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宸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世耀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2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87142060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褚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茂,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昆,江苏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世耀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XCWQ8N,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炜,江苏联盛(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荣,该公司监事。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江苏天宸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1245331,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陆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费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世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耀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天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世耀公司对费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世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徐州九龙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苑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控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一审法院应当依费尔公司申请追加九龙苑公司为第三人,并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无论一审法院是否同意追加第三人以及移送管辖,均应作出裁定。因此一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2.虽然费尔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世耀公司系民间贴现从业主体,但世耀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基础关系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世耀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所涉建设工程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且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及工程款结算条款、支付条款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正常通行做法,世耀公司系为追求取得案涉票据形式合法性而伪造相关基础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因此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基于世耀公司系民间贴现从业人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票据贴现资质,因此该两方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世耀公司无权向费尔公司行使票据权利,费尔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世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将马桥镇草莓工厂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世耀公司,约定完工后先支付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后在2021年12月3日将案涉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世耀公司。其向世耀公司支付的是工程款,不存在票据贴现行为。
世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宸公司、费尔公司连带给付世耀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天宸公司、费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9日,出票人九龙苑公司以费尔公司为收票人出具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为210330352527320201209790628524、票据金额为伍拾万元整(50000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9日;承兑人为九龙苑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9日。2020年12月10日,费尔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天宸公司;2021年12月3日,天宸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给世耀公司。世耀公司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9日提示付款,并于2021年12月13日被拒绝;2021年12月13日,世耀公司继续提示付款,再次于2021年12月17日被拒绝,致起讼争。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九龙苑公司为第三人。2.世耀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3.世耀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世耀公司有权选择向费尔公司或九龙苑公司或天宸公司行使追索权。现世耀公司不向九龙苑公司行使追索权,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世耀公司主张追索权的对象并不包括九龙苑公司,费尔公司主张将九龙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拖延诉讼和阻滞世耀公司票据权利的实现,悖离票据法立法价值,同时亦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不予准许。
2.《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票据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世耀公司持有票据基于转让背书,费尔公司辩称世耀公司取得票据基于违法无效的民间贴现行为,世耀公司予以否认,费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转让背书人为收票人费尔公司,被转让背书人为天宸公司;天宸公司后又转让背书给世耀公司,故世耀公司通过连续转让背书取得票据权利,为合法持票人。
3.根据《票据法》、《审理票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世耀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有权向背书人费尔公司、天宸公司行使追索权,追索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因世耀公司与费尔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基础关系,费尔公司以世耀公司与天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关系为由拒绝世耀公司的追索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世耀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宸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世耀公司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江苏天宸建设有限公司、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江苏世耀建设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天宸公司、费尔公司负担(世耀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退还世耀公司;天宸公司、费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世耀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向背书人费尔公司及天宸公司行使追索权,费尔公司及天宸公司依法应当对世耀公司主张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世耀公司系基于连续背书持有案涉承兑汇票,其一审中也提交了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一系列证据,费尔公司并无反驳证据证明该基础法律关系虚假;费尔公司主张世耀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存在民间贴现行为,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且世耀公司与其前手天宸公司均予以否认。故费尔公司主张世耀公司无权行使票据权利缺乏事实依据,亦与票据无因性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费尔公司所提追加出票人九龙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世耀公司未起诉九龙苑公司,属法律允许的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范围。因此,费尔公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费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在上诉期间主张移送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费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翔
审判员 刘 旭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周子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