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24民初3521号
原告: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张跃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晨,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陈善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宗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树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永昌电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平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永昌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81,94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滦平建龙公司破碎系统改造工程项目中的电力网络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及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30日,被告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8月20日,被告方审定工程造价为381,940.00元,并出具了结算书。但被告滦平建龙公司只在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剩余281,940.00元,因两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至今无人支付。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81,940.00元,被告滦平建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辩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属实,认可原告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81,94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合同履行发生的工程款事宜与另一被告滦平建龙公司协调后,滦平建龙公司将工程款打至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扣除6%的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原告。现我公司未收到滦平建龙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条件尚不成就,不同意支付。且原告已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从被告滦平建龙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00,000.00元,原告亦未向我公司交付该工程款6%的管理费及税金。剥夺了我公司对应付原告工程款的确认权和支付权,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务协作合同》第13.1条款约定:我公司按被告滦平建龙公司拔款情况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第20.3.2条款约定:由于被告滦平建龙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款不到位,不视为我公司违约,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滦平建龙公司尚未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条件尚不具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滦平建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381,940.00元我公司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已将整体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我公司无法进行拆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滦平建龙公司作为业主将破碎系统改造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其中的电力网络改造工程以劳务协作的方式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对工程概况、施工范围、内容和计量规则、协作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开始验收,于2014年8月8日确认验收完毕并交付。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结算书,工程造价认定为381,940.00元(已付100,000.00元),尚欠281,940.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安装工程取费表载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可自总金额中扣除6%的管理费及税金。
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承诺:工程付款由原告和被告滦平建龙公司直接协调,按被告滦平建龙公司确定支付的金额并扣除与原告约定的管理费用和税金后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对原告进行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永昌电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劳务承包人的原告河北永昌电力公司进行电力网络改造工程建设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81,940.00元(已付100,000.00元)。对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否应扣除总额6%的管理费和税金问题。因双方在《劳务协作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在承诺书中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81,940.00元-(381,940.00元×6%)=259,023.6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与被告滦平建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均应独立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主张被告滦平建龙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则剩余工程款亦应由被告滦平建龙公司支付;被告滦平建龙公司未将尚欠工程款支付到该公司账户前,该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滦平建龙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劳务承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其向被告滦平建龙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被告滦平建龙公司欠付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滦平建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的之日。从本案认定事实来看,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30日开始验收,于2014年8月8日确认验收完毕并交付。故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自愿放弃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0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023.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0.00元,减半收取计2,76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金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寅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