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323民初1854号之二
原告:鞍山昌正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康泰街4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昌正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永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鞍山昌正管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昌正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38元,减半收取154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68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曾新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