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永鑫华糖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永鑫华糖集团来宾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103民初15727号之一
原告: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42C。
法定代表人:聂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永鑫华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8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明,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永鑫华糖集团来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4X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永鑫华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糖公司)、广西永鑫华糖集团来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900元本院按规定退回原告广西绿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