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703民初4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
被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福路168号1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重新组织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免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雪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