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02民初4925号
原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168号1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闻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中坝晏阳初大道南段1号中交***30A栋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气集团)诉被告中交(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巴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电气集团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巴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电气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10152.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6818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日为83737.94元;以28494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为630494.61元。以1676651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为1335383.16元;以19660745.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为1225001.01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25784769.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交***项目一、二期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简称“《一、二期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中交·***项目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全部施工内容竣工验收合格。经第三方审计及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39624379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36774972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为2849407元。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交***项目三、四期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简称三四期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中交·***项目三、四期正式用电工程施工。三四期工程分别于2017年11月和2018年11月竣工验收,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给被告,现该四期项目的质保期已届满。根据第三方审计及双方确认***三四期正式用电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57884590.84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822384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9660745.84元。以上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合计欠原告工程款22510152.84元。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巴中公司辩称:案涉中交·***一、二期用电工程双方书面确认,中交巴中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无权主张。中交·***三、四期用电工程于2022年3月12日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造价为54140916.25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51433870.44元。中交巴中公司已支付50002486元。由于原告拒绝办理结算,依据合同专用条款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价95%;在经结算后一次扣留结算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扣除维修费用后30内支付。故目前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华东电气集团作为承包方,被告中交巴中公司为发包方签订《中交***项目一、二期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二期用电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中交·***项目一、二期正式用电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总价为31342304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25803元);竣工结算方式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付款方式为上月已完工程价款的70%,竣工验收结算合格后28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质保金按专用条款执行,按照工程总价5%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工后,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公司出具了“川精正审JZS(2016)第45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一、二期正式用电工程造价审定为39624379元。有原告和被告、造价结算单位的签章。
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交·***项目三、四期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四期用电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中交·***项目三、四期正式用电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单价、付款比例、验收、结算等内容与《***一二期用电合同》一致;承包范围为:中交***三、四期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从110KV杨家坝变电站至××小区××楼××楼栋号××号××室××期××期部分)电气施工部分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11月28日,三期用电工程在住建部门进行竣工备案。2018年12月29日,四期用电工程进行了备案。2023年3月12日,国网四川电力巴中分公司出具竣工验收结果通知单,载明外线工程于2022年3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提供了3份“结算审查核定表”(均为复印件),其一系有原告与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核定表载明:中交·***项目三、四正式用电工程送审金额40409636元,审定金额37828110元;其二系有原告与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的定案表载明:中交***四期正式用电(红线内部分)工程,送审金额10722891元,审定金额为8768648元,按合同施工方应承担的造价审计费97396元,合计8671252元;其三系有原告与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的定案表载明:中交***三、四期正式电杨家坝外线工程送审金额13536738元,审定金额11441947元,按合同施工方应承担的造价审计费56718.16元,合计11385228.84元。
被告提供两份报告载明:一是四川省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川精正审-JZS(2016)第457号”报告书,载明:中交·***一、二期正式用电工程送审金额46733749元,审定金额为39536368元,有原告、被告、审计单位的签章。二是2023年6月15日,中交·***项目三、四期正式用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道明华结审【2023】CQ0063号”载明:中交·三四期正式用电工程一审单位: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二审单位:中道明华建设项目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查结果:三、四期正式用电工程,合同金额57744670元,施工单位送审金额合计64669265元,其中三期40409636元,四期10722891元,外线13536738元;一审审定金额合计57884590.84元,其中三期37828110元,四期8671252元,外线11385228.84元;二审审定金额合计54140916.25元,其中三期34802357.55元,四期8522222.46元,外线10816336.24元。
被告还提供了一份2018年1月18日的支付申请审查表,有原告公司的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公司的签章。该审批表载明申报质量保证金为1958298.8元,审批质保金为1976818元。同时载明一二期正式用电结算金额为39536368元,已支付金额37201778元,扣减承包人应承担造价咨询费357772元,剩余尾款1976818元。同年2月5日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庭审查明,中交·***一、二期供电工程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9178596元。被告辩称三四期工程共计支付了50002486元。原告认可实际收到74998817元,余下的差额14182265元,属于委托付款,原告不予认可,对委托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和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申请印章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结算审核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收款记录明细表、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确认表,资金支付申请审批单,付款依据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中交·***一二期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中交·***三四期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现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结算金额的认定和已付款金额的认定。
关于结算金额的认定问题。首先是《中交·***一二期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的认定。原、被告提供了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同一文号但内容不同的造价结算金额,且两份文件上均有原、被告的印章,但是原告提供的造价审定表系复印件,缺乏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支付申请审查表”载明完成的累计产值为39536368元,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而且被告依据该申请实际拨付了剩余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造价审核表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要求,且与原告提签章的支付申请表载明的金额予以对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以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予以确认。中交·***一二期的工程造价金额为3953636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造价审计费由原告承担,根据“支付申请审查表”载明造价咨询费为357772元,已经进行扣减,被告将下欠的1976818元工程款实际进行了支付。原告辩称造价咨询费被告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付款申请表中原告提出申请的金额与被告审批金额一致,足以认定原告认可扣减前述造价咨询费。因此,根据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完成了中交·***一二期供电工程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是《中交·***三四期正式用电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的认定。本案存在三个造价审核单位,原告认为三、四期正式用电工程应当按照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进行结算,四期正式用电红线内部分工程和外线工程应当按照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表进行结算。被告主张按照中道明华建设项目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方式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合同没有约定要以复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只要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结算报告均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所提供证据载明的造价咨询机构均属于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其争议在于原告提供的咨询报告是否系被告所委托,被告对此当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一是原告提供的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虽然载明委托单位为被告,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系被告委托,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查核定表中,原告分别在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签章,被告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由被告签章;二是原告提供的红线内工程和外线工程结算审核表仅有原告和造价咨询机构的签章,而且原告在送审单位处签章,没有被告的签章;三是虽然被告提供的审核报告载明的一审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报告一致,但不能证明一审就是被告委托。因此本案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系被告委托,而本案中被告委托的审核报告仅有中道明华建设项目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故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二次复核。根据现有证据仅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造价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了第三方进行造价审核。该报告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但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在本案没有其他更有力的证据证明结算金额时,本院依据被告委托的中道明华结审【2023】CQ0063号审核报告金额确认三四期的工程价款和外线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诉称外线工程不属于三四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应当独立于合同外进行单独计算质保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实施的三四期供电工程和外线工程分别进行验收,质保期应当分别进行计算。本案除外线工程外其余工程均已超过质保期,原告有权主张全部工程价款。
因此三四期用电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53600099.44元(暂扣外线工程质保金540816.81元),外线工程质保金待外线工程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案主张。
关于中交***三四期工程已付款的问题。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工程价款50002486元,原告认为除委托付款14182265元之外的其余款项原告均已收取。关于委托付款的问题,被告提供了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委托付款书和实际支付凭证。原告对委托付款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院给予原告合理期限进行核实,原告逾期未予以核实也未申请对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委托付款书和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履行了委托付款事项,应当作为对原告的已付款进行扣减。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中交***三、四期的已付款金额为50002486元予以认定。故本案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597613.44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被告在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5%。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案涉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金额,原告主张按照LPR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外线工程2021年才竣工,虽然三四期工程2018年前就完工,但是被告的付款不能区分属于那一部分的工程款,而且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支付至95%,故本院依据中道明华结审【2023】CQ0063号审核报告作出的时间(202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将下欠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按照LPR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交(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597613.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597613.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24元,减半收取即85362元,由被告中交(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643元,原告四川华东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