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11执异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孙彭村。
法定代表人:李华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李舟,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王志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王静,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汪志敏,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黄青松,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执行人:舒路宽,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2020)鄂0111执恢264号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王志成、王静、***、汪志敏、黄青松、舒路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20)鄂0111执恢26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退还已收案款1659665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志成、王静、***、***、汪志敏、黄青松、舒路宽为本院(2018)鄂0111执3655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王志成、王静、***、***、汪志敏、黄青松、舒路宽应当按照本院(2018)鄂0111民初26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对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法院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冻结并扣划了***的银行存款1659665元,因***提出执行异议,经过一审、二审审查,裁定“***名下的银行存款1659665元退还给***”。但该裁定只是针对提前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的异议,并不能据此否认(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的效力。***在收到(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又撤诉,该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说明***认可其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1659665元不应退还。而执行法院不顾(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的结果,却根据一审(2020)鄂0111执异68号及二审(2020)鄂01执复257号执行裁定书直接执行回转,属于执行错误。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鄂0111执恢264号执行通知书,2020年7月24日执行扣划的***名下银行存款1659665元无须退还给***。
审查查明,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鄂0111民初26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截至2018年7月17日,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97084元;二、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于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19年2月4日前支付剩余款项697084元;三、如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共计18462元(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由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31元(该款于2018年9月1日前支付给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
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9月11日,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鄂0111执3655号立案执行。
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王志成、王静、***、***、汪志敏、黄青松、舒路宽作为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已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8065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即王志成、王静、***、***、汪志敏、黄青松、舒路宽为本案被执行人。2020年7月9日,本院以(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志成、王静、***、***、汪志敏、黄青松、舒路宽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王志成、王静、***、***、汪志敏、黄青松、舒路宽应当按照本院(2018)鄂0111民初267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对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7月13日,本案以(2020)鄂0111执恢264号恢复执行。2020年7月14日,本院执行冻结***名下银行存款1659665元,并于2020年7月24日扣划至本院账户后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业已生效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8065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51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为1060.85万元。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24日向***出具了《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在该院共有9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是作为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人民币1060.85万元)对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各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0年5月11日,***支付800万元至该院(同年6月10日发还完毕)。2020年6月24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据作出的(2020)鄂01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扣划***银行存款人民币260.85万元。至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作为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其未出资的人民币1060.85万元的范围内对该公司注册资金承担了补足义务。
针对***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王志成、王静、***、***、汪志敏、黄青松、舒路宽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各自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作为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因出资(人民币1060.85万元的范围内)不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补缴责任的义务已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另案中先于本案履行完毕,即***已履行完毕对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故***对本案中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债务不应重复“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20)鄂01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执行扣划的***名下银行存款1659665元退还给***。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洪山区法院作出(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后,***不服该执行裁定,已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亦立案受理,因此,(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应作为洪山区法院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洪山区法院依据尚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扣划、发还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等。2020年10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执复2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20)鄂01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
2020年11月10日,本院向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2020)鄂0111执恢26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已收1659665元至本院账户。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由此提出上述异议。
又查明,本院(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7月9日作出后,于2020年7月16日送达给***。***不服该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以(2020)鄂0111民初6651号立案受理。后***申请撤回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0)鄂0111民初66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2020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依据该尚未生效的(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对***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扣划、发还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该节审查意见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复25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作出。***于2020年11月10日撤回执行异议之诉后,本院(2020)鄂01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作为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因出资(人民币1060.85万元的范围内)不足,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补缴责任的义务已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另案中先于本案履行完毕,即***已履行完毕对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故***对本案中被执行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债务不应重复“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节审查意见为本院(2020)鄂01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认定,本院(2020)鄂01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效力已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复25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维持。故此,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复25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20)鄂011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向申请执行人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20)鄂0111执恢26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已收1659665元至本院账户”的执行行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执行行为合法。
综上,异议人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将本院执行发还的1659665元退还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定 帆
审判员 黄俞海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俊
书记员杨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