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4民初2596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临邑县,现住临邑县城区。 被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500982,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168号1栋。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华东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结构施工、劳务安装施工费用29,222.4元;2.诉讼费等涉案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二一年一月份至六月份,原告给被告施管廊架施工,施工地点是中海油德州新能源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工程,据悉该工程由被告所承包。具体作业内容含钢结构施工和劳务安装施工费用,计款29,222.4元。期间一直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负责具体安排相关作业事宜。2021年6月份被告告知会尽快结算此款,让原告准备好施工清单,便于结算,金额29,222.4元,并且让原告签字按手印确认。但至今被告也不曾打款。 被告四川华东公司辩称,1、原告实际是原告诉状中所提项目的劳务班组,被告和原告不认识,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项目的承包方,中海油公司是发包方,被告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的诉求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被告不清楚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的劳务班组,其的劳务方是谁,只能由原告举证证明。2、原告起诉的管廊架施工,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系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项目至少为建设工程中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而非分部工程或者分项工程。原告作为工程劳务班组,无权直接向被告起诉,其不属于适格的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主***。3、原告所说的工程量也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办理相应的结算,没有有效的计算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华东公司作为承包人自案外人中海油德州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程中管廊架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 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及原、被告***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安装施工费29222.4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22年5月10日***与181××××*******(***是四川华东公司管廊架项目的经理)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222.4元。2、清单一份(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清单,原告一共干了多少活。3、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四川华东公司买管廊架材料的费用;案涉的管廊架工程是原告做的,是原告联系的供货商。被告四川华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通话对象无法表明,原告所提到的29222.4元劳务费在电话中工作人员也强调无法核实,原告也没有证据。对证据2不认可,清单只有原告的签字,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对证据3,三份发票的金额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一样,三份发票是证明原告干了这个项目,与主张劳务费无关联性,原告身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关联性。经查,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所提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发票及**,原告实际施工涉案管廊架项目并联系购买所需建材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提供其与***的通话录音,被告虽称通话对象不能表明,但认可***确系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后期的项目负责人,在原告提出基础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抗辩提出证据支撑;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认可费用之前是29222.4元,提出能否再往下降降的协商意见,但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综合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四川华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了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基本结算完毕,但未提交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证据以及如何结算费用、结算完毕的证据,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安装施工费29,2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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