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6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板泉镇**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3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晨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7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纸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设备款9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完全于理不通,更是于法无据。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UMIC厌氧反应器项目合同》中约定,安装完毕并整体项目验收合格,正常连续达标运行1个月双方签字,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30%的货款;留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但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只是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将设备的调试步骤和验收检测方法等内容告知申请人,致使申请人无法进行性能测试验收,至今该设备仍未整体验收合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也均未签字验收,且该设备至今仍无法使用,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申请人多次要求下,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2日最后一次到场进行维修未果。因该设备整体项目未验收合格,双方也均未签字确认,故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30%的货款,显然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对申请人上诉的关键事实置之不理,枉法作出判决,更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纸业公司应否清偿设备款余款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纸业公司与绿晨工程公司签订的《山东**纸业有限公司UMIC厌氧反应器项目合同》《山东**纸业有限公司污水改造项目厌氧工程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绿晨工程公司已按照约定向**纸业公司交付设备且全部安装完毕,**纸业公司已向绿晨工程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及30%的到货款。对于设备款余款问题,**纸业公司以案涉设备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未通过性能测试验收为由未予清偿。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查,**纸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未向绿晨工程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即便按照**纸业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未经整体验收合格,不适用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纸业公司一审时提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距设备交付经过最长两年的合理期间。故,原审认定**纸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清偿设备款余款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