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7破申3号
申请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咀村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96329783L。
法定代表人:王淑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44758471L。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翔公司)、万大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胜翔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于2022年2月28日向债权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征求将债务人胜翔公司移送进行破产清算的意见,债权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无异议,并于2022年4月10日向该院书面申请对胜翔公司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该院于2022年5月10日决定将被执行人胜翔公司的执行案件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审查。本院依法通知了被申请人(债务人)胜翔公司,被申请人胜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债务人)胜翔公司系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02年12月4日在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7950.6万元,由自然人股东王志成持股24.4317%,毛振东持股16.2778%,舒路宽持股14.0937%,黄青松持股13.5705%,王静持股13.5063%,汪志敏持股10.0500%,华小莲持股8.0700%。
原告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爱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胜翔公司、被告万大友、被告宋学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日作出(2020)鄂019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被申请人)胜翔公司、被告万大友向原告(申请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403,286元及违约金(以8,403,28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被申请人)胜翔公司、被告万大友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执行案涉债权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债务人)胜翔公司的住所地在新洲辖区,依照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胜翔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负有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亦构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征得债权人同意,将胜翔公司移送破产清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武汉四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张红柳
人民陪审员 冯爱平
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