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善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康泰街488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小营乡哈叭沁村。
法定代表人:刘宗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树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国,男,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被上诉人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原审被告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59023.60元是错误的。一、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转让,本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转让给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1、上诉人承包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系统改造工程后,被上诉人通过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关系要求分包电力网络改造工程,考虑与业主的关系,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与业主直接协调工程款给付。2、工程竣工后业主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也是这样做的,直接给付被上诉人10万元工程款,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是受法律保护和认可的。二、假使被上诉人的电力网络改造工程款应由上诉人给付,给付的条件具备时上诉人才有给付的义务,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是:十三条,13.1款约定,工程开工后,在业主就该工程给甲方(上诉人)计价及支付进度款后,甲方给乙方(被上诉人)计价并根据业主拨款情况支付其进度款。1、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并未按进度拨款,只是在整体工程竣工后的2015年7月13日给被上诉人10万元。2、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上诉人工程款5000余万元。3、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381940.00元的6%的管理费,因上诉人与建龙公司未结算,建龙公司是否有电力网络改造工程应扣除款上诉人不清楚,如应扣除,要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请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劳务协作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经决算,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价款没有异议,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所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转让滦平建龙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的合同13.1款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不是工程的最终决算款,本案所涉及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
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其与答辩人在2013年8月25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又在2014年1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将其承包的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破碎系统改造项目的电力网络改造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8月8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4年8月20日答辩人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造价381940.00元,2015年7月13日上诉人从答辩人处收款100000.00元,并将此款转入杨宗成账户。这一系列的事实与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转让关系。二、上诉人关于其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观点错误。截止目前答辩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12502.8万元。由于双方存在工程结算纠纷,并且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涉嫌诈骗犯罪,滦平县公安局已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侦查。基于此,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确定,答辩人是否结欠上诉人工程款还是未知数,上诉人所说的答辩人尚欠其工程款5000余万元的言辞无事实根据,同时,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6%的管理费是双方合同的约定与答辩人无关,无论工程是否结算终结,答辩人无权再与上诉人工程结算中扣除被上诉人25902.36元的工程管理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具有相应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被上诉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上诉人也就不能依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该依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建设工程分包单位主张权利。2019年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根据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时,则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81,94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滦平建龙公司作为业主将破碎系统改造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其中的电力网络改造工程以劳务协作的方式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对工程概况、施工范围、内容和计量规则、协作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开始验收,于2014年8月8日确认验收完毕并交付。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结算书,工程造价认定为381,940.00元(已付100,000.00元),尚欠281,940.00元未付。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安装工程取费表载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可自总金额中扣除6%的管理费及税金。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承诺:工程付款由原告和被告滦平建龙公司直接协调,按被告滦平建龙公司确定支付的金额并扣除与原告约定的管理费用和税金后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对原告进行付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永昌电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劳务承包人的原告河北永昌电力公司进行电力网络改造工程建设并已验收合格交付,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81,940.00元(已付100,000.00元)。对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否应扣除总额6%的管理费和税金问题。因双方在《劳务协作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在承诺书中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81,940.00元-(381,940.00元×6%)=259,023.6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与被告滦平建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均应独立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主张被告滦平建龙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则剩余工程款亦应由被告滦平建龙公司支付;被告滦平建龙公司未将尚欠工程款支付到该公司账户前,该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滦平建龙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系具有施工资质的劳务承包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其向被告滦平建龙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被告滦平建龙公司欠付被告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滦平建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的之日。从本案认定事实来看,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30日开始验收,于2014年8月8日确认验收完毕并交付。故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自愿放弃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0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023.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滦平县公安局取得的建龙公司米树波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与建龙公司之间尚未结算,建龙公司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没有全部付清。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份证据,笔录的时间是2017年8月18日,本案开庭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5日,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不能证明时间。从内容看,建龙公司已经给付工程款1.2亿元,按照进度已经拨款。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内容也是对的,涉及到项目经理决算中诈骗,具体多少没有确定。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7月3日上诉人从建龙公司收取10万元,上诉人将10万元转给了杨宗成,其只对上诉人,不对分包单位。工程结算是上诉人与建龙公司的结算,没有永昌公司。证据一,2015年7月13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建龙破碎系统改造工程项目部向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出具收到100000.00元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中注明此款转入杨宗成账户下。证据二,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有各方工作人员签名的《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结算书》原件,用以证明主要内容有:施工单位为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初审工程造价为381940.00元,施工单位认定工程造价为381940.00元,审计部门终审工程造价一栏为空白;米树波在该结算书上注明:此结算书为初审值,最终以审计定案值为准。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均无异议。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备注的“此款转入杨宗成账户下”不是我方填写,是建龙公司方自己填写的;当时建龙公司给永昌电力10万元钱的时候,我方并不知道,是事后补的手续,让杨宗成给我们补的手续,我们又给建龙公司补的手续。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给杨宗成的钱是走的上诉人的账,属于是代付的,账是直接转入杨宗成账户,但是是上诉人认可的转入杨宗成的账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款381940.00元为初审值,因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建龙破碎系统改造工程项目部的有关人员涉嫌诈骗被滦平县公安局立案,导致审计部门尚未进行最终审计。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华夏建龙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结算书》和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建龙破碎系统改造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案涉工程款的数额尚未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定,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其案涉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待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滦平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后,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再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0.00元,减半收取2760.00元,由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00元,由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音
审判员 孙琳丽
审判员 李红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