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2民初5349号
原告:胡少仙,女,汉族,1962年10月1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俊、曾祥美,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生,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唐世靖,男,汉族,1985年3月2日生,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贵州黔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大道南段305号。
法定代表人:赵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梅荣华,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灿,男,汉族,1984年1月3日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系梅荣华朋友。
原告胡少仙与被告***、唐世靖、贵州黔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梅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美,被告唐世靖,梅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黔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世靖及贵州黔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13时30分许,原告胡少仙驾驶自行车由桐梓县城方向往桐梓县马鬃方向行使,当车辆行驶至过桐线510KM+300M(小地名天门河水库)处,与被告***驾驶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少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被告唐世靖系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系贵C×××××号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员,被告贵州黔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唐世靖、贵州黔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系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作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侵权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世靖辩称,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我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脱保。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是我出借给梅荣华,与被告贵州黔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梅荣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系唐世靖所有,与被告贵州黔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贵州黔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3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由桐梓县城方向往桐梓县马鬃方向行使,当车辆行驶至过桐线510KM+300M(小地名天门河水库)处,与被告***驾驶的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少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被告唐世靖系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系车辆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8年9月23至11月9日)。诊断为:1、多发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右手中指及双小腿皮肤裂伤。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尺桡骨远段、远端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胫腓骨多发骨折累及关节面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胫腓骨近端骨折累及关节面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牙齿损伤后目前情况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4850元;右尺桡骨骨折后术后内固定取出需费用约9000元;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固定取出需费用10000元;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需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伤后被告唐世靖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道事故受伤,实际损失为:
1、残疾赔偿金82139.2元(20年×31592元×13%)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48天×80元/天);
3、护理费10764元(90日×43654元/年÷365天);
4、误工费25676.88元(180日×52067元/年÷365天);
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6、后续治疗费49850元(牙齿损伤后续医疗费用24850元、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
7、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76870.08元。
被告唐世靖作为贵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唐世靖作为涉案车辆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损失为176870.0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唐世靖赔偿12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唐世靖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唐世靖还应赔偿原告117000元(122000元-5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贵州黔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审理中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贵州黔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贵州黔贵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世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少仙各项损失共计117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少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胡少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明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万余
书记员敖体燃