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执复23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经北五路。
法定代表人:曹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志坤,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执行人: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森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芙蓉区法院)(2021)湘01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芙蓉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分别起诉至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与***、森源集团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20年3月17日分别作出(2020)湘0102民初32号、33号《民事调解书》。但***、森源集团公司没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于2020年7月8日分别作出(2021)湘0102执6415号、6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森源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16507833.1元和14018141.94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2021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21)湘0102执恢1164号、1165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森源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5953141.94元和16507833.1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于2021年9月14日向郑州森源公司作出并送达(2021)湘0102执恢1164、11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郑州森源公司协助冻结其应支付给森源集团公司位于××的部分房屋租金(年租金15306775.05元),未经该院允许,不得向任何人及单位支付该租金;同时通知郑州森源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相对应的房屋租赁合同。
另查明,2021年7月30日,森源集团公司与郑州森源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约定森源集团公司将位于××部分房屋(租赁面积合计45839.3平方米)出租给郑州森源公司。租期为2021年至2028年,年租金为15306775.05元,租赁期间租金不再调整保持不变;郑州森源公司应于每年度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若提前支付4年租金,可按照应付租金总额的95%支付;若提前支付4年以上租金,可按照应付租金总额的90%支付。2021年8月2日,森源集团公司与郑州森源公司签订《租金结算协议》,双方一致确认,郑州森源公司应向森源集团公司支付租金103208780.36元(双方抹账2638780.36元,电汇或汇票支付100570000元)。根据郑州森源公司提供的证据,2020年12月23日,郑州森源公司向森源集团公司支付11700000元房屋租金;根据森源集团公司2021年8月5日《委托付款证明》,郑州森源公司向河南森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19900000元房屋租金;根据森源集团公司2021年8月17日《委托付款证明》,郑州森源公司向河南森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68000000元房屋租金;根据森源集团公司2021年8月30日《委托付款证明》,郑州森源公司向河南森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970000元房屋租金。其中,郑州森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转账付款11700000元房屋租金早于《房地产租赁协议》签订时间7个月,银行业务回单摘要显示为2021年上半年房租。
芙蓉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房地产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7月30日,根据异议人郑州森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其于2020年12月23日支付的11700000元远远早于《房地产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且与该协议关于支付租金的约定不符,同时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内容与《房地产租赁协议》内容不符,且《房地产租赁协议》关于租金支付及优惠的约定以及郑州森源公司在近一个月的时间支付完毕8年的房屋租金近一亿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社会基本经验法则,不能排除森源集团公司对郑州森源公司不享有房屋租金债权。故郑州森源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郑州森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按照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如被执行人租金到期后,应由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讼予以确认被执行人的债权,原审法院在本次审查中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收到原审法院(2021)湘0102执恢1164、11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21)湘0102执恢1164、1165号执行裁定书副本,要求冻结申请人应支付给森源集团公司位于××的部分房屋租金(年租金15306775.05元)。经核实,申请人已向森源集团公司履行完毕租金支付义务,原审法院要求协助事项不存在。于是,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向原审法院邮寄《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及租赁合同;后又根据原审法院要求补充提供租金结算协议、银行回证、会计记账凭证等租金已支付的相关凭证,以证明申请人履行完毕租金支付义务。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仅是对原审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应对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仍存在租赁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从原审法院向申请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驳回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书来看,其不仅进行实质审查,而且在未通知申请人就原裁定中执行申请人意见、裁定书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发表意见或进行听证情况下,自行裁定驳回申请人异议请求,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裁定事实认定错误,说理部分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1、原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23日支付的2021年1-3季度房租11700000元租金远早于《房地产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且与《房地产租赁协议》关于支付租金不符,事实认定错误。2021年7月30日申请人与森源集团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原协议,甲乙双方一致确认:2021年度至2028年度每年租金合计为15306775.05元,乙方应在每年度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为维护双方......”根据《房地产租赁协议》约定,申请人与森源集团公司租赁期限为2021年度至2028年度,申请人应在每年度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同时根据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凭证号为0206财务记账凭证及回单编号为20358000005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20年12月23日申请人根据原协议实际履行向森源集团公司支付2021年1-3季度房租。“本年度末支付下年度房租”既是申请人履行合同约定,同时又符合交易习惯。2021年7月份申请人与森源集团公司协商2021年第4季度租金支付及房屋租赁事项,针对森源集团公司急需用钱纾困的商请和其向申请人提出租赁优惠政策以及森源集团公司尚欠申请人款项的实际,申请人与森源集团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2021年8月2日签订《租金结算协议》,针对2021年度至2028年度房屋租赁及租金结算进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公平自愿。一审认定违背客观事实,难以使申请人信服。2、原审法院认为“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内容与《房地产租赁协议》内容不符,且《房地产租赁协议》关于租金支付及优惠的约定以及申请人在近一个月的时间支付完毕8年的房屋租金近一亿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社会基本经验法则,不能排除森源集团公司对郑州森源公司不享有房屋租金债权”,事实认定错误,无法律依据,同时也缺乏法律应有之严谨,视申请人权利为儿戏。1)原审法院所说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内容与《房地产租赁协议》内容不符,并未说明具体不符之处。同时,根据申请人依照原审法院要求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摘要内容显示“租赁费”或“房租”,银行凭证摘要显示“付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以及相应金额和支付时间,申请人未发现有不符之处。2)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在近一个月的时间支付完毕8年的房屋租金近一亿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社会基本经验法则”。首先,原审法院做此认定未对具体租赁房屋地段、面积、设施、周边市场价格等进行核实,未对双方达成租赁事宜的内容和背景基本情况进行核实,未对申请人长期租赁森源集团公司房屋的长期合作情况和申请人的规模结构、生产经营安排进行核实。其次,对于注册资本过亿体量的制造业公司办公场地租赁连租和租金近亿元并非罕见情况,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同时,考虑租金支付还应考虑合同优惠政策、森源集团公司尚欠申请人款项的实际等,在此情况下仅以支付近一亿元,认定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社会基本经验法则,进而作出影响申请人实质权利的决定,既违背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又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排除森源集团公司对郑州森源公司不享房屋租金债权”。首先,“不排除”的认定无相应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客观事实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租赁森源集团公司房屋并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向其支付租金主体适格,并已履行支付义务。如森源集团公司对申请人不享有房屋租金债权,需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届时申请人作为履约受害方享有选择对森源集团公司行使租金追索权,而不应是协助执行和被驳回异议请求。再次,原审法院裁定说理部分通篇使用“约定不符”、“内容不符”、“不能排除”、“理由不成立”,而无相应支撑的法律依据,作出裁定不仅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且主观臆断、缺乏法律应有之严谨,视申请人权利为儿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申请依法撤销(2021)湘01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21)湘0102执恢1164、11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关于“冻结贵公司应支付给河南森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的部分房屋租金(年租金15306775.05元)”等相关内容,对上述错误执行行为予以纠正。
本院复议查明:复议申请人郑州森源公司不服芙蓉区法院(2021)湘01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针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芙蓉区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复议申请人郑州森源公司即在指定期间内提出了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异议不应进行审查。至于郑州森源公司与森源集团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等,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在诉讼中进行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郑州森源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异议申请进行受理和审查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杨 雅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慧茜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