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7民终2341号
上诉人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台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中介合同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8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部分为29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森源公司”)已经与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现更名为“台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台安县住建局”)达成合作,简单援引《民法典》关于中介合同的定义,未考虑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台安项目进展情况及双方居间协议合同目的,认定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镇军威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义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郑州森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镇军威公司之间的《辽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解除居间合作关系协议书》(简称“居间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距合同所涉项目“台安县人民政府至火车站道路亮化工程”(简称“台安项目”)项目合同签订并完工日“2013年12月30日”,已过3年之久。在台安项目合同签订并完工三年之后双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由北镇军威公司向郑州森源公司提供订立台安项目合同的媒介服务不符合常理及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台安项目的进展情况以及协议第4条约定郑州森源公司按照台安县住建局实际支付货款的10%向北镇军威公司支付居间费,可知双方的真实意思不在促成合作,其目的在于利用北镇军威公司的地域优势尽快追回台安县住建局欠付台安项目的工程款,案涉居间协议并不是单纯的以促成合作为目的居间或者中介合同,而是以追回工程款为目的服务合同,故北镇军威公司有义务代郑州森源公司向台安县住建局催要合同款,促成台安县住建局支付合同款结果的实现。根据一审查明及原告自认,北镇军威并未完成该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认定居间服务的目的已经达到,北镇军威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义务,事实认定错误。2、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费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回避对该问题的审查,未将其作为本案焦点,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予以判决,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北镇军威公司向上诉人郑州森源公司主张居间费用的依据为双方的居间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郑州森源公司按照台安县住建局实际支付货款的10%向北镇军威公司支付居间费,根据双方居间协议所附居间费支付条件约定,该费用的支付前提条件即为台安县住建局向郑州森源公司实际支付货款,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以及原告自认,台安县住建局并未向郑州森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北镇军威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金额。关于该居间费支付条件,居间协议内约定明确且本案一审判决也对该居间协议以及所附条件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但却对其是否成就未予以评价,直接适用与本案纠纷无关的代位权条款,支持被上诉人北镇军威公司主张未到期的债权诉求,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以台安县住建局拖欠合同款时间较长,认定郑州森源公司怠于向台安县住建局主张债权与事实不符,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居间合同的合同目的,向台安县住建局追要其欠付郑州森源公司的工程款是北镇军威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次,郑州森源公司未怠于向台安县住建局主张债权,自台安工程交工至今多年间,上诉人持续通过居间方协助、诉讼、派人交涉等多种方式追要。台安项目完工之后,郑州森源公司积极联系台安县住建局追要合同款,并多次派人前往台安县交涉,但因地域限制以及其他种种原因推进缓慢。郑州森源公司与北镇军威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约定以台安县住建局实际支付金额为基础支付居间费用,也是考虑到北镇军威公司的地缘优势可以更便捷快速的与台安县住建局进行沟通,加快推进合同款回款工作。另外,一审判决以“郑州森源公司在另案中未将行使原台安县城乡建设局职权或接受该局债权债务的单位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认定上诉人郑州森源公司怠于主张债权,与本案事实不符。另案为郑州森源公司起诉台安县住建局索要合同款,主体适格,且郑州森源公司起诉时并不存在“行使原台安县城乡建设局职权或接受该局债权债务的单位”,郑州森源公司没有怠于或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经查询案件档案,另案被告是在郑州森源公司2019年2月27日起诉,法院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31日更名,并非本案一审判决所载的于2019年1月31日撤销,另案处理时间较长的原因在于另案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案情导致重审,不能因此认定郑州森源公司怠于主张债权。4、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本案也不符合代位权行法定条件,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的审判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做出判决,而不应适用《民法典》。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引起郑州森源公司与北镇军威公司产生合同关系的事件(行为)是双方签订居间协议,而此事件(行为)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予以判决。一审判决直接适用《民法典》,是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和适用错误。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判定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条件之一就是债务人是否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本案中,郑州森源公司已经于2019年2月起诉台安县住建局,北镇军威公司无权向法院主张代位行使郑州森源公司对台安县住建局的债权。另外,我国法律关于对代位权的规定,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并且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为前提条件,本案并不满足上述条件,根据本文第3点阐述郑州森源公司并未怠于主张债权,且本案所涉居间费债权并未到期,未到期的原因是北镇军威公司未完成居间合同的义务,故本案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法定条件。5、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台安县住建局对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债务转让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北镇军威公司无权主张代位行使郑州森源公司对台安县住建局的债权,也无权向郑州森源公司主张支付居间费用,北镇军威公司的诉求不应当被支持。上诉人对债务是否有效转让的论述,不影响上诉人的上述立场。上诉人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台安县住建局作为郑州森源公司的债务人,其将债务转让给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并没有得到债权人郑州森源公司的同意,一审判决仅依照第三方出具的说明即认为该债务转让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讼的居间费用的支付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且未成就的原因在于北镇军威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居间费用。北镇军威公司所主张的居间费用债权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支持北镇军威公司的代为权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并且,一审判决支持北镇军威公司的诉求,必然导致北镇军威公司不再履行居间协议,影响郑州森源公司对台安县住建局债权的实现,从而造成上诉人郑州森源公司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应该主张从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要款,台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改制成为了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台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钱已经准备好,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2013年有一个判决书,我作为居间人一直在替上诉人要钱,上诉人2019年就应该拿判决书要钱。我同意一审判决。 台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及垫付的工程款共计39.5万元及违约金,并由第三人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在其应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偿付该款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作为居间方处成甲方(发包方)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与乙方(被告)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道路亮化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台安县人民政府至火车站道路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为繁荣北街台安县人民政府至火车站,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内容为台安县人民政府至火车站道路两侧路灯,项目总造价为2950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该亮化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2016年12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辽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解除居间合作关系协议书》一份,其中第4条约定:甲方于2013年11月12日与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所签订的台安县人民政府至火车站道路亮化工程合同,合同总额295万元整,此合同款以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实际支付货款的10%,由甲方付给乙方作为居间费用。2017年7月26日,该亮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被告郑州森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7月3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9)豫0191民初13879号民事判决判令该案被告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向原告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万元及利息。2020年11月17日,该院以上述判决义务主体被执行人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9年1月31日被撤销为由作出(2019)豫0191执1546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再查明,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9年1月31日被撤销。2019年3月25日,第三人台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成立。2020年3月6日,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居间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告代位请求第三人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履行支付案涉居间服务费29.5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向被告郑州森源公司及第三人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主张的居间服务费违约金及垫付的工程款10万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及原、被告举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评判如下:1、原、被告居间合作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居间处成原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与被告郑州森源公司签订道路亮化工程合同,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居间合作协议中第4条已明确约定以“台安项目”295万元工程款实际支付时的10%作为中介费用,故该协议的上述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原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居间协议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本案确系因被告未履行支付居间报酬引起,且该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原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发包方)与被告郑州森源公司(施工方)签订的《道路亮化工程合同》内容,已充分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与原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订立合同的机会即台安县道路亮化工程的名称、工程地点、工程项目总造价等,且该工程已于2017年7月26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亦证明原告的居间服务具有真实性、可靠性与合法性,达到了居间服务的目的,故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应予确认。3、原告代位请求第三人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履行支付案涉居间服务费29.5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案涉台安县道路亮化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并于2017年7月26日经验收合格,原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并未按工程合同约定于安装调试完毕后的3个月内向被告郑州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对被告郑州森源公司的到期债权日应为2017年10月27日。根据台安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台安县原有道路亮化业务的债权债务一并由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承接,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被告郑州森源公司本应按道路亮化工程合同约定于该工程验收之日起3个月即2017年10月27日开始向原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主张295万元工程款债权,但其直至2019年5月14日向该局主张权利,此时该局已于2019年1月31日被台安县人民政府撤销。由于被告郑州森源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未将行使原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职权或接受该局债权债务的单位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已被撤销且台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案涉判决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致使原告对被告郑州森源公司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鉴于被告郑州森源公司怠于向第三人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主张其工程款债权,故原告代位请求第三人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向其支付29.5万元居间服务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4、原告向被告郑州森源公司及第三人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主张的居间服务费违约金及垫付的工程款10万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由于原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郑州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如期实现,故原告代位请求第三人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支付居间服务费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案涉29.5万元居间服务费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关于原告向被告郑州森源公司主张垫付10万元工程款的诉求,因其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被告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人民币29.5万元及违约金(其中1、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人民币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9.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负担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505元,应予退还5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台安县城乡建设发展中心代为上诉人偿还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29.5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发包方)与上诉人(施工方)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道路亮化工程合同》,上诉人根据该合同进行实际施工,现该项工程已于2017年7月26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该项工程合同的签署是通过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联系所达成的,故可认定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具有真实性及可靠性,其已履行了居间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在于利用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追回工程款,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费支付条件未成就。经查,上诉人与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解除居间合作关系协议书》第4条中,并未体现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必须为上诉人追回工程款并且在追回工程款后才可以得到居间服务费的约定,同时也没有约定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追索工程款的义务,故上诉人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未怠于行使债权,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案涉工程在2013年12月30日竣工,于2017年7月26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的约定,到期债权日为2017年10月27日。截止到目前,该笔工程款仍未支付。上诉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日为2017年10月27日,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而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是2019年1月31日被撤销,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之处,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一审主张行使代位权的诉求依法应予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不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为居间服务费的给付及行使代位权问题引发纠纷,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审理,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施行,且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案外人项德庆2017年9月—2019年1月台安县往来差旅票据共25页、(2019)豫1387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豫0191民再81号传票。拟证明截止目前台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台安县工程项目的任何款项。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295000元居间费付款条件未成就,台安项目自2013年竣工以来,无论是验收还是付款都被严重拖延,无奈之下,上诉人自行起诉追讨。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中并没有提供任何居间服务,上诉人未怠于向台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债权。差旅费证明针对台安项目,我公司一直在向台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索要工程款。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项德庆不是负责案涉项目的人员,也没有要过钱,与本案工程无关。上诉人也没有找过相关的政府部门负责人要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案外人项德庆往返于郑州、沈阳、台安的火车票及报销凭证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北镇军威工贸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案件受理书及开庭传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上诉人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7225元,由上诉人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25元,剩余款项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王 翔 审 判 员 郭慧峰
法官助理 郭建华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