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信典当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齐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兵1101执2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良,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张绍全,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执行人:**,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申请执行人******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张绍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兵1101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72000元、案件受理费17148元、判决利息18352元、延期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497452.51元,执行费13450元,共计1118402.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张绍全、**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轮候冻结),无房产、无车辆,也无对外投资信息。被执行人张绍全、**所有的发动机型号2A×××82的吉姆西萨瓦纳小型普通客车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但该车辆无法实际控制。
本院将执行过程以及调查财产的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信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信典当有限公司对本院财产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信典当有限公司法人及张绍全、**适用限制消费的措施。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债权为人民币1104952.51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建设有限公司、张绍全、**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信典当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对本院财产调查的结果表示认可。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金 才
审判员 袁 浩
审判员 宋琦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