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9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经北五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功禹,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路燕安一街1-239号二层C区207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森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5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一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姣,被上诉人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森源公司、国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遗漏当事人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送***公司),应当发回重审。东送***公司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之一,直接负责交货、验收、质量、技术服务等合同履行事务,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既未追加东送***公司作为被告,也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十一冶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二)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十一冶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国能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1.十一冶公司与森源公司、国能公司、东送***公司均是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仅认定森源公司、十一冶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没有法律依据。2.森源公司为国能公司、东送***公司指定的分包商,国能公司、东送***公司对其指定的分包商负责,十一冶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东送***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单也明确,因付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3.从补充协议约定及森源公司、国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各方提交的证据均可明确合同商谈、厂家选定、设备规格、质量标准、价格等合同成立的合意是由森源公司与国能公司、东送***公司达成,合同的履行也是由森源公司与国能公司、东送***公司完成。动产在交付时所有权转移,现国能公司、东送***公司实际占有森源公司交付的货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原则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国能公司、东送***公司在享有接收货物、占有货物权利的情况下应履行付款义务。十一冶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买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4.按补充协议约定,款项的支配权即所有权在国能公司、东送***公司,国能公司、东送***公司未将款项支付至共管账户,其仅下发付款指示不符合合同的本意,十一冶公司在国能公司、东送***公司支配款项的情况下也无法完成款项的代转付行为,且森源公司对国能公司、东送***公司掌握款项的支配权也是明知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没有依据,森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或已达到相应的付款条件,十一冶公司无需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森源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上载明的发货人为“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森源公司,收货人为“上海海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十一冶公司及十一冶公司授权的收货人,记录的产品规格型号也与《补充协议》附件《报价总表及分项价格表》上约定要供应货物的产品型号不一致。森源公司主张2018年7月13日为货到港口的时间,并非货到***施工现场的时间,一审法院以此时间节点支持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按采购合同第二部分第5.6、5.7条约定的付款条件除货到现场12个月或货到现场24个月外,森源公司要取得相应款项还需满足提供验收小组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12个月、付款申请资料、提供同等金额的收据等条件,森源公司未举证证明提供了相应的材料给十一冶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验收、质量是由国能公司、东送***公司完成,十一冶公司并未阻碍付款条件的实现也不完全可以掌握案涉合同履行情况,森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阻碍了付款条件的实现。2018年7月13日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四)一审法院认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有权变更既定的交货时间,即森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交货并不代表森源公司逾期交货,十一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森源公司逾期交货便以该理由要求扣减货款,缺乏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付款条件成就,所支付的货款应与森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64205.64元进行债权债务抵销。按采购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1.1条的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5日,虽然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5.3条约定为收到款项后发货。但依据采购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1点、第2点的约定,如合同文件约定有冲突的,合同协议书的解释顺序优于合同条款,即使森源公司主张2018年7月13日交货的观点成立,其也晚于约定的交货时间,应当按合同条款第14.1.1条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支付违约金64205.64元(1605141×5‰×8天)。一审法院如认为十一冶公司变更了交货时间,森源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不应由十一冶公司举证。森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与应付款项进行债权债务抵销。(五)森源公司按采购合同第二部分第14.2.1.5条主张十一冶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第14.2.1.5条为14.2.1条的子项,14.2.1条约定的是卖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其履行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卖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森源公司以此条主张十一冶公司应承担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卖方的违约责任确定买方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出合同当事人预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森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并未遗漏当事人,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森源公司与十一冶公司,森源公司诉请款项为双方《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东送***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2018年6月4日,森源公司与买方十一冶公司,业主方国能公司、东送***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国能公司与东送***公司作为业主方加入到了十一冶公司与森源公司的案涉交易。其中,国能公司为业主方中的母公司及投资方,东送***公司为业主方中的子公司及项目公司。森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有权选择认为适格的被告,如果因东送***公司未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致使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或主体错误,在森源公司不同意追加其作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可驳回森源公司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但本案中,国能公司作为总投资方,已作为被告之一参与了本案诉讼,足以查清案件事实,东送***公司并非本案必须要参与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东送***公司并无不当,也不违反法定程序。(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十一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货款清付责任,上述补充协议只是约定了业主方向买方指示付款、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没有排除或否定十一冶公司的付款义务。故作为买方的十一冶公司当然具有向森源公司支付案涉交易货款的义务。(三)森源公司已将涉案货物送达指定交货地点,完成了货物交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森源公司为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森源公司日常发送货物经常会使用森源电气公司的发货清单模板,涉案货物当时由森源公司在森源电气公司与森源公司共同使用的厂区发出,发货清单显示森源电气公司并不违反常理,且发货清单的原件一直由森源公司持有。森源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内容与协议项下货物型号、规格一一对应。十一冶公司收货后至今,从未对森源公司提供的货物提出过异议。十一冶公司对发货清单提出异议,但其未指明是哪个货物与协议内容不一致。同时,十一冶公司主张发货清单上收货人并非其授权的收货人,但未说明其授权的收货人是谁。2.森源公司与十一冶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2项约定,货物到达上海港后,由买方组织报关、退税等工作,即森源公司只需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即完成交付义务,货物的所有权亦发生转移。接下来报关,运输至项目地是买方的义务,若因买方原因迟迟不将货物运送至项目地,势必会影响卖方权益,且合同中对货到现场并未明确是货到哪个现场,按照有利于合同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该条款中的“货到现场”应理解为货到交货地点现场。因此,该采购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5.6、5.7条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中货到现场,应自森源公司将货物送到交货地点(上海港)开始起算。3.森源公司向十一冶公司发送的通知函件,十一冶公司均已签收。因森源公司多次联系十一冶公司沟通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宜,2020年底双方沟通后,十一冶公司于2021年1月初先行将履约保函退还给森源公司。十一冶公司退还保函的行为,亦说明了其认可森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国能公司作为十一冶公司的上游业主,与十一冶公司存在利益关联,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验收小组系由国能公司、十一冶公司共同指定。因此,相对于森源公司而言,国能公司、十一冶公司是具有共同利益的一方。国能公司、十一冶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其至今未签发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最终验收证书及未发出付款指示的正当合理性,故十一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剩余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认定正确。(四)森源公司与十一冶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虽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5日前所有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但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5.3约定,卖方收到货款之后发货(为保证业主2018年7月5日到港要求,买方需在2018年6月28日前付款),即十一冶公司未支付货款前,森源公司有权拒绝发出货物,不存在森源公司逾期交货的情形。事实上,十一冶公司迟至2018年7月13日支付了约定应付货款,当日森源公司便组织发货,并将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上海港。十一冶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在先,因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致森源公司逾期交货,该不利后果应由十一冶公司自行承担,不存在其上诉主张的用森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折抵剩余货款的情形。(五)涉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赔偿和索赔内容,森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违约赔偿和索赔的内容,明显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其中第14.2中约定的是卖方违约责任,且一直用“卖方”“买方”的称谓,但到了第14.2.1.5条,改为“守约方”“违约方”,那么可以理解为守约方及违约方均是针对买卖双方而言。退一步讲,即便本条款仅针对的是卖方,那么因该合同中未约定买方违约责任,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森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卖方违约责任内容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能公司辩称,(一)十一冶公司主张国能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补充协议仅约定了业主方向买方指示付款和可以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业主方负有直接向森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森源公司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亦确认要求国能公司承担的是发出付款指示的义务,而非付款义务。十一冶公司无权代森源公司向国能公司主张权利。(二)国能公司未发出付款指令是因涉案合同履行存在纠纷,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国能公司亦无法确认森源公司是否履约。综上所述,十一冶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十一冶公司、国能公司向森源公司支付货款481542.3元及利息(利息以40128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12日;以481542.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十一冶公司、国能公司承担森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十一冶公司、国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能公司原名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送能源公司),2020年4月24日变更为现名。
2018年5月31日,森源公司(卖方)与十一冶公司(买方)共同签订编号SYYWGD-2018-CG-046《***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4#、5#10千伏箱式变电站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并约定,基于买方与业主东送***公司已签订的《***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的基础上,买方就该总包合同中4#、5#10千伏箱式变电站成套设备向卖方采购事宜协商一致;采购的设备规模为1台容量为800kVA的10千伏箱式变电站、1台容量为2000kVA的10千伏箱式变电站和3台低压配电箱;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5日前所有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如交货时间有变更,由买方另行通知;到达指定交货地点且完成交货之前的货物毁损灭失风险、交货前的保险均由卖方承担;所有设备要求一批次到达上海港,由买方组织报关、退税等工作;合同设备价税合计1605141元(含16%增值税);卖方应对其严格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并在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规定的格式向买方提供由卖方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10%;如果卖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或其履行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买方有权扣划履约保函;卖方应保证履约保函从开具日期起有效直至其已经执行并完成所有的竣工验收且买方颁发的最终验收证书之日后六个月,买方在合同规定的履约保函有效期期满后14天内将履约保函退还卖方;卖方在全部货物生产完成后,发货出厂前7天由卖方通知买方准备提货,买方派人到卖方工厂验货,验货合格由买方验收小组签发初步验收合格单,卖方提供收据、付款申请、履约保函等文件资料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买方将合同总价70%即1123598.7元支付给卖方,卖方收到货款之后发货(为保证业主2018年7月5日到港要求,买方须在2018年6月28日前付款);在买方收到买方验收小组签发的安装调试合格验收证书等文件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15个工作日内(或者货到现场12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买方共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5%即本期应支付给卖方的金额为401285.25元;在买方收到下列文件并经买方验收小组审批后20个工作日内(或者货到现场24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买方无息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80257.05元,文件包括卖方收到业主方签发的最终验收证书后12个月、质保金付款申请、同等金额的收据;如果卖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或其履行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业主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并要求赔偿守约方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等。
2018年6月4日,业主东送能源公司(母公司及投资方)、东送***公司(子公司及项目公司)、十一冶公司(买方及总承包方)与森源公司(卖方)共同签订《***稀有、稀土等多金属矿综合产业开发项目4#、5#10千伏箱式变电站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约定,基于业主(母公司)对***项目进行投资与建设,对该项目所发生工程款流向具有知情权与支配权,为了确保款项专款专用和项目建设的顺利开展,需在本协议中明确业主、买方和卖方的具体权利义务;三方在原合同中的具体权利义务应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业主同意买方将***项目4#、5#10千伏箱式变电站成套设备向卖方采购,业主和买方共同成立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对合同的履行进行共同管理,卖方同意并接受上述管理模式,接受业主和买方的管理,但对于交货、验收、质量、违约责任和技术服务的内容由卖方直接向业主履行;原合同中的合同价款支付,除原合同约定外,增加如下条款,合同价款支付必须在收到业主的支付指示后,由买方按原合同条件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给卖方;原合同中的验收小组是指由业主和买方指定的经授权的验收人员,卖方所提供的合同范围以本补充协议附件《报价总表及分项价格表》为准;因原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或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时,买方与卖方均同意业主(母公司)有直接根据原合同约定向卖方追责的权利,并承认业主的追责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买方保留应有的权利;等。附件《报价总表及分项价格表》显示,总价合计1605141元(含16%增值税。
2018年6月25日,东送***公司向十一冶公司作出《付款通知单》,表示十一冶公司应支付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第一笔款共计1123598.7元至森源公司名下账户,并请十一冶公司在收到该付款通知单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
2018年7月13日,十一冶公司向森源公司转账支付1123598.7元。
2018年7月23日,森源公司开具3**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对象均为十一冶公司,价税金额分别为176168元、422630元、1006343元,并备注“SYYWGD-2018-CG-046”。2018年8月15日,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出具《回执》,确认收到森源公司开具的发票三份、票面金额1605141元。
2020年12月8日,森源公司向十一冶公司邮寄《关于尽快支付货款的通知函》,表示其已于2018年7月按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及十一冶公司的要求将全部货物交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并出具《履约保函》,并要求十一冶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前支付尚欠货款481542.3元并将履约保函退还森源公司。同日,森源公司向国能公司邮寄《关于尽快支付货款的通知函》,表示其已于2018年7月按上述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及国能公司的要求将全部货物交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并出具《履约保函》,剩余货款481542.3元逾期两年有余,并要求国能公司尽快指示、协调支付尚欠货款及将履约保函退还森源公司。
诉讼中,森源公司主张货到现场即全部货物到达约定交货地点交货的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并提交了发货清单原件9张作为证据。国能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业主方可立即配合发出付款指令。
为证明因森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十一冶公司已将《履约保函》退还森源公司,森源公司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于2018年7月2日为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开具的《履约保函》复印件(致函对象:十一冶公司)、森源公司人员与备注为十一冶公司财务人员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19日)、森源公司收到中国光大银行返回担保保证金的电子回单原件作为证据。
另查明,森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人,并为此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森源公司与十一冶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与十一冶公司、国能公司(包括东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综合森源公司、十一冶公司、国能公司的主张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涉案货款的承责主体。
十一冶公司是设备采购合同中的买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十一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货款清付责任。补充协议仅约定了业主方向买方指示付款和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业主方负有直接向森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森源公司诉请要求国能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等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十一冶公司与国能公司(包括东送***公司)之间因总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十一冶公司辩称实际占用货物人为国能公司及东送***公司,但十一冶公司作为买方自愿将涉案货物交由他人接收、占有,不能以此作为减免其支付货款责任的理由;补充协议约定业主和买方共同成立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对合同的履行进行共同管理、验收小组由国能公司和十一冶公司共同指定人员组成,由此可见,国能公司(包括东送***公司)作为十一冶公司的上游业主,与十一冶公司存在利益关联、具有共同利益,十一冶公司完全可以掌握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海港,后续的工作由十一冶公司负责,森源公司要求以到达约定交货地点交货的时间作为“货到现场”的时间,有理且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森源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于2018年7月13日到达约定交货地点交货,十一冶公司、国能公司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森源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在设备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十一冶公司应向森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81542.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设备采购合同仅约定了卖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买方的违约责任,现森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卖方违约责任内容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一冶公司应向森源公司赔偿律师费7000元。
三、关于十一冶公司提出森源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答辩意见。
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有权变更既定的交货时间,即森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交货并不代表森源公司逾期交货,十一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森源公司逾期交货便以该理由要求扣减货款,缺乏依据;退一步说,十一冶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在先,即使森源公司逾期发货,也属于对十一冶公司违约行为的正当抗辩,并非恶意违约;综上,一审法院对十一冶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十一冶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森源公司支付货款48154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1285.25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481542.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十一冶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森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7000元;三、驳回森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28.07元、财产保全费2928元,由十一冶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已由森源公司预交,森源公司同意由十一冶责任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8628.07元、财产保全费2928元直接向森源公司支付。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十一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关于派员参与132KV总降压变电站工程设备开箱验收及时间的告知函》《关于派员参与132KV总降压变电站工程设备开箱检查并进行指导安装的通知》、邮件往来截图,拟证明东送***公司作为本案合同当事人之一,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否则无法明确合同是处于继续履行、履行完毕、解除还是终止状态。经质证,森源公司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森源公司并非告知函、通知及邮件的收件人,该证据内容所涉货物也非森源公司供应,与本案诉争货物及货款无关。国能公司意见如下: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实质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涉案合同履约存在纠纷,国能公司无法确认是否全面履约并发出付款指令。
国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2)粤01民终83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森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2021)粤0105民初19971号案已作出生效判决,对涉案项目中森源公司所提交的补充协议的认定均是国能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证明国能公司在本案补充协议中没有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经质证,十一冶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该判决认定事实和结果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十一冶公司正在考虑申请再审。其次,该判决作出后,该案遗漏的当事人东送***公司发函给十一冶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十一冶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东送***公司应当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参加诉讼,法院未准予追加,导致在案件判决后合同是处于继续履行、履行完毕、解除还是终止状态不明确。故本案及国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涉案件均遗漏当事人。再者,国能公司、东送***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加入到涉案合同中,履行了合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其二者应承担付款责任。森源公司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与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国能公司、十一冶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与森源公司无关。
二审查明如下事实: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采购设备的概况中约定,买方同意卖方提供该4#、5#10千伏箱式变电站成套设备,且满足达产达标性能,采购的设备清单详见附件1;最终交货设备清单待买方信息技术试验与检测后,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出厂装箱清单为准。第五条合同文件构成2.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文件解释的顺序已排列在前的有限。双方签字确认的上述文件如有冲突,以签字时间后者为准。
十一冶公司主张一审中查明的微信名备注为“十一冶公司财务***”的主体其实并非十一冶公司员工,应该是国能公司或者案外公司人员。森源公司表示履约保函是交给十一冶公司,此后也是向十一冶公司催要货款和退履约保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十一冶公司是否为涉案货款的承责主体;(二)案涉交易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设备采购合同》系由十一冶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十一冶公司为案涉交易的买方,在该合同的基础上,十一冶公司、森源公司、国能公司及东送***公司后续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是对《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国能公司作为业主方,东送***公司作为子公司及项目公司加入到了十一冶公司与森源公司的案涉交易,但该补充协议只是约定了业主方向买方指示付款、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没有约定业主方负有直接向卖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亦没有排除或否定十一冶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十一冶公司作为买方有向卖方森源公司支付案涉交易货款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交货设备清单待买方进行技术试验与检测后,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出厂装箱清单为准。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上海港,由卖方组织保管、退税等工作。现森源公司已举证其发货情况,且货物交付至今已近四年的时间,十一冶公司未举证证实曾对森源公司发货时间和发货清单提出过异议,而是在森源公司主张欠付货款时提出对方延期交货的抗辩事由,没有事实根据,也有违诚信原则。森源公司已提交了发货清单,在十一冶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于2018年7月13日到达交货地点交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在2020年12月8日森源公司向十一冶公司发函催款后,森源公司也收到了中国光大银行返还担保保证金的电子回单,可侧面印证了森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如一审法院所述,十一冶公司作为实际的买方,其完全可以掌握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货物到达上海港后的后续工作是由十一冶公司负责,十一冶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认定十一冶公司应向森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1542.3元并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确认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
第三,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森源公司主张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应当在2018年7月5日到港,该条款全文是(为保证业主2018年7月5日到港要求,卖方须在2018年6月28日前付款),并不仅约定了到港要求,对付款时间也有明确约定。森源公司实际在2018年7月13日才向十一冶公司支付了1123598.7元,如一审法院所述,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有权变更既定的交货时间,说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可对交货时间另行协商处理,十一冶公司并无实际证据证实森源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律师费。虽然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买方违约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但设备采购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赔偿和索赔中约定的均为卖方的违约责任,并无任何买方违约的任何责任条款,且十一冶公司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并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参照第十四条中关于卖方违约责任的规定,认定十一冶公司应向森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十一冶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追加东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东送***公司仅作为国能公司的子公司及项目公司参与到本案项目中来,其并非是承担案涉合同付款义务的主体,且在案涉项目中,十一冶公司与国能公司作为项目共管方,理应清楚案涉货物的运输、安装、检验等情况,故东送***公司并非必要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接纳十一冶公司提出追加东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十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8元,由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玲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 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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