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康泰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县小营乡哈***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3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该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协作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仅是劳动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不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第十九条“产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应撤销。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恳请依法审查,裁如所请。
被上诉人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施工行为地为河北省**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中的约定管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