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2民初1424号
原告***,男,1967年02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庄佟伟。
原告***与被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意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意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意昂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66,825元,以上共计176,825元;2.案件受理费由意昂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和意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意昂公司承诺自2021年5月24日起分四期返还本金110,000元,利息59,400元,以及2021年5月24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利息7425元,共计176,825元。截止目前,意昂公司没有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意昂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一年期LPR为3.7%,故四倍LPR为14.8%,请求法院驳回***主张的年利率18%并予以更正。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和意昂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佟伟签订《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委托协议》约定,庄佟伟作为意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接受***的委托,认购意昂股份的定向增发的相应股票,***认购贰万股,认购价格为5.5元/每股,合计人民币拾壹万元。2018年5月24日、25日***向庄佟伟账户转款共计110,000元,2018年5月25日意昂公司为***开具《收款收据》一枚,内容为:收到***意昂股份贰万股定增款110,000元,并加盖意昂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10月22日意昂公司和***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因意昂股份无法实现定向增发,故***的投资行为视为对意昂公司的出借,应返还借款本息,***可获得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获得从支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即2018年5月25日)起算的年化18%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110,000元及2018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共计36个月)的利息59,400元,由意昂公司自2021年5月24日起分四期返还,分别为:2021年5月24日向***返还本金27,500元,利息14,850元;2021年8月24日向***返还本金27,500元,利息14,850元;2021年11月24日向***返还本金27,500元,利息14,850元;2022年2月24日向***返还本金27,500元,利息14,850元;2021年5月24日至2022年2月24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按前述本金递减后计算为7425元,甲方于2022年2月25日返还给***。
本院认为,***和意昂公司签署的《股票发行认购委托协议之补充协议书》就股权定向增发款转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已经将借款支付给意昂公司,意昂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主张的借款本金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2018年5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利息66,825元,对2018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为44,27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利息,本院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经计算此两笔利息之和高于***主张的利息66,825元,故本院对***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意昂公司主张的利息按2022年一年期LPR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66,825元,以上合计176,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晓蒙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