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7民初2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7民初261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
2
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悦康药业安徽生物有限公司7-ACA原料药项目污水处理工程UMIC厌氧反应器”的《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确实有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可向发包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但《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的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双方盖公章及骑缝章后生效,至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结束后自然失效。”第十一条“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从工程通过UMIC厌氧反应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根据《安徽恒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药业集团安徽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制药园原料药项目阶段性(年产7-ACA1000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证实,涉案项目(悦康项目)已于2018年10月1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本案项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结束日为2019年11月1日。故依据《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的第十六条约定,涉案合同已自2019年11月1日起自然失效。
被上诉人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设备采
3
购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可向发包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该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且并未免除条款提供方主要责任、加重相对方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当属有效,且无论涉案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效力不影响管辖条款效力。条款所述“发包方”即广州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迴龙路增沙街20号2、3楼,属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综上,原审裁定移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孟 英
4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曾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