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

关于湖北凌鑫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执复9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孙彭村。
法定代表人:李华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异议人):毛振东。
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
被执行人:王志成。
被执行人:王静。
被执行人:华小莲。
被执行人:汪志敏。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舒路宽。
复议申请人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法院)作出的(2021)鄂0111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山区法院查明:**公司与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洪山区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鄂0111民初26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截至2018年7月17日,胜翔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197084元;二、胜翔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公司30万元,于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2月4日前支付剩余款项697084元;三、如胜翔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公司有权要求胜翔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共计18462元(**公司已垫付),由胜翔公司负担9231元(该款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给**公司)等。
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胜翔公司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9月11日,**公司至洪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洪山区法院以(2018)鄂0111执3655号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胜翔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以王志成、王静、华小莲、毛振东、汪志敏、***、舒路宽作为被执行人胜翔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已为本院(2019)鄂01民终8065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为由,向洪山区法院申请追加胜翔公司股东即王志成、王静、华小莲、毛振东、汪志敏、***、舒路宽为本案被执行人。
2020年7月9日,洪山区法院以(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志成、王静、华小莲、毛振东、汪志敏、***、舒路宽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王志成、王静、华小莲、毛振东、汪志敏、***、舒路宽应当按照洪山区法院(2018)鄂0111民初26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胜翔公司对**公司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7月13日,本案以(2020)鄂0111执恢264号恢复执行。
2020年7月14日,洪山区法院执行冻结毛振东名下银行存款1659665元,并于2020年7月24日扣划至洪山区法院账户后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公司。毛振东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业已生效的本院(2019)鄂01民终8065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毛振东未缴纳出资的范围为1060.85万元。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24日向毛振东出具了《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毛振东在该院共有9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是作为被执行人胜翔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人民币1060.85万元)对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各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0年5月11日,毛振东支付800万元至该院(同年6月10日发还完毕)。2020年6月24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据作出的(2020)鄂01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扣划毛振东银行存款人民币260.85万元。至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毛振东作为被执行人胜翔公司的股东,在其未出资的人民币1060.85万元的范围内对该公司注册资金承担了补足义务。
针对毛振东的异议,洪山区法院审查认为,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胜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洪山区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志成、王静、华小莲、毛振东、汪志敏、***、舒路宽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各自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胜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毛振东作为被执行人胜翔公司股东,因出资(人民币1060.85万元的范围内)不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补缴责任的义务已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另案中先于本案履行完毕,即毛振东已履行完毕对被执行人胜翔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故毛振东对本案中被执行人胜翔公司债务不应重复“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8月13日,洪山区法院作出(2020)鄂01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院于2020年7月24日执行扣划的毛振东名下银行存款1659665元退还给毛振东。**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本院审查认为,洪山区法院作出(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后,毛振东不服该执行裁定,已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亦立案受理,因此,(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毛振东是否应作为洪山区法院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洪山区法院依据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毛振东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扣划、发还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等。202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0)鄂01执复2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洪山区法院(2020)鄂01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
2020年11月10日,洪山区法院向**公司送达(2020)鄂0111执恢26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已收1659665元至洪山区法院账户。**公司由此提出上述异议。
又查明,洪山区法院(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7月9日作出后,于2020年7月16日送达给毛振东。毛振东不服该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洪山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洪山区法院以(2020)鄂0111民初6651号立案受理。后毛振东申请撤回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11月10日,洪山区法院作出(2020)鄂0111民初66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毛振东撤诉。
**公司向洪山区法院提出异议称,**公司与胜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胜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志成、王静、华小莲、毛振东、汪志敏、***、舒路宽为洪山区法院(2018)鄂0111执3655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王志成、王静、华小莲、毛振东、汪志敏、***、舒路宽应当按照洪山区法院(2018)鄂0111民初26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胜翔公司对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法院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冻结并扣划了毛振东的银行存款1659665元,因毛振东提出执行异议,经过一审、二审审查,裁定“毛振东名下的银行存款1659665元退还给毛振东”。但该裁定只是针对提前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的异议,并不能据此否认(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的效力。毛振东在收到(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又撤诉,该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说明毛振东认可其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1659665元不应退还。而执行法院不顾(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的结果,却根据一审(2020)鄂0111执异68号及二审(2020)鄂01执复257号执行裁定书直接执行回转,属于执行错误。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鄂0111执恢264号执行通知书,2020年7月24日执行扣划的毛振东名下银行存款1659665元无须退还给毛振东。
洪山区法院认为:2020年7月9日,洪山区法院作出(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毛振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毛振东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洪山区法院依据该尚未生效的(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对毛振东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扣划、发还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该节审查意见系本院(2020)鄂01执复25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作出。毛振东于2020年11月10日撤回执行异议之诉后,洪山区法院(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毛振东作为被执行人胜翔公司股东,因出资(人民币1060.85万元的范围内)不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补缴责任的义务已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另案中先于本案履行完毕,即毛振东已履行完毕对被执行人胜翔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故毛振东对本案中被执行人胜翔公司债务不应重复“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节审查意见为洪山区法院(2020)鄂01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认定,洪山区法院(2020)鄂01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效力已经本院(2020)鄂01执复25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维持。故此,洪山区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鄂01执复257号执行裁定书、洪山区法院(2020)鄂01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向申请执行人**公司发出(2020)鄂0111执恢26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已收1659665元至洪山区法院账户”的执行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执行行为合法。综上,**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将洪山区法院执行发还的1659665元退还给毛振东。据此,洪山区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鄂01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洪山区法院(2021)鄂01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鄂0111执恢264号执行通知书。2、请求法院裁定**公司无需退还已收案款1640856元。理由:一、(2021)鄂0111执异7号裁定认为,洪山区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鄂01执复257号执行裁定及洪山区法院(2020)鄂01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向**公司发出(2020)鄂0111恢执264号执行通知书这一执行行为合法。该观点实属错误。本院之所以作出(2020)鄂01执复257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复议申请,并维持(2020)鄂01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是因为被执行人毛振东收到洪山区法院(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后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20)鄂0111民初6651号。(2020)鄂01执复257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之时,(2020)鄂0111民初6651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尚在审理当中,(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未生效,毛振东是否应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不确定。在本院作出(2020)鄂01执复257号执行裁定后,**公司理应按照裁定内容将收到的执行款项退回到洪山区法院以待(2020)鄂0111民初66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但被执行人毛振东于2020年11月3日向洪山区法院申请撤回(2020)鄂0111民初6651号案的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10日做出准许撤诉裁定。因为该撤诉行为的发生,(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得以生效并溯及既往,依据该裁定作出的查封、扣划以及发还行为已有合法依据,故**公司无需返还已收取的执行款项。本院及洪山区法院作出的(2020)鄂0111执异68号、(2020)鄂01执复257号裁定因为毛振东的撤诉行为,失去了赖以执行的事实基础,或者说其效力已经被(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的效力所覆盖。故洪山区法院在得知毛振东撤诉之后,不应再向**公司发出(2020)鄂0111执恢264号执行通知书,因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已发生改变。
二、(2021)鄂0111执异7号裁定称毛振东不应重复“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该审查意见已被(2020)鄂01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认定。(2021)鄂0111执异7号裁定这一观点实属错误。首先,本院之所以维持(2020)鄂0111执异68号裁定,是因为毛振东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阻却了(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的生效。其次,“毛振东是否应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本不属于(2020)鄂01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审查的范围。毛振东在收到(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后,已向洪山区法院提起了(2020)鄂0111民初6651号执行异议之诉,故毛振东是否应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于(2020)鄂0111民初6651号案件的审查范围,(2020)鄂01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不应就同一事由再重复审查。事实上,纵观本院及洪山区法院作出的(2020)鄂0111执异68号、(2020)鄂01执复257号执行裁定书,其审查的内容应该为,在(2020)鄂0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查封、扣划毛振东的银行账户这一行为是否合法。故(2021)鄂0111执异7号裁定不应再引用(2020)鄂01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中错误的审查事由作为裁定依据。
三、洪山区法院(2021)鄂0111执异7号裁定及(2020)鄂0111执恢264号执行通知书认定发还的金额错误。洪山区法院虽扣划了毛振东1659665元,但扣除了相应的执行费用,只发还了**公司1640856元。综上所述,洪山区法院作出(2021)鄂01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裁定**公司无需退还已收案款1640856元。
本院对洪山区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洪山区法院扣划毛振东银行存款1659665元,在扣除执行费用后,向**公司发还1640856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洪山区法院要求**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执行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洪山区法院以(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追加胜翔公司股东毛振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毛振东已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另案中履行完毕其补足出资义务,洪山区法院认为毛振东对本案中被执行人胜翔公司债务不应再重复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洪山区法院向**公司发出(2020)鄂0111执恢26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返还已收取执行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主张毛振东撤诉之后即无需返还已收取执行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已查明事实,**公司实际收取的执行款项金额为1640856元,洪山区法院在(2020)鄂0111执恢264号执行通知书中要求该公司返还1659665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复议申请人**公司关于洪山区法院(2021)鄂011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鄂0111执恢264号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执异7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执恢264号执行通知为“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已收案款1640856元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账户”;
三、驳回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晨
审判员  吴利
审判员  刘卫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兰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