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6民初7854号
原告:景县伏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州镇靳庄。
法定代表人:叶玉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7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0-A。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佳伟,男,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娟,女,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景县伏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县伏安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景县伏安公司诉称,2018年5月初,景县伏安公司、汉能公司双方达成经销薄膜发电系统的意向,但双方均未料到涉及的项目对应的国家政策在5月31日发生重大变化,据此,双方同意不再合作,汉能公司承诺2018年底前将景县伏安公司此前打入汉能公司账户的40万元全部退还,但汉能公司仅退还了12万元,余款28万元至今未退还,故景县伏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汉能公司退还景县伏安公司预付货款及保证金2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汉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公司签订的《汉能分布式渠道经销商协议》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提交到甲方(汉能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事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汉能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7号,但签订协议时及现在汉能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申请将该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景县伏安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汉能公司签订的《汉能分布式渠道经销商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到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汉能公司。汉能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7号,但经本院勘查,汉能公司在北京市怀柔区没有实际办公地点,仅为注册地。汉能公司提举租赁合同、物业费交费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证明在签订《汉能分布式渠道经销商协议》之时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院3号楼,在2019年2月28日租赁期满后该公司才搬至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0-A号实际经营。本院曾向该地的物业公司核实,2018年度汉能公司确在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院实际经营,2019年2月28日租赁期满后才退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汉能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院,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泽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耿晓飞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