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桂01民辖终438号
上诉人蕉岭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蕉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民初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蕉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民初6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蕉岭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已确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亦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亦明文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另外,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规定,对合同履行地的界定应当仍有指导性意义,,故本案的管辖法院依法应属被告住所地的蕉岭县人民法院(二)既然原审已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且涉案《蕉岭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设备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在甲方施工现场,根据前述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无疑应当确认为“甲方施工现场”,,即蕉岭公司住所地ldquo广东省蕉岭县”。本案既然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款”、“欠款”类型的给付货币的经济债务纠纷,原审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过约定,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涉案《蕉岭县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绿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蕉岭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支付货款,该争议标的即为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绿晨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蕉岭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蕉岭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兴中
审 判 员 刘凤桃
审 判 员 孟 英
法官助理 范腾丹
书 记 员 李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