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22民初1759号
原告:南平市浦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千里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565384822Q。
法定代表人:郑春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兴,男,住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男,住浦城县。
被告:***,男,1970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
被告:福建省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马坑路**(锡华翠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73215731G。
法定代表人:沈右发,总经理。
原告南平市浦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浦兴公司)与被告***,被告福建省闽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闽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用外墙脚手架租金及工人安装工资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闽恒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因承包浦城县中医医院整体搬迁工程外墙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脚手架并由原告派工人安装。2018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及安装工人工资83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30000元,尚欠20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20年1月21日,在原告多次催讨后,经协商,原告同意放弃1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20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此事已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欠原告200000元的工程款金额是有错误的,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已经支付了640000元,不是630000元。2、利息和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欠款本金被告***是会给的,这个钱政府很快就会和被告***结算了,结算后就会支付的。3、合同是被告***跟原告签的,与被告闽恒公司没有关系,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要付利息。
被告闽恒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浦兴公司与被告***签订《脚手架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闽恒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闽恒公司项目部章,项目部印章内容具有“对外经济合同无效”字样。《脚手架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浦城县中医医院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主体封顶后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0%,余款在架子拆除且材料全部出场后一个月内付清。2018年1月28日,经原告浦兴公司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为831000元,已支付630000元,余款20100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浦城县中医医院外墙脚手架工程款200000元。另,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兴账户累计转款6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浦兴公司提供的《脚手架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欠条》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时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欠条》予以证明,该《结算单》《欠条》形式、内容合法,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闽恒公司在《脚手架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加盖项目部章为由,主张被告闽恒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闽恒公司的项目部章系对内使用的管理印章,印章内刻有“对外经济合同无效”字样,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闽恒公司有追认该项目部章的对外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闽恒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无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仅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提供向原告转账的银行转款流水,认为被告***的付款金额为640000元,与《结算单》中记载的630000元不符,进而主张《结算单》《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有误。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结算单》系双方对账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错误,被告***提出的10000元付款差额是原告工人帮被告***工地做其他事情的劳务工资,被告***可以核对原告领取工程款的领款单,里面有记载领取款项的内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解释表示记不清是否有让原告工人做其他工作,且表示因双方比较熟,没有每笔领款均有领款单,无法提供原告所说的领款单。本院认为,《结算单》《欠条》是原告与被告***对工程结算后作出的书面意思表示,现被告***认为存在错误,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仅提供银行流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对被告***主张计算错误的10000作出了较合理说明,并提出按工程款领取管理的惯例,发包方可以提供承包方的领款单来核实领款内容,但被告***却自己也无法确定原告工人是否有为其提供其他劳务,仅简单的凭银行付款的流水,就想推翻双方通过《结算单》《欠条》书面确认的结算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闽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平市浦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平市浦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 欢
书 记 员 刘 琴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