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县伏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景县伏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13929号
原告:景县伏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景州镇靳庄。
法定代表人:叶玉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河北中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佳伟,男,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娟,女,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景县伏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安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汉能公司退还伏安公司预付货款及保证金28万元;2、汉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初,伏安公司与汉能公司达成经销薄膜发电系统的意向。5月31日,因所涉项目国家政策发生重大情势变更,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合作,汉能公司承诺于2018年底前退还伏安公司40万元,但汉能公司仅退还12万元,余款28万元至今未还。故伏安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汉能公司未作答辩。
伏安公司提交《汉能分布式渠道经销商协议》。该协议甲方系汉能公司,乙方系伏安公司。协议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经销地域范围内经销甲方薄膜发电系统产品;为加强经销商管理,乙方自愿向甲方缴纳10万元作为信誉及市场保证金;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货款采用预付款的方式,甲方执行款到发货。该协议仅盖有伏安公司公章,汉能公司并未加盖公章。
2018年5月11日,伏安公司向汉能公司转账10万元,用途及附言均注明:“衡水景县代理保证金”;2018年5月29日,伏安公司向汉能公司转账30万元,付款用途为货款。
伏安公司于庭审中称,2018年5月,伏安公司与汉能公司开始洽谈业务,伏安公司于协议上盖章后,由汉能公司业务员将协议交回汉能公司准备盖章。在此期间伏安公司向汉能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及预付货款30万元。5月31日,国家发布新政策,降低了补贴及电价,导致按照原协议履行无法盈利,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协议,汉能公司便没有盖章,将之前伏安公司盖章的协议邮寄回来。
伏安公司提交苏×光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内容为:“本人苏×光为汉能公司员工,531新政出台后伏安公司欲与汉能公司解除合同,现账户有10万保证金30万预付款,公司会在第一时间内打退款申请,最迟3个月内退还到伏安公司账户。”
2018年11月1日,汉能公司向伏安公司转账2万元,摘要为“经销商退款”。
伏安公司提交2018年11月2日由李×签字的《付款承诺书》,载明:甲方为汉能公司国内销售总部李*、李×,乙方为伏安公司安×雷。该承诺书确认:1、截至2018年11月2日,乙方在甲方账户上有货款28万元整和保证金10万元整;甲方同意于11月30日前退还乙方货款18万元,并且于12月31日前退还乙方货款10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
伏安公司称苏×光与李×均为汉能公司销售经理,因5月31日新政策出台后,汉能公司大量合同被解除,伏安公司仅能找到对接的销售经理出具承诺,伏安公司称曾要求汉能公司盖章,但该二人承诺其个人签字上交公司备案后,汉能公司将依约退款。
2018年11月16日,汉能公司向伏安公司转账5万元,摘要为“退款”。伏安公司认可汉能公司另有一笔5万元退款,但找不到回单,无法提交。
本院认为:虽然伏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汉能公司盖章,但其提交的《汉能分布式渠道经销商协议》、苏×光的说明、李×签署的《付款承诺书》与双方资金往来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认为伏安公司与汉能公司达成签订《汉能分布式渠道经销商协议》的意向,后因国家政策变更协商不再合作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汉能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伏安公司所述事实予以采信。伏安公司基于《汉能分布式渠道经销商协议》向汉能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预付30万元货款,现双方已不再合作,汉能公司应予退还。伏安公司认可汉能公司已退还12万元,要求汉能公司退还尚欠2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对伏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县伏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及保证金合计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