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02民初261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发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怀艳,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易,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学治,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端义,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易、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端义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学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电焊工岗位,月工资4258元。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荷塘星城小区工地工作时因门板倒下压伤左脚,致使致使左脚踝骨骨折,原告在株洲凯德心血管病医院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29360.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除工伤保险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22元,被告拒绝支付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6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4064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34064元;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工资6968元、护理人员工资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工伤事实;
4、工伤等级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的事实;
5、工伤待遇补偿表,拟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按月工资4258元支付的事实。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系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投保,但被告公司已将工程已承包给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责任理应由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中有赔偿项目经过工伤赔偿的部分不应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计算4到5个月,且日工资为14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应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已发放,应不予支持,护理费人员工资有明文规定不需人员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按照规定计算,交通费酌情处理。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1、《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荷塘星城二期二标段9#、10#部分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参加工伤保险须知,拟证明株洲市参加工伤规定的事实;
4、***工资单,拟证明***工资标准的事实。
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是用人单位,原告受伤不是在上班期间受的伤,是原告自己拿步阳门下面的东西,门倒了后,才将原告砸伤的,我公司认为步阳门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过高,对原告赔偿诉请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建的株洲荷塘星城二期二标段9#、10#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聘用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只是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以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荷塘星城小区工地工作时因门板倒下压伤左脚,致使致使左脚踝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凯德心血管病医院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29360.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4日,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5年5月4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一株劳鉴2015年82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开始在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电焊工岗位,月工资4258元。现除原告根据工伤保险已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22元及工伤医疗补助金34064元外,被告拒绝支付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只是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以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系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故应由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在上班期间受的伤,且认为步阳门公司及原告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经过及伤情已经工伤部门鉴定,认定为工伤,故应按工伤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的伤情经有关部门认定,属于工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6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4258元,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请求按其计算8个月工资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计算方法:34064元×8个月=34064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3406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该项补偿原告已领取,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3406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工伤造成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享受8个月停工留薪待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该部分费用为22567.4元(计算方法:4258元/30天×159天=22567.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工资6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原告诉请,本院以依法计算其停工留薪待遇,即自其受伤后已享受了相应的停工留薪待遇,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共住院36天,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现原告请求按每日100元的请求计算护理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共住院36天,现请求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共住院36天,该标准偏高,本院依法按每日10元的标准认定为36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85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64元;
二、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22567.4元;
三、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
四、被告武汉中腾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36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韩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85号)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