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7民初2681号
原告: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3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聂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侠,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板泉镇**村。
法定代表人:季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晨工程公司)与山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晨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侠,被告**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晨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绿晨工程公司与**纸业公司签订《UMIC厌氧反应器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绿晨工程公司向**纸业公司提供UMIC厌氧反应器设备,并提供设备包装、运输、交货、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含税总价款为24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纸业公司付给绿晨工程公司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罐体、三相分离器等主要材料到厂前,**纸业公司支付原告30%货款;安装完毕整体项目验收合格,正常连续达标运行1个月双方签字验收,**纸业公司支付给原告30%货款;留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达标运行一年后付清。”违约金约定:“山东**纸业有限公司拒不根据合同相应规定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超过八个星期以上未付款(不包括第八个星期)山东**纸业有限公司除付款外,还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绿晨工程公司按约提供了UMIC厌氧反应器,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纸业公司出具《安装完工证书》载明:“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规定于2017年12月31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供货并全部安装完毕,防腐及保温(聚氨酯)的施工也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合同价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纸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后原告派员三次维修仍无法使用,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安装完毕整体项目验收合格正常连续达标运行一个月,双方签字验收,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40%的货款,对于涉案设备双方至今未进行整体项目的验收,无法正常使用,不具备支付剩余40%货款的时间节点。二、鉴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UMIC厌氧反应器项目合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审理过程中,**纸业公司撤回了反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绿晨工程公司(乙方)与**纸业公司(甲方)签订UMIC厌氧反应器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PTD2017-08-01),约定,**纸业公司向绿晨工程公司购买UMIC厌氧反应器一台,总价240万元。其中合同第四条质量保证:本项目质保期为自本合同所列项目验收合格后达标运行一年。第七条违约金标准及计算方法:7.3由于甲方原因造成项目不能在调试完成后1个月内进行性能验收或IC厌氧塔项目连续达标运行1个月符合验收条件甲方不予验收,视同性能验收合格(以第三方检测报告为准),甲方按项目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款。7.5如该合同装置通过全部验收合格(包含设备1年质保),但甲方拒不根据合同相应规定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超过八个星期以上未付款(不包括第八个星期)甲方除付款外还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付款、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罐体、三相分离器等主要材料到厂前,甲方支付给乙方30%的货款;安装完毕并整体项目验收合格,正常连续达标运行1个月双方签字验收,甲方支付给乙方30%的货款;留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达标运行一年后付清。
附随合同,双方订立《山东**纸业有限公司污水改造项目厌氧工程技术协议》(UMIC厌氧反应器项目合同约定:技术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种法律效力,技术协议与合同冲突部分解释及决定权归属需方)一份,约定:检验和验收分三次,分别为设备到货验收、设备安装完工验收、性能测试验收。其中,设备安装完工验收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由绿晨提出申请,双方确定验收时间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设备安装进行验收。性能测试验收约定:污水处理站建成,且系统启动且连续稳定运行两个星期后,进行性能测试验收。性能测试验收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业主向绿晨公司签署《性能测试报告》。性能测试期间的采样应在双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采样和分析将由买方完成,但买卖双方有权邀请独立的第三方实验室执行复核测试分析。
合同签订后,绿晨工程公司向**纸业公司交付了设备,**纸业公司共计支付了60%的货款,即144万元,至今尚欠40%的货款,即96万元。
2018年1月2日,**纸业公司向绿晨工程公司提交安装完工证明一份,载明:“山东**纸业有限公司在此确认乙方已按合同规定,于2017年12月31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供货并全部安装完毕,防腐及保温(聚氨酯)的施工也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纸业公司与绿晨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UMIC厌氧反应器项目合同及技术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系按照交付安装验收进度分期支付货款,目前**纸业已就涉案设备向绿晨工程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以及30%的到货款,**纸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安装完毕并整体项目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涉案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月进行性能测试验收,且根据技术协议,性能测试期间采样和分析将由买方完成,**纸业公司系《性能测试报告》的出具义务方和进行性能测试验收的先履行义务方。涉案设备已于2017年12月31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供货并全部安装完毕,现**纸业公司辩称设备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未通过性能测试验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合同约定期限或者法定期限内向绿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对涉案设备产品质量无异议。故,对**纸业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纸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40%设备款即96万元的付款义务。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7.5条、12.3条、12.4条的约定,**纸业公司至迟应自2018年3月1日前给付剩余30%货款,至2019年2月1日前给付剩余10%货款。现**纸业公司延期付款已经超过八个星期,除付款外还需向绿晨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即24万元。**纸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审理过程中,绿晨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因**纸业公司延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不得超过24万元。
综上所述,绿晨工程公司要求**纸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96万元。
二、被告山东**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以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9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9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不得超过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山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朋法
人民陪审员  鲁守秋
人民陪审员  聂艳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美玉
书 记 员  杜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