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02民初209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市洋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储源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91114877Q,住所地**经济开发区阳光华城63幢B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履约保证金50万元收据一张。该保证金用于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双虎华域名城13#、15#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仅给付原告承揽的工程款,未归还原告5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收据是真实的,但被告账户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也不可能收取大额现金。最初,发包方要求被告缴纳保证金,但后来没有收取,被告也就没有向承包单位收取。此前被告存在一种现象,即被告公司虽然出具了收据,但是并未收取保证金,而是从后期的工程款中代扣,原告的情况也可能是这样的。后来工程项目进行了分割,各承包方分别独自与甲方结算,所以就不存在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从案外人**双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双虎华域名城项目后,将其中部分楼房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双虎华域名城履约保证金。落款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处有被告会计**签字。另查明,**系曾系被告公司经理。在本院审理的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苏1302民初8942号〗中,*******向**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其中30万元系***支付,20万元系**垫付,款项交给了**公司,**公司出具了收据。还查明,被告代理人自认2015年原告曾向其主张该笔保证金,并告知其找**,因系**经手,被告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后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收据、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公司经理**的**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承包被告处工程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应当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关于被告辩称被告账户没有收到该笔款项问题,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主张。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自认2015年原告曾向其主张过和近两三年原告曾与其联系过、案外人****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原告曾向被告代理人主张过,能够证实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储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保证金50万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苏储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子
法律提示: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