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流县城市管理局、清流县龙翔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23民初313号
原告:福建省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169号(锡华翠城)A幢1702室。
法定代表人:沈右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奇,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流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碧林北路86幢。
法定代表人:王耀华,该局局长。
被告:清流县龙翔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长兴中街E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汉元,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胜,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恒公司)与被告清流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清流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清流县龙翔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流城投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福建省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奇、被告清流县城市管理局、被告清流县龙翔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流城管局继续履行与闽恒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判令清流城管局立即赔偿因迟延履行前述合同给闽恒公司造成的各类损失(详见赔偿清单)共计21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受理费、鉴定、评估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闽恒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赔偿闽恒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意见出具后确定。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闽恒公司中标清流城管局作为招标人的“清流县翠园片区内河治理工程(B、C线箱涵)项目”,后双方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后,闽恒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依约支付了各类保证金、成立项目部并聘请专项人员等,但清流城管局迟迟不依约提供施工场地,闽恒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并书面敦促开工并要求赔偿损失。但时至今日,清流城管局一直仅用口头方式、以闽恒公司设计不合理为由敷衍搪塞,拒绝履行合同,也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或赔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招标经由法定程序,其设计已经科学充分论证。清流城管局仅以口头所称设计不合理而拖延、拒绝履行合同,显然无法成立,其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政府部门,清流城管局本更应诚实信用、践行法治而善意履行合同,但清流城管局的做法和态度显然与此相悖,不仅不履约,也不肯提出任何正式、可行的解决方案,这是对闽恒公司合法权益的漠视,事实上也造成闽恒公司人、财、物的严重损失。恳请法院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和最高院2018年1号文[法(2018)1号]《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强调的原则和精神,支持闽恒公司诉请以保护闽恒公司合法权益。
清流城管局辩称,1.清流城管局不是适格被告,被告虽是政府部门,但这是民事案件,与职权无关。经招投标程序,2016年6月16日,闽恒公司与清流城管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闽恒公司承建清流县翠园片区内河治理工程(B、C线箱涵)。后根据建管分离原则,2017年1月16日,该工程的建设方正式变更为清流县龙翔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20日,该工程监理合同委托人变更为清流城投公司。2017年12月6日,该工程竣工后,闽恒公司向清流城投公司申请结算。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主体已变更为清流城投公司。2.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闽恒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根据县政府会议纪要,施工改期。同时工程建设方变更为清流城投公司,经与设计公司经过重新认证,翠园片区内河治理工程变更为A线施工。现闽恒公司已完成该工程施工,并向清流城投公司申请结算。合同签订后至工程正式施工前期,建设方未下达开工令,未向闽恒公司提供施工场所,闽恒公司没有实际派驻施工人员进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已退还或已退保,因此没有给闽恒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综上,闽恒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清流城投公司辩称:同意清流城管局意见。
闽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经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
证据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闽恒公司2016年8月书面敦促清流城管局履行合同的事实并印证闽恒公司所遭受的部分损失。
证据三:翠园片区内河治理工程施工设计图复印件一份,证明A线工程与B、C线工程为独立工程。
清流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翠园片区内河治理工程(A线)施工图设计文件、福建超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说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2月,翠园片区内河治理工程(B、C线)招投标后,设计单位经过重新审查,于2017年4月变更设计为A线施工,工程名称仍按原名称,只是在施工线路的备注部分表述有所区别。
证据三:清流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清政纪要(2016)58号】、业主变更函各一份,证明翠园片区内河治理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由清流县城市管理局变更为清流县龙翔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施工合同实际由城投公司负责。
证据四:清流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清政纪要(2016)70号】一份,证明2016年9月,为保证清流县城区道路通行,经清流县人民政府同意,翠园片区内河治理工程待水东路改造工程完毕后再施工。
证据五: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6月20日,根据设计变更和业主变更,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重新签订,进行了相应的变更。
证据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二份,证明翠园片区内河治理工程于2017年7月开始施工,现已施工完毕。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所举证据,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6年5月28日,闽恒公司中标“清流县翠园片区内河治理工程(B、C线箱涵)项目”,6月16日闽恒公司与招标人清流城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原翠园后街B、C线箱涵、排水、零星、道路工程。合同总工期:6个月。签约合同价5,037,156元。2、2016年8月30日,因项目未开工,闽恒公司报告要求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6年9月20日,政府会议纪要研究同意延迟内河治理工程开工,并同意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17年1月16日,根据建管分离原则,内河治理项目业主由清流县城管局变更为清流县龙翔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经清流城投公司重新审查,变更设计为A线施工。3、2017年6月20日,清流城投公司与福建蓝图监理公司就清流县翠园片区内河治理工程(B、C线)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清流县翠园片区内河治理工程(B、C线)治理工程,总投资:约180万元。2017年7月21日、26日、11月9日,监理公司就翠园片区内河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有向闽恒公司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4、2017年12月6日,该工程翠园片区内河治理工程初步完工,闽恒公司向城投公司申请结算,要求支付已完工工程款1,359,011元的70%。双方因合同变更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清流城投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闽恒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BC线工程与A线工程的关系,A线工程能否视为BC线工程的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翠园片区内河治理工程系为解决该片区城市排水问题而定,根据在案证据,闽恒公司实际施工了A线工程,BC线工程已无实际进行的必要。在庭审过程中,闽恒公司亦认可施工线路实际变更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本案BC线工程已经变更为A线工程并实际履行,合同无解除必要。
二、关于清流城投公司变更施工线路,由此造成的后果双方应当承担什么责任,闽恒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闽恒公司、清流城管局双方在招投标中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清流城管局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闽恒公司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闽恒公司要求清流城管局赔偿利润损失,于法有据,但是不应超过清流城管局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对闽恒公司的赔偿请求综合评判如下:1.闽恒公司主张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在鉴定未果的情况下,闽恒公司主张按行业实践中的利润标准25%计算,确定可得利益损失为91.75万元。本院认为,参照《招标文件》利润率的确定系适用《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不分工程类别,利润按6%计算。本案BC线工程合同招标价5,037,156元,本院确定可得利益损失为(5037156-1800000)×6%=194,229元。2.对闽恒公司要求赔偿项目人员工资31,500*6个月=189,000元,因闽恒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对闽恒公司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和投标保证金11万元在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22,400元,案涉合同虽迟延履行,但鉴于双方就保证金归还及利息支付并无约定,且闽恒公司之后实际履行了A线工程,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翠园片区内河治理工程项目业主已由清流城管局变更为清流城投公司,故清流城管局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亦应由清流城投公司承担。
综上,对闽恒公司诉请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清流县龙翔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94,229元;
二、驳回福建省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福建省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78元,由清流县龙翔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伟华
人民陪审员  王爱玲
人民陪审员  罗成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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