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0民终19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南宁高新区软件园二期3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68945642C。
法定代表人:聂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思林镇十二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27479517361。
法定代表人:古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2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2月28日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绿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绿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金荣公司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金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强行以实际水量计算污水处理费,导致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应得的污水费每年损失889万元。二、按实际水量计算,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合同,导致上诉人污水处理厂每年损失的运营成本和投资成本148.7047万元,运营4年7个月后损失达6815631.67元;三、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没有依约给付污水处理费,也没有依保底条款约定计算处理费给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损失巨大,仍然拒付污水处理费。被上诉人抗辩称违约金过高,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不符,无视上诉人巨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绿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污水处理运营费用人民币3769943.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90092元(暂计)。利息计算方式:以3769943.31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18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490092元,从2018年10月1日起以后的利息依法另计;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中断给付运行费用的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田东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承包运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授予原告进行田东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改造、经营和移交工程的特许经营权。项目特许经营期:为本项目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起7年。项目运作方式:实行BOT运作方式,即:原告负责本项目资金筹措、建设、经营、维护和债务偿还及到期移交,被告按污水处理厂完成的达标污水量通过适当的方式计量,按本协议确定的单价计算,按月支付给原告作为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费用和本项目的投资回报。污水处理费水费及调价:本协议双方确定投入运营第一年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单价为2.0元/立方米。一年后物价变动可按附录二调价公式进行调整。在原告特许经营期间,污水处理费基价调整,按自治区污水收费相关政策、文件参照周边厂家标准,并双方协商确定。支付保证:在达标水处理量无争议的情况下,上个月污水处理费,被告在接到原告支付通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出。自原告送达污水处理费支付通知书之日起,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污水处理费,超过一个月,除本金外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中的任何一款均视为违约。任何一方在收到对方的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书面通知后,如确认违约行为实际存在,则应在三十日内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并书面通知对方;如认为违约行为不存在,则应在三十日内向对方提供书面异议或说明。在此情况下,双方应就此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按本协议第27.1、28.1条解决,违约方应承担自己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投资建设,项目于2011年11月竣工验收并正常运营。被告一直依约给付相关的污水处理运营费用。截止2015年8月被告支付204719.67元的运营费用,尚欠354774.62元。2015年9月起被告未能如约支付污水处理运营费用。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污水处理运营费用3769943.31元。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污水处理运营费用人民币3769943.31元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抗辩原告按污水处理单价2元计算价款的要求不予认可,要求调整单价。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对于单价的调整亦无法进行协商。因此被告要求调整价款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污水处理运营费3769943.31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对逾期还款利息进行约定,本案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中断给付运行费用的违约金50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抗辩说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00万元过高,要求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逾期支付污水运营费用,其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被告抗辩违约金500万元过高要求适当调整,该院对此抗辩予以支持,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不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为限。被告抗辩,因为原告不出具相关业务往来的税务发票,所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双方对出具税票并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且原告认为出具税票不构成被告拖欠款项的法定事由。本案原、被告双方长达4年多的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针对此问题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或书面协商函,双方对于是否出具税票的问题也没有进行过协商处理。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3769943.31元;二、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769943.3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总额的30%计算)。四、驳回原告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10元,由被告广西金荣纸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原告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金荣公司污水处理厂运营收支比较表》,拟证明:金荣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绿晨公司损失额远大于500万元;2、《阳离子聚丙烯酰胺采购清单》,拟证明:2011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绿晨公司污水处理运营成本耗费7978576元,月均145065.02元;3、《发货确认函》,拟证明:绿晨公司从南宁坤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阳离子用于金荣公司污水处理厂的发货确认函,2016年6月份单价是19700元,其他时段是20700元,货款由上诉人支付;4、《肥料采购清单》,拟证明:2011年12月至2016年5月采购的尿素/磷酸一氨用于污水处理厂共计934730元,月均运营成本17309.89元;5、《化肥购销合同》,拟证明:供应肥料的单位,肥料名称/数量/用途/价格等,货款由上诉人支付;6、《聚合絮凝剂采购清单》,拟证明:2014年2月至2016年6月共29个月,上诉人从广西平果锋华科技公司购买聚合絮凝剂(硫酸铁/硫酸铝)共计货款3948207.6元,用于金荣公司污水处理;7、《聚合絮凝剂采购清单》,拟证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共19个月,上诉人从广西平果锋华科技公司购买聚合絮凝剂(硫酸铁/硫酸铝)共计货款4310354.25元,用于金荣公司污水处理,证据6+证据7计算,运营成本月均172053.37元,年均成本2064640.46元,上诉人损失巨大;8、《对账单聚合絮凝剂》,拟证明:供应聚合絮凝剂平果锋华与上诉人绿晨公司的货款付款对账,绿晨公司先期支付这些药物款,属于先行支出的运营成本。被上诉人金荣公司经质证认为,这八组证据不是新证据,这些证据都是之前就有的,对其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自行核算,未经第三方鉴定,不能确定为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均未提起上诉,一审的该部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的违约金问题,虽合同关于违约金有约定,但违约金计算过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核算,未经第三方鉴定,不能确定为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的直接损失。上诉人绿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被上诉人违约而导致的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的直接损失远大于违约金500万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故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欠款利息总额基础上上浮30%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绿晨公司如有新证据能证明除利息损失外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的,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隆文雄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谢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