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浩爽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浩爽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松东百味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上海浩爽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东百味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建权。
原告上海浩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松东百味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9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浩爽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冷库,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原告优惠7万元,被告需支付10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按照该协议分两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万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所欠工程款35,000元。
被告上海松东百味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署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组合式冷库安装工程,施工时间为2009年12月13日至2010年1月13日,总金额为72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需预付14万元,设备进场12月31日被告需支付16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需支付12万元,施工验收结束后在2010年2月底付到总金额的95%计264,000元,余款36,000元在施工结束后一年内付清。验收标准为根据需方技术要求验收。
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了系争冷库的施工合同,竣工后,双方就冷库施工的质量及所用设备与施工合同的约定存在较大分歧,现双方友好协商如下: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原告同意优惠7万元,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05,000元即视工程款付清。二、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前支付4万元,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3万元,在2013年9月30日再支付35,000元,至此工程余款付清。同时协议也约定了原告对系争冷库进行检查及维修的相关事项。
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价款35,000元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冷库销售与安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松东百味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浩爽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上海松东百味佳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利
审判员惠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