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5040号 原告: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经北五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09-911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姣、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十一冶公司签订《***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4#、5#10千伏箱式变电站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设备价税合计1605141元,交货地点为上海港,且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被告十一冶公司的付款方式等条款。2018年6月4日,被告国能公司作为业主方,与原告、被告十一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了三方权利义务,二被告对合同履行进行共同管理,被告十一冶公司在收到被告国能公司的支付指示后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原告。这意味着被告国能公司成为履行和接受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一方主体。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十一冶公司交付了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并于2018年7月13日按照约定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发运至约定交货地点,同日被告十一冶公司向原告支付1123598.7元(设备总价的70%)。剩余货款分别于2019年7月13日到期应付401285.25元、2020年7月13日到期应付80257.05元,上述货款被告均未按期支付,已严重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十一冶公司于2021年1月将《履约保函》退还给了原告,但剩余货款二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1542.3元及利息(利息以40128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12日;以481542.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十一冶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原告放弃追加被告的权利,作为被告有权追加;原告是被告国能公司指定的材料分包商,要约及收货实际占用货物人均为被告国能公司及东送***公司,且对款项享有支配权,故其二者才是真正的买受人并承担付款责任,我司仅履行转支付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应依约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抵销同类债务;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诉讼***全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国能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十一冶公司是案涉两份合同的买方,补充协议仅约定业主方向买方指示付款和可以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被告国能公司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相关函件中也显示原告仅要求被告国能公司协调总承包方付款,并未要求被告国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被告国能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能公司原名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送能源公司”),2020年4月24日变更为现名。 2018年5月3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十一冶公司(买方)共同签订编号SYYWGD-2018-CG-046《***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4#、5#10千伏箱式变电站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并约定,基于买方与业主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送***公司”)已签订的《***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的基础上,买方就该总包合同中4#、5#10千伏箱式变电站成套设备向卖方采购事宜协商一致;采购的设备规模为1台容量为800kVA的10千伏箱式变电站、1台容量为2000kVA的10千伏箱式变电站和3台低压配电箱;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5日前所有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如交货时间有变更,由买方另行通知;到达指定交货地点且完成交货之前的货物毁损灭失风险、交货前的保险均由卖方承担;所有设备要求一批次到达上海港,由买方组织报关、退税等工作;合同设备价税合计1605141元(含16%增值税);卖方应对其严格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并在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规定的格式向买方提供由卖方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10%;如果卖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或其履行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买方有权扣划履约保函;卖方应保证履约保函从开具日期起有效直至其已经执行并完成所有的竣工验收且买方颁发的最终验收证书之日后六个月,买方在合同规定的履约保函有效期期满后14天内将履约保函退还卖方;卖方在全部货物生产完成后,发货出厂前7天由卖方通知买方准备提货,买方派人到卖方工厂验货,验货合格由买方验收小组签发初步验收合格单,卖方提供收据、付款申请、履约保函等文件资料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买方将合同总价70%即1123598.7元支付给卖方,卖方收到货款之后发货(为保证业主2018年7月5日到港要求,买方须在2018年6月28日前付款);在买方收到买方验收小组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等文件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或者货到现场12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买方共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5%即本期应支付给卖方的金额为401285.25元;在买方收到下列文件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20个工作日内(或者货到现场24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买方无息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80257.05元,文件包括卖方收到业主方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后12个月、质保金付款申请、同等金额的收据;如果卖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或其履行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业主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并要求赔偿守约方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等。 2018年6月4日,业主东送能源公司(母公司及投资方)、东送***公司(子公司及项目公司)、被告十一冶公司(买方及总承包方)与原告(卖方)共同签订《***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4#、5#10千伏箱式变电站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约定,基于业主(母公司)对***项目进行投资与建设,对该项目所发生工程款流向具有知情权与支配权,为了确保款项专款专用和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展,需在本协议中明确业主、买方和卖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三方在原合同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应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业主同意买方将***项目4#、5#10千伏箱式变电站成套设备向卖方采购,业主和买方共同成立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对合同的履行进行共同管理,卖方同意并接受上述管理模式,接受业主和买方的管理,但对于交货、验收、质量、违约责任和技术服务的内容由卖方直接向业主履行;原合同中的合同价款支付,除原合同约定外,增加如下条款,合同价款支付必须在收到业主的支付指示后,由买方按原合同条件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给卖方;原合同中的验收小组是指由业主和买方指定的经授权的验收人员,卖方所提供的合同范围以本补充协议附件《报价总表及分项价格表》为准;因原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或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时,买方与卖方均同意业主(母公司)有直接根据原合同约定向卖方追责的权利,并承认业主的追责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买方保留应有的权利;等。附件《报价总表及分项价格表》显示,总价合计1605141元(含16%增值税。 2018年6月25日,东送***公司向被告十一冶公司作出《付款通知单》,表示被告十一冶公司应支付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第一笔款共计1123598.7元至原告名下账户,并请被告十一冶公司在收到该付款通知单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 2018年7月13日,被告十一冶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123598.7元。 2018年7月23日,原告开具3**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对象均为被告十一冶公司,价税金额分别为176168元、422630元、1006343元,并备注“SYYWGD-2018-CG-046”。2018年8月15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出具《回执》,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三份、票面金额1605141元。 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十一冶公司邮寄《关于尽快支付货款的通知函》,表示其已于2018年7月按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十一冶公司的要求将全部货物交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并出具《履约保函》,并要求被告十一冶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前支付尚欠货款481542.3元并将履约保函退还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国能公司邮寄《关于尽快支付货款的通知函》,表示其已于2018年7月按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及被告国能公司的要求将全部货物交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并出具《履约保函》,剩余货款481542.3元逾期两年有余,并要求被告国能公司尽快指示、协调支付尚欠货款及将履约保函退还原告。 诉讼中,原告主张货到现场即全部货物到达约定交货地点交货的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并提交了发货清单原件9张作为证据。被告国能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业主方可立即配合发出付款指令。 为证明因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十一冶公司已将《履约保函》退还原告,原告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于2018年7月2日为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开具的《履约保函》复印件(致函对象:被告十一冶公司)、原告人员与备注为被告十一冶公司财务人员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19日)、原告收到中国光大银行返回担保保证金的电子回单原件作为证据。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人,并为此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十一冶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与两被告(包括东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综合原告、两被告的主张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涉案货款的承责主体。 被告十一冶公司是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买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十一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货款清付责任。补充协议仅约定了业主方向买方指示付款和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业主方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国能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等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十一冶公司与被告国能公司(包括东送***公司)之间因总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被告十一冶公司辩称实际占用货物人为被告国能公司及东送***公司,但被告十一冶公司作为买方自愿将涉案货物交由他人接收、占有,不能以此作为减免其支付货款责任的理由;补充协议约定业主和买方共同成立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对合同的履行进行共同管理、验收小组由被告国能公司和被告十一冶公司共同指定人员组成,由此可见,被告国能公司(包括东送***公司)作为被告十一冶公司的上游业主,与被告十一冶公司存在利益关联、具有共同利益,被告十一冶公司完全可以掌握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海港,后续的工作由被告十一冶公司负责,原告要求以到达约定交货地点交货的时间作为“货到现场”的时间,有理且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涉案货物于2018年7月13日到达约定交货地点交货,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十一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481542.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设备采购合同仅约定了卖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买方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卖方违约责任内容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一冶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7000元。 三、关于被告十一冶公司提出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答辩意见。 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有权变更既定的交货时间,即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交货并不代表原告逾期交货,被告十一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逾期交货便以该理由要求扣减货款,缺乏依据;退一步说,被告十一冶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在先,即使原告逾期发货,也属于对被告十一冶公司违约行为的正当抗辩,并非恶意违约;综上,本院对被告十一冶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15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1285.2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481542.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8.07元、财产保全费2928元,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原告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8628.07元、财产保全费2928元直接向原告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贾 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