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需审理。 综上,**两山农业公司提出的“逾期利息”和“一审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增补项目工程款部分上诉请求,因一审认定部分事实缺乏依据,上海浩爽公司亦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故对一审判决应予相应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22)鄂1127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 二、限**两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浩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000元,并从2022年1月28日起,以1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2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浩爽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8元,减半收取100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69元,由上海浩爽公司负担3469元,**两山农业公司负担1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8元,由**两山农业公司负担14097元,由上海浩爽公司负担60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